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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 103 卷第 37 中華民國 103 5 27 (星期二)出版 2 3 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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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

第 103 卷第 37 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星期二)出版

23 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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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6 第二冊

目 次

院 會 紀 錄

103 年 5 月 16 日(星期五)、103 年 5 月 20 日(星期二) 頁 次

立法院第 8 屆第 5會期第 10 次會議紀錄

103 年 5 月 20 日(星期二)

增訂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百四十

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第一

百四十九條之十一、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條文─完成三讀─…

1 ~

86 )

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完成三讀─……………………………… ( 86 ~ 99 )

修正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完成三讀─………………………………………… ( 99 ~ 104)

修正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完成三讀─………………………………………… (104 ~ 108)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不予修正─……………………………………………… (108 ~ 113)

學位授予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黨團協商─……………………………………… (113 ~ 118)

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完成三讀─………………………………………… (118 ~ 126)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不予修正─………………………………………… (126 ~ 131)

修正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完成三讀─……………………………………………… (131 ~ 138)

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完成三讀─………………………………………… (138 ~ 141)

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完成三讀─……………………… (141 ~ 146)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146 ~ 151)

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完成三讀─…………… (151 ~ 160)

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及

第五十一條條文─完成三讀─…………………………………………………………

160 ~

170)

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交黨團協商─ (170 ~ 181)

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完成三讀─……………………… (181 ~ 185)

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完成三讀─……………………………………………………………………………

185 ~

197)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不予修正─………………………………… (197 ~ 205)

修正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完成三讀─……………… (205 ~ 214)

增訂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完成三讀─………… (214 ~ 221)

修正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完成三讀─…………………… (221 ~ 226)

修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條文─完成三讀─…………………………………… (226 ~ 230)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完成三讀─…………………………………… (230 ~ 255)

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完成三讀─…………………………… (255 ~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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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6 第二冊

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完成三讀─……………………………………………… (267 ~ 272)

修正銀行法第十九條條文─完成三讀─………………………………………………… (272 ~ 298)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交

黨團協商─………………………………………………………………………………

298 ~

304)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

完成三讀─………………………………………………………………………………

304 ~

326)

附:本期委員發言紀錄索引………………………………………………… (327 ~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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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院 會 紀 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星期二)上午 9 時 15 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秘 書 長 林錫山

副秘書長 周萬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 23 人擬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

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 24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

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

丁守中等 16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

員吳秉叡等 24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

18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

22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

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 22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

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5、5、5、1、1、2、3、4、4、4

、5 會期第 3、4、6、3、5、11、14、2、15、15、6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

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5 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 1032100585 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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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委

員賴士葆等 17 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 23 人擬具「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 24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

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 16 人擬具「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 24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條條文

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 18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

李桐豪等 22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

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 22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計 11

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 101 年 3 月 14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0145 號、101 年 4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0486 號、101 年 12 月 12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5169 號、102 年 6 月 3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2541 號、102 年 10 月 2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4054 號、103 年 1 月 2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747 號、103 年 1 月 2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748 號、103 年 3 月 19 日台立議字第

1030701033 號、103 年 4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1030701060 號、103 年 4 月 29 日台立議字第

1030701389 號、103 年 4 月 29 日台立議字第 1030701449 號函。

二、本會經於 103 年 4 月 30 日舉行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

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委員賴士葆

等 17 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 23 人擬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 24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

團擬具「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 16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 24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

18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 22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 22 人

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 8 屆第 1 會期第 2 次會議(101.3.2)及第 5 次會議(101.3.23)、第 2 會

期第 11 次會議(101.11.30)、第 3 會期第 14 次會議(102.5.24)、第 4 會期第 2 次會議(

102.9.24)及第 15 次會議(102.12.20),以及第 5 會期第 3 次會議(103.3.7)、第 4 次會議

(103.3.14)及第 6 次會議(103.4.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30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9 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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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 23 人擬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

隆等 24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 16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吳秉叡等 24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 18 人擬具「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 22 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 22 人擬具「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計 11 案,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會中請提案委員李桐

豪、丁守中、賴士葆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再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列席說明

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經濟部、財政部、內政部、勞動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黃委員昭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司法審判及學說見解皆指明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同負據實告

知義務,保險法乃應加以明文。爰提案修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二、蔡委員錦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

其契約無效」。由於以往國人有晚報出生登記之情事。因此,所謂真實年齡當事人也不

一定清楚,更無從查考,以致必生糾紛,爰應明定「真實年齡」應以「身分證所登記出

生年月日為準」,以杜爭議,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

草案」。

三、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要旨

(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近來保險業者行使代位請求權時,往往與事件發生之日,相隔甚遠。造

成被保險人與可能須負擔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無法當下就事實認定與責任歸屬進行

有效之釐清,導致可能須負擔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若無其他保險業者協助下,可能

需面臨保險業者巨額求償。但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須於事件發生

五日內,通知保險人。顯然,現行法律並無相關規範以保障可能須負擔賠償責任之

第三人。爰此,本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保險業者行

使代位求償權時,亦須於五日內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進行事證之保存。

(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盱衡目前我國保險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且多家保險公司資本適足率未達

法定標準、淨值為負,其經營風險嚴重危害未來金融市場之安定性。為保障保戶權

益及維持金融秩序,並健全當保險公司發生清償危機時之重要安全機制,現建議安

定基金累積之金額須占前五年平均保險賠付金額之目標比率為百分之二點五,以因

應未來風險、發揮安定基金功能。若未達保險安定基金累積目標,應提高保險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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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提撥比率至總保險費收入千分之一點五以上,以加速保險安定基金累積。爰提出「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近年我國多家保險業發生業務及財務狀況,保險業之監理及退場機制尚待

整頓。為強化我國保險業監理措施並使保險業退場機制更為法制化,建議以保險業

資本適足率為作為監理衡量並劃分等級,採取不同等級之監理及限制措施、建立立

即糾正措施及退場機制,使保險業監理措施更為透明化並健全我國保險事業發展。

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

修正草案」。

四、丁委員守中說明提案要旨

針就房價高漲、薪水卻無相對增加,造成房價所得比偏高。以內政部在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發布「101 年第 4 季住宅需求動向調查報告」為例,全國「房價所得比」為 8.3

倍、貸款負擔率為 32.0%,而台北市的房價所得比為 13.1 倍。內政部自民國 93 年第 4 季

進行此項調查以來,住宅的總價、單價、房價所得比及貸款負擔率呈現持續增加態勢,

在去年第 4 季出現減輕態勢(前一季全國「房價所得比」為 9.1 倍、貸款負擔率為 35.3%

、台北市「房價所得比」為 14.0 倍);但仍顯示全國房屋價格與購屋負擔處在長期相對

高點,購屋負擔亦仍以台北市最為沉重。高房價使得新住戶須遠離市中心,搬移到較邊

陲的新北市林口、三峽或更遠區域,忍受公共設施不足與通勤不便之痛苦,使得房價與

物價高漲始終名列十大民怨之首。依「住宅法」第十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顯示評

估及興辦社會住宅係屬政府執掌,但據相關資料統計,全國社會住宅存量僅約 0.08%,而

台北市亦僅 0.6%,相對於日本的 6%、韓國的 6%、香港的 30%與新加坡的 84%明顯不足

。然限於政府人力與物力不足,實難興辦足夠需求數量之社會住宅。保險公司相較於一

般公司具有財力優勢,其資金須運用得當,方有足夠準備金,賠償要保人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同時,為了避免保險業搶買不動產助長房價,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去年(民國 101 年)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

訂定之「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及其他行政命

令,要求保險公司投資不動產須符合 2.875%之最低收益率。為了解決民怨,政府除須採

行更積極措施外,鼓勵保險公司興辦社會住宅亦是可採行之方法之一。爰提案增訂「保

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條文,在維持金管會對保險業之其他現行規定下(包

含投資不動產資金總額之限制及不會助漲房價),鼓勵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

宅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五、吳委員秉叡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現行保險法第一條對於保險之定義不當,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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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六、李委員應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一)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要求保險公司揭露理賠金額與保費收入等相關資訊

。並為限制保險公司行使被投資公司之董監改選與表決權,爰提出保險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

(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為健全風險資本適足率(RBC)不足之保險公司監理作為,促使保險公司各項業

務及投資正常化,主管機關應強化保險業退場機制啟動前之惡化預防、自救改善輔

導期間之緩衝觀察作為;並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原則及參酌日本相關法制通例

,主管機關進行接管程序前應審慎評估該保險業是否有繼續經營,自救改善之機會

,要求業者提出財務及業務改善計劃,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輔導機制,以協助其努力

改善自救,若未先採取積極輔導作為,即貿然接管,可能重蹈接管國華人壽覆轍。

為避免金融秩序紊亂及保戶恐慌,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保險公司退場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為健全保險業退場機制,爰修訂本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明定安定基金得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擔任監管人,但不可投資保

險公司;並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之保險公司,納入主管機關對

於問題保險業退場啟動時機之裁量;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以及適

度放寬對問題保險業之重整審理期間;且另依據我國併購法制,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

(如分割),以提高其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

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近年來,由於國內外金融環境快速變化,我國保險業之發展,面臨許多重大挑戰。

為此,本會已持續推動多項措施,以引導我國保險業健全發展,對於財務不佳之保險業

,亦視整體經濟環境,以審慎方式漸續處理,以期在維護保險市場穩定健全發展之前提

下,推動相關制度之檢討及改革。

本次保險法之修正,係為強化保險業退場處理及相關監理措施,加強保險業公司治

理及行使股東權合宜性,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國內資本市場以促進國內經濟發展,以及

提高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效益。

在強化保險退場處理制度方面,已參酌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就接管及清理工作所獲實務經驗、辦理退場業務需求及所蒐集國內外之相關作

法,檢討並修正相關規範。在加強保險業公司治理行使股東權合宜性方面,已參酌部分

委員所提建議及保險業實際投資需求,訂定保險業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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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表決權之規定,另並要求未辦理公開發行之保險業亦須設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在

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國內資本市場方面,係以協助促進國內資本市場外幣計價商品市場

之發展為政策目標,並提升保險業資金運用效率。在提高保險業資金國外投資效益方面

,則係以協助保險業海外投資全球佈局為推動方向。另增訂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

業信用者之罰則,以維護市場秩序。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本次保險法修正草案的關心與指導,對於委員提出之相關修正議

案,本會已審慎進行研議,並分別向提案委員說明本會研處情形。另本會於草案研議過

程中,多次召開會議聽取各界意見,對於現階段已具備成熟推動條件之相關事項,已納

入本次修正草案內容,研定相關規範。對於部分國外已推動但與會人員普遍認為現階段

我國似未具備成熟推動條件之相關監理機制,例如問題保險業立即糾正及退場機制等,

本會將參酌各界建議,以維護國內金融市場穩定發展為前提,審慎評估相關機制之推行

對國內整體經濟及金融市場安定之影響程度,以及國內外不同金融業間之行業特性及發

展差異,納入下一階段保險法修正工作。

本次保險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加強董事獨立性及落實公司治理,增訂未辦理公開發行之保險業亦應設置獨立董

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二)為強化保險業退場機制,並配合接管與清理等實務需要,以及為加速處理經營不善

保險業或維護保戶權益等目的,修正保險業保證金得申請發還之情況及條件、安定

基金對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所辦理之墊支及

求償權規定、接管人之權限及增訂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執行等相關規範。

(三)為深化安定基金提撥金額正確性之檢核能力,以強化安定基金維護金融安定等功能

,增訂保險業應提供安定基金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查核

事項及其相關罰則。

(四)為檢討保險業行使被投資公司股東權之合宜性,增訂限制保險公司行使被投資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表決權等規範,另修正保險業投資持有單一被投資公司股票限額

之計算基礎。

(五)為配合國內資本市場發展及增加保險業資金運用彈性,增訂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

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以及投資

國外保險相關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金額等,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六)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信用者,增訂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

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之罰則。

本修正草案如獲通過,將有益於提升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以外幣計價商品及國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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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險相關事業之彈性,對於我國保險業及證券市場發展有其助益,而保險業退場處理機制及監

理機制之修正,對保險市場秩序及制度之健全亦有正面助益。

另有關蔡正元委員等人提案修正保險法第 146 條之 5 部分,前經 大院院會決議交付黨

團協商。本次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修正條文如蒙通過,將影響蔡委員提案版本內所列引用第

146 條之 1 條文之項次文字,是否有併同審酌之必要,謹請 貴委員會酌量。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充分討論與協商,鑑於本次修法內容係

為強化保險業退場處理及相關監理措施,加強保險業公司治理及行使股東權合宜性,引導保

險業資金投入國內資本市場以促進國內經濟發展,提高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效益;以

及增訂未辦理公開發行之保險業亦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保險業應提供安定基金必

要之電子資料檔案、限制保險公司行使被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表決權與擔任被投資證

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等規範及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之罰則

等,另有關保險法規定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配合該會組織法規修正

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一併修正,與會委員審慎研酌均予

支持。本案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條文,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第一百四十

九條之八、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條文,均照

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一)第一項,除第八款於句末增列「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文字外,其餘

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項,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除句中「及第七款事項」修正為「及第

九款事項」外,其餘內容照案通過。

(三)第三項至第八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條文,均不予增訂。

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項,修正內容如下:

1.序言中「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

2.第四款,依委員費鴻泰等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

信託監察人。」。

3.第五款,前段照行政院提案第三項第四款內容移入,並將句末「。」刪除;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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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依委員李應元等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增列「、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

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等文字。

4.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照委員丁守中等人提案通過。

七、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一)第三項,依委員李應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

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

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

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二)其餘各項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一)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項,除第三款,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句首增列「分割或」文字外

,其餘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三項至第七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八項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

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條文,除第一項第四款句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刪除「行政

院」文字外,其餘內容均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十、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通過附帶決議 1 項:

一、對於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擁有該保險公司擔任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REITS)時,其管理方式受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規範。

提案人:賴士葆 李應元 許添財 翁重鈞 費鴻泰

林德福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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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

行 政 院 函 請 審 議 「 保 險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本 院 委 員 黃 昭 順 等 2 3 人 擬 具 「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本 院 委 員 蔡 錦 隆 等 2 4 人 擬 具 「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本 院 親 民 黨 黨 團 擬 具 「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本 院 委 員 丁 守 中 等 1 6 人 擬 具 「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之 二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本 院 委 員 吳 秉 叡 等 2 4 人 擬 具 「 保 險 法 第 一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本 院 委 員 李 桐 豪 等 1 8 人 擬 具 「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 院 委 員 李 應 元 等 1 6 人 擬 具 「 保 險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本 院 委 員 賴 士 葆 等 1 7 人 擬 具 「 保 險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本 院 委 員 李 應 元 等 2 2 人 擬 具 「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行 政 院 提 案 委 員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

修正) 委員吳秉叡等 24 人提案:

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

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

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

害,負擔填補損害義務

之法律關係。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

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

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

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

約,稱為保險契約。

委員吳秉叡等 24 人提案:

一、因為損害之發生並非

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能控

制,保險人只是在雙方

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

時,給付保險金給保險

金請求權人。就該事故

之發生及其所造成之損

害而言,保險人並不具

可歸責性,因此條文使

用「賠償」二字,並不

妥當。 二、填補損害之方法本可

包括回復原狀及給付金

錢或替代物,但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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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之用語為賠償財物,似

乎不包括回復原狀之填

補方法,並不妥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

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

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

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

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

關。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

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

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

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

關。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

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

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

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

機關為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

一日起改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爰修正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名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

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人行使代位請

求權前,應於知悉事件

發生後五日內,通知利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

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現今國人日益重視保

險的重要性,故每每發

生事故時,皆委託保險

業者代為處理後續事宜

。但現行狀況中,當保

險業者須單方賠償保險

人時,均依據保險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要求被

保險人於五日內,進行

雙方之責任釐清。反之

,若保險業者為有代位

請求權利者,現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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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害關係人,進行相關事

證之保存。但經三次通

知無故不到或無法通知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

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

所致者,不在此限。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 卻無相關規範,造成一

般民眾無法於第一時間

內,根據有利事證與保

險業者進行責任之釐清

,只能任憑日後保險業

者所提出之金額進行賠

償。 二、此外,當保險業者行

使代位求償權時,往往

與侵權行為發生之時相

差甚遠,造成雙方就事

實認定與責任釐清之困

難,影響可能須負擔賠

償之第三人權益甚大,

進而被迫必須接受保險

業者所提出之賠償條件

。 三、依據保險法第五十八

條立法所示,「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

日內通知保險人。」目

的就是為了清楚釐清保

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之

權利與責任。故站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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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利義務對等原則下,爰

比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增訂

當保險業者為有代位請

求權者時,須於五日內

通知利害相關人,進行

相關事證之保存,以便

日後賠償責任之認定與

釐清,確保可能須負擔

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權益

。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

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

修正) 委員黃昭順等 23 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

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

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

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

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

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 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

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

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

此限。

委員黃昭順等 23 人提案:

一、基於保險契約乃最大

善意契約及使保險人能

正確估計風險,目前實

務及學說皆認被保險人

應負締約前之據實告知

義務,以保障共同危險

團體之權益,故明訂納

入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

義務。 二、被保險人對於自己的

身體知之甚詳,使其負

有誠實告知義務,方能

使保險人正確掌握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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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

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

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

除契約。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

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

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

除契約。

。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只

要其中之一善盡告知義

務即足使保險人評估風

險計算保費,故相應加

以明文增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

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

修正) 委員蔡錦隆等 24 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

人之真實年齡,以其身

分證所記出生年月日為

準,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訂定保險契約時均有校

對之義務。 被保險人提供不實

年齡,致其真實年齡已

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

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 因被保險人,致所

附之保險少於應付數額

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

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

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

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

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

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

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

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

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

比例減少之。

委員蔡錦隆等 24 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原第一

項、第二項項次順延。

並修正第二項。 二、常有被保險人有晚報

出生登記之情形,以致

身分證登記之年齡與「

真實年齡」有落差,「

真實年齡」往往大於身

分證所登記之年齡。但

所謂「真實年齡」在法

律上就是身分證登記年

齡。 三、然而,現行保險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竟將「

真實年齡」與「身分證

登記年齡」區分,因而

必然引起的糾紛。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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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1.因此應明定:被保險人

之「真實年齡」以「身分

證所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準

」。爰增列第一項。 2.除非被保險提供不實證

件,以致有「投保年齡」

低於「真實年齡」情事,

爰修正原第一項明載「被

保險人提供不實年齡,真

實年齡超過保險人所定保

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

效」。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

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

修正) 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

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 健康保險人應定期

公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

與理賠金額等相關資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

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

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提案:

要求健康保險人應定期公

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與理

賠金額等相關資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

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

修正) 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提案:

要求傷害保險人應定期公

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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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者。 傷害保險人應定期

公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

與理賠金額等相關資訊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者。

賠金額等相關資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

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

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

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

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 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

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

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

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

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

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 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

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

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

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

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

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

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 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

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

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

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行政院提案: 一、由國際發展趨勢發現

,強化董事獨立性與功

能,已為世界潮流,是

證券交易法業於九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增訂

公開發行公司設置獨立

董事、審計委員會相關

規定,惟依本條第五項

規定,現行保險業依其

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

關許可免辦理公開發行

者,並不適用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考量保險業

對保戶負有履行保險契

約之義務,為使保險業

均能落實公司治理與提

升董事會運作效能,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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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

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

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

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

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

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

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

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

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

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

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

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

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

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

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

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

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

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

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

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

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

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

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

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

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

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

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

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

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

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

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

辦理公開發行。

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

會制度,增訂第六項規

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

票保險業應設置獨立董

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

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 二、為使未公開發行股票

之保險業就獨立董事及

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相

關事宜有所依循,爰增

訂第七項規定準用證券

交易法相關規定。 三、考量董事、監察人之

任期及緩衝問題,爰增

訂第八項規定,於本法

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時

,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

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

尚未屆滿者,適用該項

規定之時點。 四、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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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

滿時始適用之。 滿時始適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證金

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

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

,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

規定為接管、勒令停

業清理、清算之處分

,並經接管人、清理

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

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

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

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者,其息票部分,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證金

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

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

,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

規定為接管、勒令停

業清理、清算之處分

,並經接管人、清理

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

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

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

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者,其息票部分,

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證金

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

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 前項繳存保證金,

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

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者,其息票部分,

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

,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按保險業依本法規定

繳存保證金之目的,在

於使保戶權益於公司發

生經營困難時,能獲一

定程度之維護。依現行

第二項規定,保證金需

俟清算完成時發還,係

因保險業於合意解散之

情形,其宣告停業依法

完成清算已充分就保戶

權益等相關事務予以處

理,以保險業受接管、

勒令停業清理及清算之

處分時,保戶權益等相

關事務,係由公權力介

入處理,亦可依法公平

合理處理保戶及債權人

權益;在保險業經法院

宣告破產時亦同。又對

受接管之保險業如採取

全部營業(含涉及保單

之負債)概括讓與方式

辦理退場時,於讓與後

將無營業情形及待處理

之保戶問題,應得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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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

,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保證金,爰修正第二項

,分款規範保證金得發

還之情形。 二、配合第二項規定之修

正,增訂第三項有關接

管人得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發還

保證金之情形。 三、有關國庫保證金取回

之國外立法例,得參考

美 國 UniformDeposit Law(相當於我國保險

業所提存之保證金法)

第六條規定;即保險業

受法院裁定進行接管、

重整、破產、清算程序

,該保證金即可領回併

入分配。 四、第一項未修正;現行

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

修正) 委員李桐豪等 18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為

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

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為

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

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

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

委員李桐豪等 18 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並調整第三

項為第四項、第四項為

第七項,增訂第五、六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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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

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

額須占前五年平均保險

賠付金額之百分之二點

五以上,並應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底達成此目

標。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

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

,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

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

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

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 保險業者提撥比率

未達安定基金累積目標

前,不得低於各保險業

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

之一點五。 安定基金之差別費

率應由主管機關另定辦

法明定之,並得視實際

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

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

,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

、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

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

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

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

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

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

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

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

構借款。

二、為處理經營不善之保

險業者退場,保險安定

基金累積之金額以不足

,並另向金融機構借款

,顯然我國保險業安定

基金提撥之比率過低,

致使保險安定基金累積

速度緩慢、金額不足,

無法即時因應保險公司

退場。若調整保險業者

提撥比率,可加速彌平

保險安定基金之缺口、

充實財源以健全保險市

場,有效發揮安定金融

市場功能。 三、承說明 2,為使保險

業之負擔減輕並具較大

活用資金空間,提撥比

率在保險安定基金之累

積金額達成目標後,可

視情況調降提撥比率。 四、目前保險安定基金為

單一費率,易使保險業

者產生道德危險且有失

公平性,應參酌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實施風險差

別費率制度,使其提撥

收入與其風險相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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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情況調整。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

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

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

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

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

構借款。

降低道德危險並促使保

險業者即時改善經營狀

況,達到保障保戶權益

及穩定金融秩序之目的

。 五、承說明 4,為有效強

化保險安定基金之功能

,應設立保險安定基金

帳戶餘額之目標,使保

險安定基金專戶之資金

達到適當存量,並限定

於民國 112 年達成,俾

使我國於 10 年內得以因

應保險業退場之風險。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

正。

(修正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

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

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

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

受其契約,致遭受損

失時,安定基金得予

以低利貸款或墊支,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

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

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

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

受其契約,致遭受損

失時,安定基金得予

以低利貸款或墊支,

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

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

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

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

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

受其契約,致遭受損

失時,安定基金得予

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

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

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

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

受其契約,致遭受損

失時,安定基金得予

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安定基金依第二款對

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

或承受其契約之保險業所

為之補助,其性質係為經

營不善保險業代為墊支應

給予承受方相關損失之填

補金額,以協助問題保險

業退場事務之加速處理,

爰將第二款之「補助」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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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

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

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

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或經接

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

時,安定基金於必要

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

得為之請求,並就其

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

該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

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

進行重整時,為保障

被保險人權益,協助

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

反對意見者外,視為

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

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

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

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

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或經接

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

時,安定基金於必要

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

得為之請求,並就其

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

該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

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

進行重整時,為保障

被保險人權益,協助

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

反對意見者外,視為

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

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

使重整相關權利。安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

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或經接

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重整時,安

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

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

請求,並就其墊付金

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

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

進行重整時,為保障

被保險人權益,協助

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

反對意見者外,視為

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

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

使重整相關權利。安

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

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

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或經接

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重整時,安

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

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

請求,並就其墊付金

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

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

進行重整時,為保障

被保險人權益,協助

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

反對意見者外,視為

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

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

使重整相關權利。安

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

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安定基金訂

正為「墊支」,而經營不

善之保險業並非因安定基

金依法給予一定金額之墊

支即免除其法律上義務及

責任,爰定明安定基金依

本法所提供之墊支金額對

經營不善之保險業具有求

償權。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

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二項次調整,爰修正

第三款文字。 (三)保險業能否順利退場

與否,涉及投保大眾權益

保障。安定基金成立之宗

旨,乃在保障被保險人之

基本權益,應有必要強化

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

擔任監管人之職責,爰修

正第五款規定。 (四)鑒於安定基金依本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

,有辦理產、壽險業者提

撥基金款項相關事宜之任

務,為求完備,爰增列第

七款規定,將上開提撥事

宜納入安定基金應辦理事

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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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使重整相關權利。安

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

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安定基金訂

定,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

任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

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

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

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

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

彙報之財務、業務及

經營風險相關資訊。

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

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

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

權益,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

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

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安定基金訂

定,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

任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

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

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

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

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

彙報之財務、業務及

經營風險相關資訊。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

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

權益,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

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

點、範圍及限額,由安

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

事項,由安定基金訂

定,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

任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 六、(刪除)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

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

權益,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

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

點、範圍、單項金額及

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

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

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

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

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

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

額。 安定基金不得投資

定,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

任接管人、清理人或

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

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

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

權益,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

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

點、範圍及限額,由安

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

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

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

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

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

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

額。

(五)鑒於安定基金為協助

主管機關監理保險業經營

風險,有蒐集及分析保險

業相關資料之需要,爰參

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二

條規定,增訂第八款規定

。 (六)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

九款,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

,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安定基金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墊支之目的,

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及維謢金融市場安定,

該基金依第二項規定,

應就其資金之動用時點

、範圍及限額,依成本

較小原則,擬訂通案適

用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定

,惟於個案之墊支金額

,需視個別保險業資產

及負債結構差異情形而

定,其墊支與於保險失

去清償能力代保險業墊

付一定金額予保戶之目

的,雖均在於一定程度

處理保戶基本權益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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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

點、範圍、單項金額及

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

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

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

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

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

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

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

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

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

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

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

,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

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

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

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

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

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

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

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

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

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

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

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

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

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

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

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

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

,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

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

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

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

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

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

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

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

保險業。 護事宜,惟墊付之性質

,在使保戶於保險業失

去清償能力時,能迅速

獲償一定金額,以因應

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之

所需,而墊支之性質,

在於使其他保險業願意

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是故

,二者核算金額之基礎

應有不同。為避免以墊

支方式處理時受限於墊

付之標準,致未能以最

有利方式處理,爰修正

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與

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

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

失,申請安定基金墊支

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 四、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時

,為確保及瞭解保險業

提撥安定基金款項之正

確性、保險業經營資訊

及安定基金辦理墊付之

需要,保險業應依規定

建置必要之電子資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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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

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

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

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

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

險業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

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

監管、接管、清理、清

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

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

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監管人、

接管人、清理人、清算

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

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清算人或安

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

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

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

險業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

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

監管、接管、清理、清

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

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

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監管人、

接管人、清理人、清算

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

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清算人或安

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理系統及資料檔案,且

或有需要由主管機關提

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

訊,以進行相關分析計

算,爰參考存款保險條

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四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至第六項規定。 五、為避免接管人、清理

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或

職員執行監管、接管、

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

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辦

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遭有訴訟

或負賠償責任之虞,阻

礙其依法執行業務,爰

參照存款保險條例第九

條規定:「存保公司之

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

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

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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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公司對之有求償權。」

,增列第七項及第八項

規定。至於上開人員如

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則仍應適用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提案:

一、因保險公司能否順利

退場,涉及千萬投保大

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

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

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

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

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

監管人之職責,以達成

立目的。因此,應以法

律明定安定基金得受主

管機關之委託擔任監管

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 二、安定基金之設立目的

與功能並非以承受問題

保險業之業務為主,對

於該等保險契約之承受

期間無法預期,安定基

金如何長期經營?再者

,面對數百萬張保險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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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約後續相關保戶服務工

作,其人力亦無法負擔

龐大之行政處理工作。

況且,由安定基金承受

該等契約,恐有球員兼

裁判之利益衝突,又一

旦形成慣例,日後面對

陸續而來的問題保險業

,安定基金是否有能力

處理,是否會變成尾大

不掉的問題。最重要的

是安定基金成立之目的

,應僅是暫時性介入問

題保險業之退場處理,

非為長期承受問題保險

業之業務而設,故安定

基金實不宜以自己名義

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爰刪除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 三、第二項所謂的限額其

意不明,究指單項保險

金額,抑或包括單一事

件或單一保險業之總額

?因安定基金僅對單項

保險金額設有限額規定

,恐無法有效控制給付

總額之上限,可考慮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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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於每一保險業訂定補助

上限,甚至包括借款或

墊付等總額之限額,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安定基金之功能應僅

是協助問題保險業之退

場,非為長期經營問題

保險業,又安定基金係

由全體保險業提撥設立

,自應獨立超然於各保

險業,如由安定基金投

資問題保險業,恐有角

色上之衝突,即安定基

金變成是其中一家或數

家股東之奇怪現象,且

一旦形成慣例,安定基

金對於日後的問題保險

業,是否亦必須循例投

資。且第一項規定安定

基金辦理之事項,僅明

列得貸款予經營困難之

保險業,即不包括對其

之投資。再者,安定基

金投資保險業亦會面臨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

股比率審查限制之問題

。為免上述問題發生,

故明確規範安定基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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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可投資保險公司,爰增

訂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除第八款於

句末增列「但不得逾越

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文字外,其餘內容照

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二項,依委員賴士

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除句中「及第七款事項

」修正為「及第九款事

項」外,其餘內容照案

通過。 四、第三項至第八項,照

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

修正) 委員李桐豪等 22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

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

本之比率,不得低於一

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

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劃

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

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

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百;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

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

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

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

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

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

委員李桐豪等 22 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三項。 二、參酌我國銀行法及美

國、日本以資本為基準

之監理措施,建立以保

險業資本適足率為監理

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

標準,將保險業資本適

足率依規定標準劃分為

四類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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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四、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

率、保險業自有資本與

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

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

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

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

計算方法、管理、必要

處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酌我國銀行法第四

十四條,訂定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

得低於一定比率,並配

合未來經濟環境改變能

有所調整,故未予第一

項之一定比率設限。 四、參照現行目標訂定一

定比率為百分之二百。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

正。

(不予增訂) 委員李桐豪等 22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

險業低於一定比率不得

買回其股份,且不得分

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

業資本等級,採取下列

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保險業及其

負責人限期增資

或提出其他財務

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

增資或財務業務

改善計畫,或未

委員李桐豪等 22 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業如買回股份獲

分配盈餘將至其資本適

足率降低,為使保險業

資本適足率維持於資本

適足水準以上,爰於第

一項規定保險業低於一

定比率或主管機關要求

之最低比率者,不得買

回其股份,且不得分配

該申報年度之盈餘。 三、參酌我國銀行法及美

國、日本以資本為基準

之監理措施,並採納保

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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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依其計畫確實執

行者,得採取次

一資本等級之監

理措施。 (二)命令其停售保險

商品或限制其保

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其資金運用

範圍,或為其他

必要處置。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

有酬勞、紅利、

認股權憑證或其

他類似性質給付

之行為。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

外,得視情節輕重,

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

或全部: (一)解除其董(理)

事、監察人職務

,並通知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註銷

其登記。 (二)停止其董(理)

事、監察人於一

定期間內執行職

法第 6 條之監理措施。

建立以保險業資本適足

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

場機制之標準,依照各

保險業之資本等級採取

不同限制及糾正措施,

資本適足率等級越低採

取越嚴厲措施。 四、為使資本嚴重不足之

保險業能有效處理、避

免資金缺口擴大,降低

未來接管成本,爰明定

資本嚴重不足者應採取

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五項之措施,啟動退場

機制、強化立即糾正措

施之效果。 審查會: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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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務。 (三)保險業取得或處

分特定資產,應

先經主管機關核

准。 (四)命令其處分特定

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其與

利害關係人之授

信或其他交易。 (六)命令其負責人之

報酬予以調降,

且不得逾該保險

業資本適足率低

於該保險業成為

資本顯著不足前

十二個月內對該

負責人支給之平

均報酬。 (七)限制增設或命令

限期裁撤分支機

構或部門。 (八)派員監管或為其

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

除適用前款規定外,

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

條第五項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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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

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

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

管機關得隨時查核,必

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

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

專業機構協助辦理;其

費用由保險業負擔。 保險業經營有嚴重

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

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

管機關得對其採取次一

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

或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

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

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修正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

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

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

匯票、金融機構保證

商業本票;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

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

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

匯票、金融機構保證

商業本票;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三十五。

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

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

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

匯票、金融機構保證

商業本票;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

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

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

匯票、金融機構保證

商業本票;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三十五。

行政院提案: 一、基於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未來或有轉換

為股票之可能,而應納

入保險業投資股票限額

之計算基礎規範控管,

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

除股票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應一併納

入限額計算之規定。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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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公司股票;其購

買每一公司之股票,

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

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

所發行之公司債;其

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

債總額,不得超過該

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其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公司股票;其購

買每一公司之股票,

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

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

所發行之公司債;其

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

債總額,不得超過該

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其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

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

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公司股票;其購

買每一公司之股票,

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

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

所發行之公司債;其

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

債總額,不得超過該

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其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公司股票;其購

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

額,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

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

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

所發行之公司債;其

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

債總額,不得超過該

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

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其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

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

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之範圍,則依證券交

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認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鑒於保險業資金來自

社會大眾,若保險業藉

由大量持有特定公開發

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

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或因被投資公司資本龐

大且股東股權分散,致

保險業持有被投資公司

具股權性質商品之股權

比例雖不高,卻可成為

被投資公司前幾大之股

東,對被投資公司具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

於董監事改選時,採行

行使表決權介入經營權

之爭等作為,可能產生

潛在利益衝突或增加系

統性風險,而影響公司

經營決策及金融秩序,

並為兼顧股票市場係提

供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

道之一,其亦需要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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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

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

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

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

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

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

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

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

董事、監察人選舉之

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

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

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

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

或以協議、授權或其

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

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

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

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

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

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

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

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

董事、監察人選舉之

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

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與第三人以信託、

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

或以協議、授權或其

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

公司之經營。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

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

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

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

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

每一證券化商品總額

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

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

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

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

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

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

董事、監察人選舉之

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

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

商品之受託監察人,

以及受益人會議之表

決。

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

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

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

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

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

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

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

事、監察人、職員擔

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

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

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

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

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

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

之條件、投資範圍、內

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且長期之投資者參與,

保險業於國內一向扮演

長期資金之供應者角色

,尚不宜因此過度限制

其投資額度,爰修正第

三項第二款,定明保險

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購買公司之股票,不得

行使對董事、監察人選

舉之表決權。另增訂第

四款,限制保險業不得

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

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

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

。 四、為明確保險業違反第

三項所列強制性規定之

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並將現行第四

項配合移列為第五項。 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提案:

一、鑒於保險業資金來自

社會大眾,故應限制其

持有股票之表決權,以

及藉此產生董監事,以

避免介入公司之經營。 二、保險業者投資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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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公司之經營、被投資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之經營、管理。但不

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

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

人擔任董事、監察人、

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

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

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

,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

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

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

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

之條件、投資範圍、內

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人擔任董事、監察人、

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

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

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

,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

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

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

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

之條件、投資範圍、內

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

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

或以協議、授權或其

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

公司之經營。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

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

人擔任董事、監察人、

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

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

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

,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

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

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

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

之條件、投資範圍、內

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管機關定之。 商品,亦應比照投資股

票,做適當之限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照

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三項,修正內容如

下:(一)序言中「第一

項第三款」修正為「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

;(二)第四款,依委員

費鴻泰等人修正動議修

正通過:「四、擔任被

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

監察人。」;(三)第五

款,前段照行政院提案

第三項第四款內容移入

,並將句末「。」刪除

;後段依委員李應元等

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增列「、被投資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

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

之清算。」等文字;(四

)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

案通過。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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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照委員丁守中等人提案

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

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

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

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

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

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

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

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

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

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

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

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委員丁守中等 16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

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

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

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

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

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

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

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

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

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

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

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

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

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

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

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

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

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

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

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委員丁守中等 16 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條文

。 二、房價高漲、薪水卻無

相對增加,造成房價所

得比偏高。以內政部在

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發

布「101 年第 4 季住宅

需求動向調查報告」為

例,全國「房價所得比

」為 8.3 倍、貸款負擔

率為 32.0%,而台北市

的房價所得比為 13.1 倍

。雖然內政部自民國 93年第 4 季進行此項調查

以來,住宅的總價、單

價、房價所得比及貸款

負擔率呈現持續增加態

勢,在去年第 4 季出現

減輕態勢(前一季全國

「房價所得比」為 9.1倍 、 貸 款 負 擔 率 為

35.3%、台北市「房價

所得比」為 14.0 倍);

全國房屋價格與購屋負

擔仍處在長期相對高點

,購屋負擔亦仍以台北

市最為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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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三、高房價使得新住戶須

遠離市中心,搬移到較

邊陲的區域,忍受公共

設施不足與通勤不便之

痛苦,使得房價與物價

高漲始終名列十大民怨

之首 四、依「住宅法」第五條

第一項,「為使全體國

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

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

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

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

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

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

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同法第十四條,「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

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

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

務計畫。」顯示評估及

興辦社會住宅係屬政府

執掌。但據相關資料統

計,全國社會住宅存量

僅約 0.08%,而台北市

亦僅 0.6%,相對於日本

的 6%、韓國的 6%、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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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港的 30%與新加坡的

84%明顯不足。 五、限於人力與物力不足

,政府實難興辦足夠需

求數量之社會住宅,故

「住宅法」第十七條至

第二十條訂相關獎勵措

施,分別為第十七條「

住宅補貼之獎勵及優惠

」、第十八條「民間興

辦社會住宅之補貼」、

第十九條「民間興辦社

會住宅之融資」與第二

十條「地價稅之減免」

等條文。 六、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

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

及其他行政命令,旨在

確保保險公司資金能運

用得當,方有足夠準備

金賠償要保人因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

致之損害。同時,為了

避免保險公司搶買不動

產助長房價,行政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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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

去年(民國 101 年)依

據該條文所訂定之「辦

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

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

準及處理原則」其其他

行政命令,要求保險公

司投資不動產須符合

2.875%之最低收益率。 七、為了解決民怨,政府

除須採行更積極措施外

;因保險公司相較於一

般公司具有財力優勢,

且依「住宅法」第三條

對社會住宅定義係「指

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

興辦,專供出租之用,

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

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

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鼓勵保險公司興辦社會

住宅亦是解決民怨之重

要方法之一。 八、本增訂條文仍維持金

管會對保險業之其他現

行規定,包含投資不動

產資金總額之現行限制

及不會助漲房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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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九、如有違反本法三項條

文者,仍受同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四項,「處

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

其營業執照」之行政處

分。 審查會: 照委員丁守中等人提案通

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

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

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

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

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

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

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

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

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

,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

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

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

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

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

,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

行政院提案: 一、為增加保險業資金運

用彈性,爰修正第二項

如下; (一)現行但書所定不計入

國外投資限額之情形

列為第一款規定,並

酌作修正。 (二)為配合國內資本市場

發展以外幣計價股權

及債權現況,且保險

業投資於國內證券市

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

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

憑證,其性質與於國

外從事有價證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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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

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

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

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

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

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商品,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

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

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

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

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

保險相關事業,並經

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

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

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

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

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

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

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

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商品,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

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

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

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

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

保險相關事業,並經

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

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

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

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

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

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

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

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

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

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

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

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

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之性質有別,爰增訂

第二款規定,保險業

依本法規定投資國內

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

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

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

額,不計入國外投資

限額。 (三)保險業於國外從事保

險相關事業之投資,

如非屬一般性財務投

資之風險性質,且有

利於擴大其國際化之

程度,其投資金額與

一般性財務投資金額

應予區分,以利提高

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效

益及整體經營能力,

爰增訂第三款,定明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設立投資國外保

險相關事業,並經核

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

金額,不計入其國外

投資限額。至保險業

申請投資不計入國外

投資限額應符合之條

件、範圍及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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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管機關定之。 等相關規範,則由主

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

授權於相關辦法內訂

定。 (四)另考量金融商品市場

發展迅速,未來或有

其他商品存在可不計

入國外投資限額之性

質,爰增訂第四款,

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

額得不計入國外投資

限額。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

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

、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

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

之文件、程序、運用或

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

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

、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

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

之文件、程序、運用或

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

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

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

、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

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

之文件、程序、運用或

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

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增訂第四項,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之準用範

圍。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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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

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

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限制。

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

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限制。

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

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保

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

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

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

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

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

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

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

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

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

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

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

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

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

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

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

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保

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

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

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

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

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

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

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

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

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

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

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

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

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

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

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

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

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保

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

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

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

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

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

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

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

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

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

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

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

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

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

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

人。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增列第三

項第四款,限制保險業

投資股票及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

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

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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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

人。 人。

(修正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

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

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

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

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

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

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

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

議。 六、解除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職務

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

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

解除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職務時,由

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

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

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

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

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

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

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

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

議。 六、解除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職務

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

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

解除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職務時,由

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

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

委員李桐豪等 22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

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

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

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

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

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

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

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

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

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

議。 二、解除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職務

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

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

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

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

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

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

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

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

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

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

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

議。 二、解除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職務

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

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

解除董(理)事、監察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二項各款併入

第一項列為第五款至第

七款規定,以利針對保

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

有礙健全經營之缺失情

事作出迅速有效之處理

;另序文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二、現行第三項至第十一

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十

項,其中第二項配合第

一項修正款次;第四項

文字酌作修正,使安定

基金之法定任務更為明

確;第八項配合項次調

整修正;其餘各項內容

未修正。 委員李桐豪等 22 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並調整第五

項為第六項,增訂第五

項,修正第九項。 二、參酌銀行法六十二條

以及新增訂第一百四十

三條之五規定依保險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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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

註銷其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

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

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

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

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

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

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

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

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

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

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

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

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

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

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

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

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

註銷其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

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

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

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

,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

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

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

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

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

擔任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

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

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

,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

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

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解除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職務時,由

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

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

註銷其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

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

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

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

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

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

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

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

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保險業資本等級經

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

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

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

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

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

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

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人(監事)職務時,由

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

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

註銷其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

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

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

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

,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

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

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

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

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

擔任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

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

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

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

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

資本等級所採取之措施

,已包括監管等措施,

故修正第四項。 三、為整合立即糾正措施

及退出市場機制,增訂

第五項。規定保險業資

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

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

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

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

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

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

員接管。 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提案:

一、對於保險公司退場啟

動時點之判斷,第四項

規定與處理金融機構經

營危機作業要點第二點

第二項及第四點第四項

規定略有不同。而保險

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

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

之一百五十者,主管機

關即得派員監管或為其

他必要處置,此為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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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

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

擔任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

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

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

,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

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

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

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

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

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

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

外,其他重整、破產、

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

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

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

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

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

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

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

問利害關係人。

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

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

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

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

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

外,其他重整、破產、

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

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

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

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

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

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

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

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

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

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

產,超過主管機關規

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

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

之事項。

依前二項及第一百

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

定監管、接管、停業清

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

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

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

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

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

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

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

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

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

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

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

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

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

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

外,其他重整、破產、

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

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

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

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

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

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

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

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

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

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

外,其他重整、破產、

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

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

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

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

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

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

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

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

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

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

產,超過主管機關規

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

務之承諾。

保險相關法令中對問題

保險業啟動時點較明確

之判斷標準。惟因我國

現行保險公司 RBC 低於

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不算

少數,然後卻不見主管

機關實際派員監管,顯

見主管機關對處理問題

保險業啟動時機尚保持

謹慎態度,故參酌外國

立法例,將現行保險業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

一百五十之啟動標準,

降為百分之一百,並納

入保險業自行申請,作

為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

退場啟動時機之裁量。

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三第一項第五款修正

第五項規定。 委員李應元等 22 人提案:

一、鑑於主管機關於民國

98 年 8 月間接管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歷 3 年半之接管期間後

,在保險安定基金負責

經營管理之情況下,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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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

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

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

產,超過主管機關規

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

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

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

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

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

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

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

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

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

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

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

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

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依規定為監管處分時,

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

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

產,超過主管機關規

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

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

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

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

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

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

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

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

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

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

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

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

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

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仍虧損新臺幣(下同)

200 多億元,直至 102年 3 月間,國家總計賠

付補助款高達 883 億元

,嗣方由主管機關主導

下,將之由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果加計主管機關接管初

期因增資耗盡之 60 億元

,則由全民買單之公帑

,總額高達 943 億元,

可謂浪費國家之資源甚

鉅。 二、承上,保險業如有經

營困難狀況,主管機關

應審慎評估是否有繼續

經營、自救改善之機會

,藉由要求業者提出財

務及業務改善計畫,並

由主管機關訂定輔導方

案,給予行政監理寬容

措施,以謀保險業努力

改善、自救;若未先採

取積極輔導作為,即貿

然接管,主管機關顯有

可能重蹈接管國華人壽

覆轍。準上以觀,採行

保險業退場機制前之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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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

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

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

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

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

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

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

議。 二、解除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職務

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

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

解除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職務時,由

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

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

註銷其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

化預防、自救改善輔導

期間之緩衝觀察、過渡

期間之過渡保險機制擬

訂等,均須妥適籌劃訂

定,否則由主管機關貿

然接管後,仍不排除將

使該保險業面臨持續虧

損之窘境,盱衡對保戶

權益之維護,及兼及金

融穩定,並避免保險安

定基金因不足因應,甚

而增加政府財政困難等

困窘,爰於第三項退場

機制條文予以修正。 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之

主管機關監管、接管、

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

散權限,均屬對人民財

產權、工作權及營業自

由之重大限制、剝奪,

故自應踐行合於憲法第

十五條意旨之法律正當

程序,方可謂符於國家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求

。 四、觀以日本法制,如保

險業有「業務或財務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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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

行契約責任或自有資本

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

百分之一百,或有損及

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

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

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

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安

定基金、其他保險業、

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

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

、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

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

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

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

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

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

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

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

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

人權益之虞」等情狀,

其承接者之地位,即日

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六十

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之

「救濟保險會社」,學

者將之譬喻為類似棒球

場上之最終救援投手,

故稱以「救援保險公司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委託研究計畫,「

保險公司退場機制」結

案報告書,主持人許文

彥,偕同主持人卓俊雄

、曾耀鋒、余永讚,民

國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第三九頁,註一

四;日本保險史上東邦

生 命 案 例 中 之

G.E.Edison 生命,即屬

此類),而依彼國保險

業法規定,係應予必要

之資金援助。 五、揆上說明,接管行為

乃實質破產程序之一環

,基於維護人民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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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

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

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

外,其他重整、破產、

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

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

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

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

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

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

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

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

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

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

產,超過主管機關規

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

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

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

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

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工作權及營業自由等

基本權,併參諸前揭外

國立法之通例,就是否

應予接管,即法定要件

是否該當暨有無必要,

主管機關應審慎評量始

為處置,俾保障人民之

合法權益。職此,建請

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

規定。 六、次以,平等原則為憲

法第七條規定所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更

詳予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資此以

論,縱行政機關依法對

於主管事務具裁量權限

,然於具體個案作成裁

量決定時,依法自應衡

酌個案間之差異性,而

予適當、合理、必要之

措施,方不悖於平等原

則之真義,否則不論究

竟,一律為相同之處理

,實為裁量之怠惰,及

徒屬齊頭式之平等,殊

非允當,法律之制定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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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

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

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應元等 22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

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

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

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

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

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

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

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

議。 六、解除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職務

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

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

然。日本保險法制是對

問題保險公司區分為「

繼承保險公司」及「救

援保險公司」二類,並

分以不同之機制予以處

理。尤以誠如前揭說明

所示,日本法制就具救

援投手性質之「救援保

險公司」保險業承接者

而言,更課以其主管機

關應予輔導、資助之國

家義務,足為範式,堪

為借鏡。 七、考諸我國保險業者實

況,有自始經營實效不

佳,致有本條第三項所

指事由者,亦有現行保

險業經營者於承接時,

該保險業即有上揭情狀

。後者,要與前述「救

援保險公司」為保險業

之救援投手無異。基於

「等則等之,不等者不

等之」平等原則實質精

神,舉凡本法之規範或

主管機關之裁量均應奉

行差異性規範、管理,

方可謂公平,洵宜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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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解除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職務時,由

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

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

註銷其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

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

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

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

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

劃,經主管機關核定並

研擬具體輔導方案,解

除財務及業務相關處分

限制後,除因國內外重

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

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

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

連續三年各年呈現加速

惡化或經輔導五年仍未

改善,致實際發生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

契約責任者,主管機關

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

為下列處置: 一、監管。

日本法制有關主管機關

對「救援保險公司」輔

導、資助措施,當給予

此類保險業者得提出財

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佐

以主管機關之輔導機制

,以資改善該保險業之

財務、業務。 八、查行政院甫通過之本

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四十

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

項分別規定:「接管人

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

時,應研擬具體方案,

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保險業於

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

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

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

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

依前項規定研擬過渡保

險機制具體方案,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等語,乃明認接管程序

中,受主管機關所委託

之接管人得以研擬所謂

「過渡保險機制具體方

案」,以促進受接管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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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

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

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

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

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

擔任監管人、接管人、

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

涉及本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

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

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

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

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

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

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

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

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

外,其他重整、破產、

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

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

險業之財務、業務改善

再生;而其修法理由,

復予說明保險業之公司

內部財務結構易受外部

經濟金融環境情況影響

,致接管人無法於短期

內完成受接管保險業財

務改善,而須擬訂「中

長期」改善計畫,且係

以「解除被接管公司財

務及業務相關處分限制

」為首要手段,據此對

照而論,主管機關於可

能接管前,如審慎考量

接管所產生之國家經濟

發展衝擊,及需耗費國

家、社會之重大成本等

因素,主管機關更有先

行研擬解除該保險業財

務、業務限制等行政寬

容輔導措施之義務與責

任,以利保險業者自救

或自行改善之契機,俾

更完備保障保戶之權益

,及協助該保險業振興

其財務及業務,暨促進

保險業更迅速有效回歸

穩健經營之正軌,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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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

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

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

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

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

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

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

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

產,超過主管機關規

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

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

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

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

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

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

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上乘之立法雙贏策略

。 九、第以,近年國際經濟

環境低迷,我國經濟發

展情況亦欠佳,準此,

保險業者縱提出財務或

業務改善計畫,其改善

效能亦非能一蹴可幾,

改善績效因受國內外全

球化整體經濟景氣影響

極大,邇來之數年間國

際及我國之經濟發展起

伏甚大,如僅檢視保險

業單一年度之財務、業

務改善成效,顯有失之

一隅,而參諸保險業經

營實務,財務改善計劃

非經一定年數之期間,

成效有無始可見端倪,

故爰於第三項予以修正

,並明文規定,主管機

關於該項所列處置前,

應踐行積極之輔導作為

,要求該保險業提出財

務或業務改善計劃,經

其核定併研擬具體輔導

方案,解除財務及業務

相關處分限制後,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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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自救改善機會,若該保

險業損益、淨值連續三

年各年呈現加速惡化或

經輔導五年後仍未改善

,致實際發生不能支付

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

責任者,為認定其改善

不具成效得予以處置之

明確要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三項,依委員李應

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

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

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

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

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

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

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

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

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

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

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

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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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

管。二、接管。三、勒令

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

。」。 三、其餘各項內容均照行

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保

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

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

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

、董事會、董事、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

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

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

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

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

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

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

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

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

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保

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

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

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

、董事會、董事、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

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

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

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

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

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

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

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

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

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

交與接管人。董事、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保

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

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

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

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

。原有股東會、董事、

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

權即行停止。 保險業之董事、經

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

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

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

交與接管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

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

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

問,有答復之義務。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接管人權責更為

明確,爰參考銀行法第

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銀行經主管機關

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

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

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修正第一項前段文

字。另參考銀行法第六

十二條之一規定:「銀

行經主關機關派員接管

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

股東會、董事會、董事

、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

之職權當然停止,……

」,於後段增訂董事會

及審計委員會職權停止

之規定。 二、按接管人指派之接管

小組召集人是否有代表

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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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交與接管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

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

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

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

,得免提供擔保。

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

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

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

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

,得免提供擔保。

法院見解歧異,爰參考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

項規定接管人有代表受

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

訴訟外之行為之權,並

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

其職務,俾利接管之執

行。另為避免問題保險

業因積欠稅款,致接管

人有遭法院限制住居、

拘提、管收或經財政部

限制出境之虞,經參考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定明接管

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

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

間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

財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

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

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項

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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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

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

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

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

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

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

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

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

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

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

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

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

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

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

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

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

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

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

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

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

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

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

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

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

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

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

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

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

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

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

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

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

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

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

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

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

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

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

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

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

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

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

,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

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

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

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

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

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

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

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

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

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

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

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

,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

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儘速改善受接管保

險業之財務結構,接管

人應儘速評估受接管保

險業實際個案狀況,依

接管當時經濟景氣、被

接管保險業流動性、資

本不足、負債面損失、

投資虧損、主要業務屬

性等項目進行評估,於

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

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

業、資產或負債、或與

其他保險業合併、有重

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

聲請重整等相關作法中

擇選,個別作法均屬可

能採行之事項,彼此間

或不具前後之必然順序

,爰將現行第三項所定

向法院申請重整之情形

改列第二項第四款,原

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第

五款,並刪除現行第三

項有關接管人接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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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

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

,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

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執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

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

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

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

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

,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

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

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

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

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

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

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

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

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

,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

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執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

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

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

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

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

,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

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

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

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

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

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

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

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

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 受接管保險業經依

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

之處分。上述期限,必

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三次。但每

次不得逾三個月。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

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

,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

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

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

定。但得延長二次,每

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

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

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

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

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

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

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

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

之處分。上述期限,必

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

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

,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

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

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

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

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

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

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

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

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

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

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

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

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

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

之相關規定。 三、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

,倘因公司內部財務結

構或外部經濟金融環境

情況影響,使接管人無

法於短期內完成受接管

保險業財務改善、與其

他保險業合併、讓與全

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等事宜,實有基於

維護保戶基本權益及金

融穩定等必要,給予接

管人就其接管事務擬訂

中長期過渡保險機制之

處理彈性,使其有合宜

之過渡期間,依受接管

公司財務業務情況及外

在整體經濟環境,以過

渡方式處理受接管保險

業之財務業務相關事宜

,使保戶權益能在公司

繼續經營之情況下獲得

處理,其內容則可能含

括被接管公司於公司治

理或相關內部控制及內

部稽核符合一定條件等

前提下,解除被接管公

司財務及業務相關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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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

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

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

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

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

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

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

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

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

或負債,或依第二項第

三款規定與其他保險業

合併時,免依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如受接管

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

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

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

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

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

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

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

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

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

費率或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

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

費率或保險金額。

限制,恢復受接管公司

之正常營運能力等,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利接管人如有必要

參與被接管保險業辦理

增、減資,或與其他保

險業合併而持有股份,

以改善被接管保險業之

財務結構,以及考量接

管人係由主管機關委託

擔任,應無適用本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之一有關

審查保險公司具有控制

權人資格適當性之必要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定明該等情形排除第一

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以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

業之財務結構。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

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

,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

八項。另參考銀行法第

六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

定,對接管人讓與受接

管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時,排除大量解僱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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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相

關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提案:

一、我國併購法制,對併

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

,尚有分割等方式,為

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

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

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

式,亦得排除不同意股

東之收買請求權,以利

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

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 二、本院於二○○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三讀通過修

正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

九條之三規定接管之期

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並無其他任何期間之限

制。嗣後因考量為避免

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

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

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

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

故本院於二○○七年六

月十四日三讀通過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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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增列第三項規定,顯然

係以該規定作為第一百

四十九條之三主管機關

所定接管期限之限制,

即主管機關所定接管期

間須限於三個月內,僅

在必要時,得作例外展

延該期間。惟因該條修

法理由,並表示「接管

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

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

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

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

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

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

處理。」即因接管期間

係屬暫時狀態,不宜過

長,以免影響保戶權益

及保險業之經營等,所

以該展延期間及次數亦

應有所限制,否則等同

變成無限期,而與上述

立法意旨相悖。所以有

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

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

。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保險業財務複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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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院恐難有能力在三十日

內為裁定,即如公司法

所規範之一般重整裁定

期間尚有一百二十日至

一百八十日之間,而具

有保險專業之接管人尚

有三個月之接管期間,

而不具該保險專業之法

院,卻強求其三十日內

完成審查,是否妥適,

似有商榷之必要,即日

本立法例雖亦有加速法

院審查之規定,卻與我

國法制不同。且我國法

院對金融機構重整審理

經驗不足,而且金融機

構重整須考量因素與一

般產業有別,該重整審

理期間規定,恐超過法

院審理能力,將僅具期

待性功能而已。故上開

對問題保險業之重整審

理期間規定,宜適度放

寬為宜。爰修正第四項

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照行政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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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案通過。

三、第二項,除第三款,

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

修正通過,句首增列「

分割或」文字外,其餘

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四、第三項至第七項,照

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八項內容,由現行

條文第七項移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保

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

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監管、接管、勒令停

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

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

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

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

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

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

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

其出境。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保

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

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監管、接管、勒令停

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

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

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

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

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

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

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

其出境。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保

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

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為監管、接管、勒令停

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

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

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

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

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

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

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

其出境。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

九條之項次調整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

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

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

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提案:

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

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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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

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

、資產或負債時,適用

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全部營業、資產或負

債時,應經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不同

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

買股份,免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

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

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

公告方式辦理之,免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

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

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

緊急處理之必要,且

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

利影響時,免依公平

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

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

、資產或負債時,適用

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全部營業、資產或負

債時,應經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不同

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

買股份,免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

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

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

公告方式辦理之,免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

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

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

緊急處理之必要,且

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

利影響時,免依公平

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

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

、資產或負債時,適用

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全部營業、資產或負

債時,應經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不同

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

買股份,免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

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

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

公告方式辦理之,免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

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

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

緊急處理之必要,且

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

利影響時,免依公平

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

分割等方式,為提高其他

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

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

其他併購方式,爰修正第

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第一項第四款句末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刪除「行政院」文

字外,其餘內容均照現

行法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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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

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

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

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

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

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

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

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

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分割

或合併時,除適用前項

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

,解散、分割或合併之

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

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

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

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

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

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

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

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

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

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

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

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

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

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

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

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

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

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

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

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

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

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

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

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保險業進行清理

,可能產生資產足以清

償負債之情況,而清理

人據此有分派賸餘財產

之必要,爰參考公司法

第八十四條及合作社法

第六十一條有關清算人

之職務規範,於第二項

增訂清理人之職務包括

分派賸餘財產。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

四十九條之二規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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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

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

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

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

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

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

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

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

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

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分

割或合併時,應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

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

產或負債或與其分割或

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

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

請假扣押、假處分時,

得免提供擔保。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

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

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

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

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

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

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

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

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

請假扣押、假處分時,

得免提供擔保。

正第三項之準用範圍。 四、現行第四項、第六項

規範事項,已可依第三

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

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

之二相關規定辦理,爰

予刪除。清理人執行職

務亦準用一百四十九條

之一規定,不適用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併予敘明。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

四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提案:

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

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

分割等方式,為提高其他

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

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

其他併購方式,爰修正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

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

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

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

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

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

行政院提案: 一、清理程序係保險法之

特別規定,在行政機關

監督下,由清理人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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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

或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

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

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

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

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

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

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

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

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

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

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

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

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或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

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

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

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

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

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

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

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

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

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

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

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

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

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

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

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前項經廢止許可之

保險業,自停業時起視

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

視為清算。

險業債權債務之總清理

,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解散後再適用公司法或

合作社法清算相關規定

導致程序重複且曠日廢

時,為資明確,爰增訂

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

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所定於清

理完結後,將停業清理

日視為解散日之規定,

於實務運作上,將發生

無法符合所得稅法第七

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於

解散之日起四十五日內

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可

能,爰予刪除。另為使

清理完結之保險業向公

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

理廢止登記及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決算之期日有明

確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散 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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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散

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

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

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

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

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

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

視聽,致損害保險業、

外國保險業之信用,爰

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

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

嚇阻之效。另其刑度與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一規定相同,以資衡

平。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

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五項

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第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

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五項

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第七

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

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五項

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第七

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項次調整,修正第四項第

二款相關內容;其餘規定

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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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

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

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

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

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

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

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項、第七項或第

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專設帳簿之管理、保

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

規定,或違反第八項

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

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

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

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

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

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

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項、第七項或第

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專設帳簿之管理、保

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

規定,或違反第八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

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

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

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

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

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

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

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項、第七項或第

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專設帳簿之管理、保

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

規定,或違反第八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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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

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

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或第五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

條件、投資範圍、內

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

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

定、同條後段所定辦

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

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

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或第五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

條件、投資範圍、內

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

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

定、同條後段所定辦

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

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六第一項、第二

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

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或第四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

條件、投資範圍、內

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

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

定、同條後段所定辦

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

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六第一項、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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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條之六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

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

交易限額之規定,或

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

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

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

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

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

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

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

交易限額之規定,或

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

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

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

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

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

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

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

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

交易限額之規定,或

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

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

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

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

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

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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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

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

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

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

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

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

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

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

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

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

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

料檔案、拒絕提供電

子資料檔案,或所提

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

重不實。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

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

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

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

料檔案、拒絕提供電

子資料檔案,或所提

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

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

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

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

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

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

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

撤換其負責人。

行政院提案: 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四十

六條規定增訂保險業違反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

項或規避、妨礙、拒絕安

定基金依同條第六項規定

查核之罰則,列為第二款

及第三款規定,另將現行

未依限或拒絕繳付安定基

金之情形列為第一款。另

為加重保險業之責任,爰

提高罰鍰金額,並定明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勒

令撤換其負責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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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

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

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

定之查核。

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

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

定之查核。

(不予增訂) 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 保

險業未依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

定公開揭露賠付率相關

資訊者,處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鍰。 前項所揭露資訊若

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提案:

增加對未依規定公開揭露

相關資訊之保險業之處罰

,並限期改正。 審查會: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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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

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二條。

第 十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六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五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

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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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

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

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

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

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

時始適用之。

主席:第一百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

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

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

清算費用。

主席:第一百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

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

險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

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

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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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

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

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

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

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

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

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

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

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

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

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

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主席: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維持現行條文。

李委員桐豪等 22 人提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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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

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

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

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

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

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

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

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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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

有收益者之限制。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

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

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

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

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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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

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

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

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

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

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

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

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

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

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

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

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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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

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

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

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

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

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

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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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

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

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

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

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

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

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

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

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

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

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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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

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

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

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

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

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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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

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

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

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

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

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

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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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

核。

主席: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李委員應元等 16 人提案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不予增訂。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九、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

百六十九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增訂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

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第一百六十八條及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對於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擁有該保險公司擔任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

)時,其管理方式受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規範。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 2 分鐘。

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10 時 9 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保險法的修法是近三年來主要的一次修正。今

天我們就來看看這次修正案主要的精神是什麼:強化公司治理,讓保險公司轉投資的資金可不

可以在別的公司裡面具有投票權,以及保險公司資金的運用投資在國內資本市場的時候,有外

幣計價的資產算不算它們的外國投資資產,這些技術性的處理後續可能還有些討論的空間,特

別是對於投資到其他企業具不具有投票權這個問題,我們必須要去檢視所有的金融事業投資非

金融相關事業,甚至金融事業本身是不是具有投票權這個事情,這個必須要全面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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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金管會做出第一步,不過,在另一方面,本席覺得非常遺憾的是這次這麼重要的修正案裡面

,對於現代化的金融管理所謂分級管理以及立即糾正措施這兩項作為,金管會卻付之闕如,他

們拒絕了親民黨團所提出來這樣的概念。事實上,在過去幾年,親民黨團非常努力去推動銀行

的分級管理以及立即糾正措施,而在銀行法已經完成了,但是保險卻沒有。我們今天看看保險

業的問題,有 3 家人壽保險公司淨值是負的,有 4 家保險公司在自有資本跟風險性資本的比率

上面沒有達到百分之二百的規定,可是我們的金管會、保險局卻完全沒有任何的積極性動作,

所以本席非常遺憾,希望未來我們繼續努力分級管理及立即糾正措施。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 23 人擬具「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4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 103430024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呂學樟等 23 人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1030701078 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呂學樟等 23 人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23 日(星期三)召開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9 次全體委員會

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除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

要旨外,並邀請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列席報告,提供意見並答覆

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委員呂學樟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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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有鑑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近四年,對於法院久懸積案雖有改善,惟繫屬超過一定期間

久懸案件之救濟機制與人權保障仍未盡周延。實務運作上,對於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重大,給予適當之救濟,『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未有一定之規範與標準,亦未如減

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將減輕刑責之範圍載明於判決主文中,導致速審權受侵害之被告無從知

悉減刑之範圍,受侵害之救濟僅繫於法官之心證,而使法院量刑結論更趨模糊,導致往往救

濟與侵害不成比例,使人權之保障均難以完全落實。爰本於立法宗旨,保障人權,擬具「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法院得為限制

住居之強制處分。鑒於居住及遷徙自由,屬中華民國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人民

得自由選擇其住居所,更可依自由意願遷徙或旅居各地營生不受干涉,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四四三、四五四、五四二、七一○號解釋足資參照。若國家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認有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必要,自須以侵害最小限度為之,方符憲法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範。又,法院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除可

限制犯罪嫌疑人住居外,同時亦得本於該規定限制其出境,以現今全球文化觀之,赴國

外考察、商業交流、互訪、參訪、出國進修、學習等情,比比皆是,地球村之觀念日益

強化,且政府近年來極力辦理出國之免簽證服務,更可印證出境自由對人民之重要性,

自有給予最大保障之必要。原刑事妥訴審判法於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後,該法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未將經法院審理後,認

無羈押必要之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納入規範,亦即涉犯罪者,其遭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之期間,勢必毫無限制,顯然侵犯人民基本權益甚鉅,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及歷年大法官解釋所提倡之「必要性(侵害最小限度)」有所悖離,致本法所欲達成之

目的落空。據此,於此次修法中,自應將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之期間,納入規範,

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並健全本法保障被告人權之目的。

二、本法雖明定對速審權受侵害之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之補償,惟並未有類似減刑條例第七

條之規定,將該減輕刑責之範圍載明於判決主文中,致速審權受侵害之被告無從知悉減

刑之範圍,而使法院量刑結論更趨模糊,易受質疑,爰參照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若

法院進行個案審酌後,認有侵害被告速審權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以杜爭議。

參、機關代表說明:

一、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

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呂委員學樟等 23 位委員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

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訴訟

法及其相關制度之修正,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

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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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一)憲法第 16 條明定訴訟權之保障,其內涵為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

利,業經本院釋字第 446 號、第 530 號解釋理由揭示此一意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3 款亦明定「刑事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立即受審,

不得無故稽延」。是「迅速審判」、「適時審判」或於「合理時間審判」為重要之

訴訟權保障。然而,法院審理案件,除應於適當時間內審理、迅速審判外,尚應兼

具公平正義的實質內涵,始符合普世的司法價值。

(二)本院對於委員為落實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提案擬具妥速審判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條文修正草案,深感佩服!

(三)關於委員提案修正妥速審判法第 5 條,增訂審判中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期間,累

計不得逾 8 年,立意良善。惟:

1.實務上常見法院將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刑事程序

法律未為明文規定,因為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允宜刑事訴訟法中詳為規範。貴

委員會於 102 年 5 月 13 日審查完竣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19 條

之 1,已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法定程式、次數及救濟程序等,有所研議,送大

院院會處理中。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應否明定期限,上開修正案已有研議,建請

待大院院會審議該修正案時一併審查。

2.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

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

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3 項、第 101 條之 2 前段,

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

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

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限制期間,自應相應放

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3 項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 8 年;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

告擅自出國,被告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

強度顯較輕微,若將其與羈押處分等同視之之,總期間亦不得逾 8 年,似乎輕重

失衡。

3.從以往實務觀之,法院審判中或已判決確定之重大、經濟犯罪者出境後即滯留不

歸,時有所聞,引起舉國譁然,若僅因限制出境逾 8 年,即解除限制出境,致重

大、經濟犯罪者任意出境滯留不歸,恐招致社會物議。根據統計,法院審理逾 8

年未結案件,以貪污案件或重大金融案件居多,此類案件之卷證繁多,案情複雜

,亦有當事人拖延訴訟或被告逃亡、藏匿之原因,故對被告之限制出境,一律限

制不得逾 8 年,或不敷事實之需。允以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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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由法院審酌

特定個案中,限制出境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倘受限制

出境之被告有出境之必要,仍得向承審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基於個案審查原則

,權衡個案中上開公共利益與被告據以提起解除限制出境之個人權益,而為裁量

4.綜合上述,此部分是否增訂建請審慎考量,本院尊重大院立法形成權。

(四)關於提案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部分,本院對於提案條文之修正方向,敬表贊

同。但其中關於「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部分,似與刑事罰法律立法體例不合,

而與減刑條例之立法精神無從區分。再者,刑法第 33 條主刑種類,包括死刑、無期

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其減輕方法、加減比例及加減順序,刑法第 64 條至第 72

條已有明文,且死刑、無期徒刑亦無從以二分之一計之,直接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之立法方式,似未盡周妥。建議將提案條文修正部分再酌修為:「應減輕其刑

」。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二、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呂學樟等 23 人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

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列席備詢並提供意見,僅提供意見如下。

(一)委員呂學樟等 23 人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

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摘要

1.關於第 5 條部分:鑒於居住及遷徙自由,屬中華民國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人民得自由選擇其住居所,更可依自由意願遷徙或旅居各地營生不受干涉,

若國家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必要,自須

以侵害最小限度為之,又以現今全球文化觀之,赴國外考察、商業交流、互訪、

參訪、進修等情,比比皆是,政府近年來極力辦理出國之免簽證服務,更可印證

出境自由對人民之重要性,自有給予最大保障之必要。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

第 3 項未將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納入規範,其遭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期間

勢必毫無限制,顯然侵犯人民基本權益甚鉅,故應修法將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

分之期間納入,以落實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

2.關於第 7 條部分:本法雖明定對速審權受侵害之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之補償,惟

並未有類似減刑條例第 7 條之規定,將該減輕刑責之範圍載明於判決主文中,致

速審權受侵害之被告無從知悉減刑之範圍,而使法院量刑結論更趨模糊,爰參照

減刑條例第 7 條規定,若法院認有侵害被告速審權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以杜爭議。

(二)本部研析意見

1.關於第五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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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1)居住及遷徙自由雖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然此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若為

確保被告到庭使國家刑罰權得以適正行使,自得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予

以限縮,此亦為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

(2)又羈押為對人身自由最強烈之限制,故除憲法第 8 條揭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宗

旨外,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至第 121 條更詳列羈押之相關要件,務求以最嚴謹

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

(3)除羈押外,刑事訴訟法亦有關於限制住居之規定,即命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住

居在現在之住所或指定相當之住所命其居住,而為代替羈押之方法,故可認限

制住居係在「確保被告到庭」及「保障人身自由」間,依個案具體情形所為折

衷方法,況本條規定「審判中」,即該被告業經檢察官調查一切事證後,認有

高度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此時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對其自由權之保障

自不應與一般國民等同視之,有必要為適度限制,是原條文規定審判中羈押期

間累計不得逾 8 年,對上開基本權之保障應已足夠,若擴及限制住居(包含限

制出境)恐過於寬縱。

(4)再者,依本法立法宗旨,根本之道應在法院宜儘速判決確定,避免一再發回而

延滯、損害被告之速審權,而非將羈押之期間限制,放寬及於限制住居。

2.關於第 7 條部分

(1)原條文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得酌量減輕其

刑,乃係配合同條所列 3 款之規定,即此時法院應審酌「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後,依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判

斷是否給被告減輕其刑之補償,然修正草案將「得酌量」改為「應」減輕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恐侵害法院個案之裁量空間,蓋案件逾 8 年未能確定,其

原因可能為上列 3 款情形之一,若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之事由,或係因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複雜所致,依原條文法院本得審酌是否適宜減輕其刑,依修正

草案,法院除應減輕外別無選擇,恐有誘使被告用盡一切方法延滯訴訟之虞,

宜審慎研酌。

(2)本條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各款係規定法院於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前所應審酌之事項。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

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

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明定之。另案件越複雜者,所需訴訟時程

自然較長,故第二款所謂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應由法官於具體個

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

多次鑑定、調查程序是否需在國外進行、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等。除此之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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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實務上案件未能迅速審結之原因甚多,為免掛一漏,爰於第三款為概括之規定

,以資適用,並確保法院彈性妥適衡量之空間」、「法院以酌量減輕其刑為被

告速審權受侵害之救濟機制時,須本於確信,合理衡量各種與迅速審判有關之

因素,並於判決中清楚記載衡量上開因素之各種具體理由。另,有關刑之酌減

之其他規定,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法院

具體審酌各款事項,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未受侵害者,即無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乃屬當然」足見立法時早已考量各種因素而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官

得以衡平決定。是原條文規定應已明確且合理,是否有修正必要,亦請審慎研

酌。

(3)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 條固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然該條例立法宗旨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

新向善之機」(參該條例第一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則係「為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參本法第一條),二者

立法目的迥然不同,似難比附,併為敘明。

本部就委員所提上開修正草案提供如上意見,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

謝謝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刑事妥速審判法

施行近四年,其中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未將經法

院審理後,認無羈押必要之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納入規範;又雖明定對速審權受侵害

之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之補償,惟並未有類似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將該減輕刑責之範圍

載明於判決主文中。顯然對人民基本權益之救濟機制與人權保障仍未盡周延,確有修正之必

要。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一、草案第五條,除第三項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及增列第五項「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外,餘均照案通過。

二、草案第七條,除本文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外,餘均照案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 1 項:

為確保人權保障之落實及速審權遭受侵害之救濟,建請司法院應儘速完成量刑資訊

系統供法官參考。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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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委員呂學樟等23人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現 行 條 文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呂 學 樟 等 2 3 人 提 案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照委員呂學樟等 23 人提案修正

通過) 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

,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

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

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

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

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

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

不予計入。

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

,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

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

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

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

,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

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

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

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必要者,法院得為限制住

居之強制處分。鑒於居住及遷

徙自由,屬中華民國憲法第十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人民得自

由選擇其住居所,更可依自由

意願遷徙或旅居各地營生不受

干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四四三、四五四、五四二、七

一○號解釋足資參照。若國家

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認有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必要,自須以侵害最小限度

為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之規範。又,法院基於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規定,除可限制犯罪嫌疑

人住居外,同時亦得本於該規

定限制其出境,以現今全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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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化觀之,赴國外考察、商業交

流、互訪、參訪、出國進修、

學習等情,比比皆是,地球村

之觀念日益強化,且政府近年

來極力辦理出國之免簽證服務

,更可印證出境自由對人民之

重要性,自有給予最大保障之

必要。原刑事妥訴審判法於中

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後

,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

逾八年。」未將經法院審理後

,認無羈押必要之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處分,納入規範,亦

即涉犯罪者,其遭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之期間,勢必毫無限

制,顯然侵犯人民基本權益甚

鉅,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及歷年大法官解釋所提倡之「

必要性(侵害最小限度)」有

所悖離,致本法所欲達成之目

的落空。 二、修正本條第三項,將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處分之期間,納

入規範,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基

本權之保障,並健全本法保障

被告人權之目的。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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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 23 人提案修

正通過。 二、本條第 3 項明定審判中之羈

押期間,累計不得逾 8 年;惟

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

自出國,被告仍有行動自由,

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若將其與羈押處分

等同視之,不分犯罪輕重,限

制出境總期間一律不得逾 8 年

,似乎輕重失衡。其次,審判

中因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其通

緝期間不應計入限制出境總期

間,方符事理之平。又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4項均專就羈押而為規定,前後

條項有其一貫性,故不宜於第

3 項增訂限制出境期間之規定

,以免破壞體例一致性,爰增

訂本條第 5 項。

(照委員呂學樟等 23 人提案修正

通過) 第七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

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

第七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

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宣告刑二

第七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

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

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

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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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

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

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

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

項。

分之一: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

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

項。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

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

項。

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

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後,仍可進一

步決定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責。惟細繹本條之立法目的,

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

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

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

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

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

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

「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

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

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

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又酌

量減輕刑責之範圍為何,原條

文亦交由法院進行個案審酌,

未有明確標準,因此亦發生減

刑標準不一之情形,易生爭議

。據此,爰將「得酌量減輕」

修正為「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確保速審權受侵害之

被告能夠獲得適足之補償,同

時明定減刑之標準,貫徹本法

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雖明定對速審權受侵害

之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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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惟並未有類似減刑條例第七

條之規定,將該減輕刑責之範

圍載明於判決主文中,致速審

權受侵害之被告無從知悉減刑

之範圍,而使法院量刑結論更

趨模糊,易受質疑,爰參照減

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若法院

進行個案審酌後,認有侵害被

告速審權時,應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以杜爭議。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 23 人提案修

正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提案本文句末

關於「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部分,似與刑事罰法律立

法體例不合,而與減刑條例之

立法精神無從區分。再者刑法

第 33 條主刑種類,包括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

其減輕方法、加減比例及加減

順序,刑法第 64 條至第 72 條

已有明文,且死刑、無期徒刑

亦無從以二分之一計之,直接

以「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之立法方式,似未盡周妥。

爰將提案條文修正部分再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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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

採納尤委員美女等委員修正動

議,增訂「法院依職權」亦為

「應減輕其刑」之啟動要件。

復於「情節重大」前增列「且

」字,以使文義更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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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

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宣讀第五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

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

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

)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1 項:

為確保人權保障之落實及速審權遭受侵害之救濟,建請司法院應儘速完成量刑資訊系統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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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官參考。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岱樺等 23 人擬具「師資培育

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會議報告

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 1032300419 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岱樺等 23 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

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03 月 06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0636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林岱樺等 23 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第 8 屆第 3 會期

第 1 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7 日召開第 5 會期第 11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召集委

員陳碧涵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蔣偉寧應邀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委員林岱樺等提案說明: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101 年通過施行後,幼稚園及托兒所整合為幼兒園,提供二歲以

上至國小入學前之學齡前兒童完善之照顧及教育整合單位,鑑於幼托整合後,原於

托兒所任職之保育員,其為專科學歷者,應修習大學以上教育專業課程始得擔任幼

兒園之教師,惟幼稚園及托兒所轉型為幼兒園期間,政府應保障原已在托兒所工作

人員之就業權,並提供其於職場進修轉任教師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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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二)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原授權訂定「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

職前教育課程辦法」,提供民國 92 年以前已於幼稚園及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且

符合相關規定者,得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因應幼托整合,保障現職人員

之就業權,原任職於托兒所之保育員應享有修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之權益。

(三)考量目前托兒所任職人員轉任教師之需求,及大學相關學程人才培育之能量,故以

十年為期,提供相關人員進修教育專業課程,並考量取得專業學程學歷後,教學實

習及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所需時間,以十五年為期,提供相關幼兒保育人員轉職

教師之機會。

二、教育部部長蔣偉寧說明:

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委員林岱樺等 23 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 24 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

指正與支持。

委員林岱樺等 23 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 24 條條文修正草案」,係配合「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通過後,幼稚園及托兒所整合為幼兒園,為使原於托

兒所任職之保育人員得以修習教育專業課程,以保障幼兒教育品質,並保障現職保育人

員轉任教師之權益。本部贊同林委員等 23 人之修正方向,惟基於下列理由,建議部分內

容再審慎評估:

(一)有關修正草案第 1 項部分:

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幼照法第 18 條第

4 項明定,5 歲幼兒之班級,所配置教保服務人員至少有 1 名須為幼兒園教師,幼

照法施行後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有大幅進用幼教師資之需求,且幼托整合後托兒

所改制之幼兒園聘任教師有 5 年緩衝期,而現職幼兒園教保員(約 2 萬 4,000 人)

欠缺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機會,致幼兒園無法進用足額教師。為提供已於幼兒園

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有修習幼兒教育專業學程取得教師資格

之機會,以解決幼兒園實際用人需求,除幼照法施行前已任職且持續在職者外,

幼照法施行後始進入幼兒園從事教保工作之在職者,應一併考量開放範圍,建議

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酌修正為「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

2.另依本部 101 年師資培育統計年報顯示,目前具幼兒園教師證書之儲備教師人數

為 8,511 人,101 年幼兒園教師培育量為 943 人,惟 101 年幼兒園教師甄試錄取人

數僅有 270 人。受限於師資培育總量管控原則,每年所培育幼兒園師資數量有限

,為適度開放在職人員修讀教育專業課程,取得教師資格,建議現職人員不以就

讀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者為限。

(二)有關修正草案第 2 項部分:

1.本修正草案前段規定修畢幼兒教育專業課程即取得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段又

以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及格者,取得教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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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取證流程相關規定未臻明確。

2.依據現行師資培育制度,係大學畢業且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教育實習合格後,始

取得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並於參加檢定考試及格後,取得教師證書,爰建議參

照現行作法予以明定,俾茲明確。

3.有關任職滿 3 年以上、實際從事教學、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即得免依規定修習教

育實習部分,考量任職經驗可抵免實習之合理性,以兼顧幼兒園教師素質,避免

渠等人員以較久遠之任職經歷,無限期抵免教育實習課程,建議酌定得抵充教育

實習之年限。

(三)有關修正草案第 3 項部分:

1.本次修法提供幼兒園在職人員進修專班,係特殊安排,開班年限不宜太長,建議

酌縮年限規定。

2.依據現行師資培育制度,教育實習合格取得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檢定考

試取得教師資格尚無限制期,是否增訂限制於 15 年內取得資格之必要,宜再斟酌

(四)考量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辦法修習幼教專班之在職人員,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教學經驗,建議增列此等人

員,得準用免教育實習之折抵相關規定,以為周妥。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考量現行幼照師資人力培育需求及保障現職保育人員轉任教師

權益,對本案咸表支持。爰於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並經協商後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

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

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

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

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

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

年內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

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

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

委員碧涵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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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林岱樺等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委 員 林 岱 樺 等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

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

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

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

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

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

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

,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

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

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

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

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

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

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

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

第二十四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施行前,已在立案之幼兒園擔

任教保員並繼續任職者,或就

讀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

學分學程,於前開法律施行之

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

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

,提供其進修之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規定之教育

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

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

前教育證明書;其取得大學畢

業學歷者,通過教師資格檢定

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及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但任職滿三年以上,並實際

從事教學者,經教學演示及格

,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前二項教師資格之取得、

應修課程、招生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

繼續任職之人員,由中央主管

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

格、應修課程、招生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另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

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

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

施行」,因授權之法令迄今尚

未訂定施行,並鑑於從事教保

相關工作人員眾多,大學相關

科系進修課程名額有限,故以

十年為期,於幼兒保育法施行

前,已在立案之幼兒園擔任教

保員並繼續任職者,或就讀幼

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

、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

學程者,得修習幼教專班。 二、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

前,已在立案之幼兒園擔任教

保員並繼續任職者滿三年以上

者,已具備相當程度之實際教

學經驗,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

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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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

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

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

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

、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之,並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施行之日起十五年適用。 一、為符合目前幼照師資人力需

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自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

對目前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

作並繼續任職者均提供進修機

會,以利施行。 二、為保障現職保育人員轉任教

師之權益,除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並增訂第三項,以資明

確。 三、原草案第三項,配合前三項

酌作文字修正後改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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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碧涵補充說明。(不在場)陳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

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宣讀第二十四條。

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

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

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

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

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

年內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

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

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佳龍等 20 人擬具「特殊教

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2 次會議報

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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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 1032300470 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佳龍等 20 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

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10 月 02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4036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林佳龍等 20 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第 8 屆第 4 會期

第 2 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14 日召開第 5 會期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召集委

員何欣純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蔣偉寧應邀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委員林佳龍等提案說明:

(一)依據「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三條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四條的規定,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

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三種,然現行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卻僅保障

接受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權利,要求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在家

實施實驗教育(亦即實施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的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

及行政等支援服務,疏漏照顧接受機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二)接受機構實驗教育的身心障礙學生,多因在現有非實驗型態教育體制有適應上的困

難,才選擇機構實驗教育入學,政府應於法律中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接受機構

實驗教育的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使其與其他身心障

礙學生享有相同的服務,以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

二、教育部部長蔣偉寧說明:

(一)前言

感謝各位委員對特殊教育發展之關心,本部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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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

,特制定特殊教育法。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

教育階段得以個人、團體及機構方式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102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特殊教育法第 24 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在家教育的身心障礙學生,適宜的

教學資源,俾使其享有與在校身心障礙學生相同的教育品質。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

林委員佳龍等 20 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至感

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二)林委員佳龍等 20 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計 1 案,明定各級

主管機關應提供接受機構實驗教育的身心障礙學生,享有相同的服務,本部原則敬

表贊同: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13 條略以:「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

等教育階段得以個人、團體及機構方式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申請條件、

程序、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理、學習評量、畢業條件、訪視輔導、收費、

政府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 4

項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

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另依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準則第 3 條規定略以:「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團

體實驗教育、機構實驗教育」。準此,爰將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

礙學生再納入為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之對象。基

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權利,本次修法本部敬表同意。

(三)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特殊教育事務的關心,本部一向對身心障礙學生權益之保障

一向不遺餘力,並重視身心障礙學生之各項服務,期待透過本次修法,周全保障參

加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受教權益。以上報告,敬祈 各位委員惠予

指導,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審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三條、國民教育法第四

條及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 3 條之規定,有關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範

疇均涵括機構實驗教育,本案允宜配合修正俾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一致性之支援服務。爰經協

商,除第一項中「之在家實施及機構」修正為「在家及機構實施」,餘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何召集

委員欣純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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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條正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林佳龍等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委 員 林 佳 龍 等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

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

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

,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

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

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

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

,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

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

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

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

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

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

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

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

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

,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在家實施及機構非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

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

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

,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

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

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

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

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

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

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

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

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

,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

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

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

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

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

,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

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

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

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

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

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

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佳龍等: 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在家實施及機

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

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

等支援服務,使接受機構實驗教

育之身心障礙學生,與在家實施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

學生,享有相同的服務。 審查會: 一、除第一項中「之在家實施及

機構」修正為「在家及機構實

施」,以資明確;餘照案通過

。 二、機構實驗教育之定義係指由

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

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

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以避免

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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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何召集委員欣純補充說明。(不在場)何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四條。

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

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

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

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

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擬具「學校衛

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3 次會議

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 1032300471 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擬具「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

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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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一、復 貴處 102 年 12 月 18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342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擬具「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第 8 屆第 4 會期

第 13 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14 日召開第 5 會期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召集委

員何欣純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蔣偉寧應邀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委員陳亭妃等提案說明:

針對目前政府對於無障礙設施之設置與宣導,明顯未能符合實際需求,導致身障生

及行動不便者在校園求學階段與參與公共事務其生活扶助上相當不便,加上,經查台灣

身心障礙者人口數續創新高,目前為 112 萬多人,近年來更增加 3 成 4;顯然,該情況已

嚴重違背「憲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二十二條「基本

人權之保障」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以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教育基本法」第四條「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位

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

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之規定。故比

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之立法精神,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

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明文規定「無

障礙校園設施,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外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教室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

處,應設置無障礙設施,而無障礙校園設施之設置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俾使政府對於全國校園內的無障礙設施之設置能夠更加積極

,以利其普及化與明確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二、教育部部長蔣偉寧說明:

(一)前言

感謝各位委員對教育發展之關心,本部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奠定國民

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學校衛生法,並於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施行。為加

強照護健康上有特殊需求學生,並確保學校供餐衛生安全,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修

正公布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新增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三條文。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委

員陳亭妃等 22 人擬具「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一案,本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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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

與支持。

(二)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擬具「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增訂第三項

規定無障礙校園設施,本部原則同意,惟建議改列於「特殊教育法」相關法規訂定

之:

1.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

場所應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含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

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

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其項目與規格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第八十八條明定未設置或未符規定之無

障礙設施,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又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學校應提供校園

無障礙環境之支持服務。

2.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明定無障礙設施及適用範

圍,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學校相關之建築物包括各級學校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

教學場所,以及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

心,均應設置無障礙設施;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規範建築物無障礙通道、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停車空間、無障礙標誌設施等設計,並明定各項設施之尺寸。

3.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已針對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空間及設施訂定整體性規範,執

行上並無困難,似無必要在教育相關法律中再重覆規定。惟若考量宣示性之意義

,本部原則尊重,然「學校衛生法」主要係規範校園教職員工生健康事項,本案

修正涉及身心障礙學生權益之保障,爰建議改列於「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或

於其授權之「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訂定之,以符合立法精神一致。另對

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議明確化修正為「中央營建主管機關」,以免執

行上產生爭議。

(三)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學生身心健康及校園無障礙設施的關心,本部亦以此為施政

優先考量,並重視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就學安全與受教權益。以上報告,敬祈 各

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內政部

(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規,對於校園之無障礙設施已有明確規定

。爰經協商後決議本案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何召集

委員欣純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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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條正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委 員 陳 亭 妃 等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

校址之地質、水土保持、交通

、空氣與水污染、噪音及其他

環境影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

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

理、噪音、通風、採光、照明

、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

礙校園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學校籌設應考慮

事項及符合標準)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

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

與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環境影

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

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

理、噪音、通風、採光、照明

、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

礙校園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標準。 前項無障礙校園設施,至

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

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

外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

梯、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

浴室、教室周邊、停車場等其

他必要處,應設置無障礙設施

,而無障礙校園設施之設置項

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二十一條 (學校籌設應考慮

事項及符合標準)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

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

與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環境影

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

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

理、噪音、通風、採光、照明

、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

礙校園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標準。

委員陳亭妃等: 一、修訂本條文。 二、新增第三項。 三、鑒於政府對於無障礙空間之

相關設施,明顯未符合實際需

求,造成行動不便者之生活扶

助上相當困擾;故比照「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

條條文之立法精神,公共建築

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及設

施之設置,爰修正本法第二十

一條條文,將無障礙設施之設

置增列於本條文,明文規定「

無障礙校園設施,至少於其室

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外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

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教

室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

,應設置無障礙設施,而無障

礙校園設施之設置項目與規格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其相關法令定之。」,俾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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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期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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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部門對於全國校園內的無障

礙設施之設置能更加普及化與

明確化。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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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何召集委員欣純補充說明。(不在場)何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一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請問院會,有無異議?(

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擬具「學位授

予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2 次會議報告決

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 1032300472 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12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071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學位授予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2

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14 日召開第 5 會期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召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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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員何欣純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蔣偉寧應邀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委員陳節如等提案說明:

為因應世界知識財產權組織於 2013 年 6 月 27 日通過《促進盲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及其他對印刷品有閱讀障礙者接觸已公開發表著作之馬拉喀什公約》,增加視覺障礙者

及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方便近用博士及碩士論文資料,爰提具「學位

授予法第八條條文修正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二、教育部部長蔣偉寧說明:

(一)前言

鑒於國際人才跨國流動日益頻繁,學位之授予應符合國際潮流,始能與國際接

軌;復考量學位授予法自 83 年 4 月 27 日全案修正公布以來,迄今僅於 91 年 6 月 12

日、93 年 6 月 23 日及本(102)年 6 月 11 日配合相關法令修正部分條文,教育時空

背景多有不同,為因應目前教育趨勢及現況,使學位授予與學制更彈性多元及提升

國際競爭力,爰需檢討及修正學位授予法。

(二)修法過程

學位授予法自 83 年 4 月 27 日全案修正公布以來,迄今僅於 91 年 6 月 12 日、

93 年 6 月 23 日配合相關法令修正部分條文。因應教育趨勢所需,本部自 95 年起多

次研提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未有正式決議。考量學位授予

法全案修法迄今歷經近 20 年,教育時空背景多有不同,因應目前教育趨勢及現況,

實需再檢討該法內容,使學位授予及學制更彈性多元及提升大學國際競爭力,爰再

經全面檢視綜整後,擬具「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於 102 年 3 月 11 日以臺教高(二

)字第 1020028279 號函陳行政院,並經行政院 102 年 5 月 27 日審議完竣函送 大

院。

經送本(103)年 1 月 2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21 次全

體委員會議,有關現行第 8 條(即修正條文第 17 條),除修正部分文字後全案照案

通過。

另提本年 1 月 1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8 次會議,因民進黨黨團針對部

分條文仍有疑義,經主席裁示:「交黨團進行協商」,暫列下會期研商。

(三)現行第 8 條條文修法重點及過程:

因應電子化時代之資訊數位化整理、傳輸與儲存等趨勢,修正博、碩士論文之

儲存方式,大學應將學生學位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送交國家

圖書館保存,俾使學位論文相關資訊充分流通與分享。除有如涉國家機密、專利事

項或法律另有規定等特殊情形者,學位論文應以公開為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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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立法委員陳節如等人於 102 年 9 月 27 日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提案,有關因應世界

知識財產權組織於 102 年 6 月 27 日通過《促進盲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對印刷

品有閱讀障礙者接觸已公開發表著作之馬拉喀什公約》,增加視覺障礙者及使用常

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方便近用博士及碩士論文資料,爰提具「學位授予

法第八條條文修正條文」(條文如對照表)。

上開提案本部擬維持原修正條文文字之說明如次:

1.本提案有關碩博士學位論文應送國家圖書館保存及對外公開等節,本案學位授予

法修正草案已納入規範,另依著作權法第 53 條規定,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

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

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2.為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對於資訊之需求及可得性,查現行「著作權法」第 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0 條之 1 及「圖書館法」修正條文第 9 條第 2 項(排

定 103/4/14 立法院審議)均已有相關規定

3.另查本部所提修正條文第 17 條第 1 項中業針對論文等增列「連同電子檔送國家圖

書館保存」之規定,其電子檔可經相關轉譯軟體轉換視障者方便閱讀使用之格式

,業符合陳委員等人所提需求,應無增加相關條文之必要,爰擬維持原修正條文

內容。

另委員陳節如等人復於本次會議再擬具「學位授予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加視覺障礙者及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方便近用博士及碩士

論文資料之提案,因考量本部所提學位授予法修正條文第 17 條第 1 項業已能符合

陳委員等人所提需求,應無增加相關條文之必要,擬維持原修正條文內容。

(四)結語

學位授予法修正案為本部極為重視及各界相當關注之法案,期望在 大院本屆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鼎力支持下,本法案得以順利完成立法程序,俾大學學術自主化

、學制更具彈性化,以提供學生最佳的學習環境,使其具備多元能力,並與國際接

軌,進而提升國家競爭力。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鑑於本案修法意旨已納入本會第 4 會期審議通過學位授予法草

案第十七條條文中,爰經協商後決議本案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何召集

委員欣純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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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

紀錄

學位授予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委 員 陳 節 如 等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

、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

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

存之。

第八條 依本法取得博士或碩士

學位之人應將其博、碩士論文

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數

位格式或其他方式,提交畢業

學校轉送國家圖書館保存及公

開閱覽。 依前項取得學位之人並應

提供數位格式予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視

覺功能障礙者需求圖書資源之

圖書館,依著作權法規定利用

,以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

。 前二項規定於涉及專利權

之申請、營業秘密或國家機密

之保護之博、碩士論文,經學

位考試委員會決議不宜公開者

,不得公開及提供。

第八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

、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

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

存之。

委員陳節如等: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範博、碩

士論文送存之義務人,導致送

存權責不清,爰修正為取得學

位之人透過畢業學校為之。 三、又為方便公眾接觸資訊與學

術研究,並利於公眾審查,使

論文抄襲無所遁形,爰限制取

得學位之人之公開發表權,國

家圖書館除將論文保存之外,

並得提供公開閱覽不受著作權

法第十五條公開發表權之限制

。 四、為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對博、

碩士論文之需求,特別增訂後

段,課以取得博士或碩士學位

之人義務,使其應將其博、碩

士論文數位格式提供專責圖書

館依著作權法規定利用,以專

供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 五、又為保障專利權、營業秘密

及國家機密,增訂第二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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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定相關博、碩士論文經學位考

試委員會決議以不公開為宜者

,得不公開及提供,惟其仍應

提交保存。 六、將國立中央圖書館修正為現

行國家圖書館之名稱。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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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何召集委員欣純補充說明。(不在場)何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八屆第五會期笫 10 次會討論事項第 13 案委員陳節如等擬具之「學位

授予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國棟等 20 人擬具「石油管理

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 21 人擬具「石油管理法

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4 會期第 6、15 次會議

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 103420074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廖國棟等 20 人擬具「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

員鄭天財等 21 人擬具「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

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4 月 1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1152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2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752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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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副本:經濟委員會

本院委員廖國棟等 20 人擬具「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鄭天財等 21 人

擬具「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議事處分別於 102 年 4 月 1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1152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2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752 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廖國棟等 20 人擬具「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

正草案」案及委員鄭天財等 21 人擬具「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上開二案

係分別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6 次院會(102 年 3 月 29 日)及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5

次院會(102 年 12 月 20 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16 日下午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7 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

召集委員黃昭順(廖委員國棟代理)擔任主席,主管機關經濟部由沈常務次長榮津列席說明

,並答覆委員詢問,同時邀請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三、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要旨:

因許多原住民鄉及偏遠地區石油設施並不充足,甚至落後於某些接近市區的山地鄉,加

上部分新能源技術無法藉由現行法令獲得補助用於應用及推廣,在符合石油基金之立法意旨

下,為使偏遠地區能夠使用合理價格購買油氣之權益,落實偏鄉正義,爰擬具「石油管理法

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鄭委員天財說明提案要旨:

(一)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現行規定石油基金用於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

補助及差價之補貼,但並未考量除了山地鄉與離島地區之外,尚有花蓮縣豐濱鄉、瑞穗

鄉、台東縣東河鄉、長濱鄉等諸多平地鄉,同樣因為地處偏遠、交通運輸不便、運送成

本較高,而有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的必要性。

(二)為縮小原住民族地區汽油、柴油及桶裝瓦斯零售價與一般地區之價差,以照顧原住民族

地區內居民日常必須油品及桶裝瓦斯之需求,同時鑒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

地區」一詞已有明確定義,基於法律用語應一致性,爰提案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

條文,將「山地鄉」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五、經濟部沈常務次長榮津說明:

(一)有關廖委員國棟、鄭委員天財等 20 人擬具「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部意見如次:

1.現行「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規定,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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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1)政府安全儲油。

(2)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3)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4)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5)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6)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7)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

查核業務之補助。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2.「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款明列補助山地鄉,係為縮減山地鄉地區與本島其他地區

(不含山地鄉地區)之石油(液化石油氣)價差,以照顧山地地區民眾油品使用權益

,故其補助對象並非以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3.有關「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款所列之山地鄉範圍,係依據行政院 91 年 4 月 16 日

函頒之 30 個山地鄉,界定補助範圍。惟山地鄉之定義範圍,現已無法涵蓋部分其他同

處偏遠山區而應受補助之村落,爰委員參酌原住民基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提案,將

「山地鄉」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包含山地原住民鄉(計有 30 個鄉區)及平地原

住民鄉(計有 25 個鄉區),係符合行政院於 101 年 5 月 29 日報 大院審議之「石油

管理法」相關修正條文推動政策方向。

4.另考量部分同處偏遠地區之村落,其地理因素,如交通運輸之方便性、運輸距離之遠

近、交通工具之能力、耗用之人力等所增加之費用,希望透過石油基金予以補助,擴

大受補助範圍,以落實政府照顧偏遠地區政策,縮小偏遠地區汽油、柴油及家用液化

石油氣(桶裝瓦斯)零售價與平地地區之價差,爰委員提案將原補助對象增列「偏遠

地區」(扣除重複者,另增加 14 個鄉區,修正後補助對象為 69 個鄉區),亦符合

大院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召開二讀前朝野協商之修法共識。

5.此外,委員建議將「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4 款所列之「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

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修正為「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

用及推廣」、「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5 款「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

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修正為「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

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及推廣」,以擴大石油基金之運用彈

性,增加具節約油氣使用效益設備及推廣應用潔淨能源之適用性,與行政院於 101 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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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月 29 日報 大院審議之「石油管理法」相關修正條文之修正方向一致,本部敬表支持

(二)有關鄭委員天財、孔委員文吉等 21 人擬具「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部意見如次:

本條文之修正與廖委員國棟等 20 人所提修正案之第 36 條為相同議題,建議可作一

致性處理。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為使補助之認定及範圍更具彈性,並使偏遠地區能夠使用

合理價格油氣之權益,以落實偏鄉正義,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旋即進行討論。爰

決議:

(一)第三十六條條文,除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

開發之獎勵。」外,其餘內容均照委員廖國棟等人提案條文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 1 項:

1.我國山地鄉桶裝瓦斯補助成效良好,減輕山地鄉原住民族人生活的負擔,現行山地鄉

桶裝瓦斯補助桶數,5 人以上 1 年可獲得 15 桶的補助,然山地鄉原住民族人以大家庭

較多,許多家庭人口數 6 至 10 人。如 1 年僅補助 15 桶桶裝瓦斯,對於人口數較多的

山地鄉家庭實在不足,經濟部應檢討現行補助家庭桶裝瓦斯的級距,放寬 5 人以上只

能補助 1 年 15 桶的規定,依家戶人口數不同增加桶裝瓦斯的補助數量,使得補助更合

理。

提案人:廖國棟

連署人:王惠美 林岱樺

七、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

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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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廖國棟等20人擬具「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1人擬具「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提 案 條 文 現 行 法 條 文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

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

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

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

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

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

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

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

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

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

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委員廖國棟等 20 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

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

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

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

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

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

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

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

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

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

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

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

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

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

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

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

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

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

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

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

委員廖國棟等 20 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規定,將山地原

住民鄉(里)及平地原住

民鄉統稱為原住民族地區

,爰修正第二款。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修正

。擴大石油基金用途,以

利具有節約油氣使用效益

之設備等補助之適用。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

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

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 21 人提案: 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

居民,受到地理位置偏遠、交

通不便等種種因素,汽油、柴

油及桶裝瓦斯零售價均較一般

地區居民為高,為縮小與一般

地區居民之價差,宜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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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

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

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

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

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

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

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 21 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

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

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

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

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

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

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

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

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

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第二款規定,使石油基金對該

等地區予以石油設施、運輸費

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二、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有關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補助

石油設施、運輸費用及差價補

貼之對象、項目、範圍等相關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

法。 審查會: 一、為辦理石油、天然氣探勘開

發獎勵,能源局訂有「石油基

金獎勵探勘開發石油及天然氣

計畫申請作業要點」,其中第

十三點已明確訂有受補助者獲

得具經濟開採價值油氣時之相

關回饋機制。故將第三款修正

為「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

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明

訂為石油基金用途後,可明確

宣示其法律效果外,對政府形

象亦有助益。 二、其餘內容均照委員廖國棟等

人提案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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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

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及補貼對

象、項目、範圍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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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六條。

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

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

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

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我國山地鄉桶裝瓦斯補助成效良好,減輕山地鄉原住民族人生活的負擔,現行山地鄉桶裝瓦

斯補助桶數,5 人以上 1 年可獲得 15 桶的補助,然山地鄉原住民族人以大家庭較多,許多家庭

人口數 6 至 10 人。如 1 年僅補助 15 桶桶裝瓦斯,對於人口數較多的山地鄉家庭實在不足,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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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濟部應檢討現行補助家庭桶裝瓦斯的級距,放寬 5 人以上只能補助 1 年 15 桶的規定,依家戶人

口數不同增加桶裝瓦斯的補助數量,使得補助更合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 2 分鐘。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10 時 31 分)主席、各位同仁。今日「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讀

通過,本席非常謝謝本院經濟委員會黃召集委員昭順、本院同仁及行政院的支持。因為現行石

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石油基金的用途僅針對山地鄉與離島地區;但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的

規定,並沒有所謂的「山地鄉」,現將「山地鄉」修正為「原住民地區」以符合原住民族基本

法的規定。事實上,花蓮縣豐濱、壽豐(水璉村)、台東縣大武、長濱、成功、東河、屏東縣

滿州及苗栗縣南庄都是偏遠地區,也都屬於原住民族地區,上述地區的桶裝瓦斯零售價與一般

地區之價差高達一百多元,所以這次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不僅將「

山地鄉」修正為「原住民地區」以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並考量許多偏遠地區的村落,

也增列偏遠地區為補助範圍,這也是符合公平、正義。這段期間,桶裝瓦斯價格不斷地高漲,

我們能夠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更是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在

此非常感謝王院長今天的主持。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育仁等 18 人擬具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第 6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7 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 103450043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 18 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1 年 11 月 7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385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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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吳育仁等 18 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第 6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於 103 年 3 月 17 日及 31 日分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7 次及

第 8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 18 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

正草案」。由徐召集委員少萍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潘部長世偉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另亦邀請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國家發展委員會、銓敘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派員列席備詢

參、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吳委員育仁等 18 人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團體協約法中所訂定之誠信協商原則,沒有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的配套措施,

若勞資協商當事人任一方採拖延協商策略,將使集體協商陷入僵局困境。爰擬具「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五項,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

六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

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目前我國團體協約法第六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

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此為勞資雙方在

簽訂團體協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good faith),換言之,雙方就團體協約內容進

行協商,並有意願達成協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協商義務,應納入協商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的配套措施。若勞資爭

議之任一方採取表面協商(surface bargaining)、拖拉協商(dilatory bargaining)、

或拖延協商等方式,將使協商進入僵局困境。要具體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破除永無

止盡拖拖拉拉之協商態度,沒有意願達成協議,所產生的協商困境,應賦予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得以決定交付仲裁之權利。

(三)以美國和澳洲等國為例,若集體協商產生僵局困境,導致團體協約之簽訂沒有期待

可能性時,採取第三人介入斡旋,由協商當事人一方提出交付仲裁,以打破僵局。

(四)反觀台灣,對於拖拉協商所產生之協商僵局解決,無具體配套措施。勞資談判過程

協調未成,雙方陷入喋喋不休的口舌爭辯,導致團體協約懸而不決,將影響勞資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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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方之和諧,不利集體協商制度之建立。爰提案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增

訂第五項,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二、勞動部潘部長世偉說明

委員吳育仁等 18 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條文修正草案」,擬對勞資雙方

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 6 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部分。

說明:

(一)查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團體協約法對於勞資雙方任一方當事人有拖延協商或不誠信協

商時,勞資任一方得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整事項之調解程序,如經調解不成

立者,工會得採取爭議行為,迫使雇主或雇主團體重啟誠信協商,或勞資雙方得共

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如屬禁止或限制罷工對象依該條

第 2 項規定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另勞資雙方當事人任一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向不當勞動行為委員會申請裁決認定,如經認定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誠信協商

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規定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正。

(二)有關由裁決決定由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部分,考量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設立

之目的在於認定雇主是否有侵害勞工行使勞動三權之情事,及勞工權益救濟方式仍

應以強化勞資自治協商及工會協商實力為最高目標,宜審慎研議。

肆、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伍、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徐少萍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

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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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吳育仁等18人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吳 育 仁 等 1 8 人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

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

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

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

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

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

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

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

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

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

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

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

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

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

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

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

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

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

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

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

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

委員吳育仁等 18 人提案: 一、目前我國團體協約法第六條

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

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

,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此為勞資雙方在簽訂團體協

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good faith),換言之,雙方就團體

協約內容進行協商,並有意願

達成協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協商義務,

應納入協商時間和有效爭議處

理的配套措施。若勞資爭議之

任一方採取表面協商(surface bargaining ) 、 拖 拉 協 商 (

dilatory bargaining)、或拖延協

商等方式,將使協商進入僵局

困境。要具體落實誠實信用原

則,破除永無止盡拖拖拉拉之

協商態度,沒有意願達成協議

,所產生的協商困境,應賦予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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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

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

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

協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

交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

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

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決定交付仲裁之權利。 三、以美國和澳洲等國為例,若

集體協商產生僵局困境,導致

團體協約之簽訂沒有期待可能

性時,採取第三人介入斡旋,

由協商當事人一方提出交付仲

裁,以打破僵局。 四、反觀台灣,對於拖拉協商所

產生之協商僵局解決,無具體

配套措施。勞資談判過程協調

未成,雙方陷入喋喋不休的口

舌爭辯,導致團體協約懸而不

決,將影響勞資雙方之和諧,

不利集體協商制度之建立。爰

於本條增訂第五項,勞資雙方

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六個

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

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

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若

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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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少萍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

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決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請問院會,有無異議

?(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擬具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第 6 次

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7 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 103450043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

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1 年 11 月 7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3866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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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本院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第 6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於 103 年 3 月 17 日及 31 日分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7 次及

第 8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由徐召集委員少萍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潘部長世偉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

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國家發展委員會、銓敘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派員列席備詢。

參、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吳委員育仁等 22 人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團體協約法中所訂定之誠信協商原則,沒有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的配套措施,

若勞資協商當事人任一方採拖延協商策略,將使集體協商陷入僵局困境。爰擬具「團體

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五項,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六個月,

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若勞

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我國團體協約法第六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此為勞資雙方在簽訂

團體協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good faith),換言之,雙方就團體協約內容進行協

商,並有意願達成協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協商義務,應納入協商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的配套措施。若勞資爭

議之任一方採取表面協商(surface bargaining)、拖拉協商(dilatory bargaining)、

或拖延協商等方式,將使協商進入僵局困境。要具體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破除永無

止盡拖拖拉拉之協商態度,沒有意願達成協議,所產生的協商困境,應賦予當事人

一方提出,即可交付仲裁之權利。以美國和澳洲等國為例,若集體協商產生僵局困

境,導致團體協約之簽訂沒有期待可能性時,採取第三人介入斡旋,由協商當事人

一方提出交付仲裁,以打破僵局。

(三)反觀台灣,對於拖拉協商所產生之協商僵局解決,無具體配套措施。勞資談判過程

協調未成,雙方陷入喋喋不休的口舌爭辯,導致團體協約懸而不決,將影響勞資雙

方之和諧,不利集體協商制度之建立。實可賦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可依據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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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反誠信協商原則的惡意程度,以及雙方自由協商簽訂團體協約的期待可能性,裁定

交付仲裁。爰提案修正團體協約法第六條,增訂第五項,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

協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

方申請交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勞動部潘部長世偉說明

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 6 條條文修正草案」,擬對勞資雙方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超過 6 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

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部分。

說明:

(一)查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勞資雙方任一方當事人有拖延協商或不誠信協

商時,勞資任一方得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整事項之調解程序,如經調解不成

立者,工會得採取爭議行為,迫使雇主或雇主團體重啟誠信協商,或勞資雙方得共

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如屬禁止或限制罷工對象依該條

第 2 項規定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另勞資雙方當事人任一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向不當勞動行為委員會申請裁決認定,如經認定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誠信協商

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規定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正。

(二)有關由裁決決定由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部分,考量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設立

之目的在於認定雇主是否有侵害勞工行使勞動三權之情事,及勞工權益救濟方式仍

應以強化勞資自治協商及工會協商實力為最高目標,宜審慎研議。

肆、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條文增列第五項如下: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

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伍、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徐少萍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

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 1 份。

Page 137: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3/37/LCIDC...2 立法院公報 第103 卷 第37 期 院會紀錄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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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吳育仁等22人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吳 育 仁 等 2 2 人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

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

,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

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

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

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

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

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

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

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

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

第六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

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

,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

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

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

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

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

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

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

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

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

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

第六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

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

,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

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

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

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

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

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

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

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

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

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

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提案: 一、團體協約法第六條規定「勞

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

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

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

理由者,不得拒絕」。此為勞

資雙方在簽訂團體協約時應遵

守之誠信原則(good faith),

換言之,雙方就團體協約內容

進行協商,並有意願達成協議

。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協商義務,

應納入協商時間和有效爭議處

理的配套措施。若勞資爭議之

任一方採取表面協商(surface bargaining ) 、 拖 拉 協 商 (

dilatory bargaining)、或拖延協

商等方式,將使協商進入僵局

困境。要具體落實誠實信用原

則,破除永無止盡拖拖拉拉之

協商態度,沒有意願達成協議

,所產生的協商困境,應賦予

當事人提出交付仲裁之權利。

Page 138: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3/37/LCIDC...2 立法院公報 第103 卷 第37 期 院會紀錄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

135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

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

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

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

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

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

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

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

,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

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

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

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

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

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

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

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

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

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

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

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

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

,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

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

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

協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

交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

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

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

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

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

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

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

,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

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

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以美國和澳洲等國為例,若集

體協商產生僵局困境,導致團

體協約之簽訂沒有期待可能性

時,採取第三人介入斡旋,由

協商當事人一方提出交付仲裁

,以打破僵局。 三、反觀台灣,對於拖拉協商所

產生之協商僵局解決,無具體

配套措施。勞資談判過程協調

未成,雙方陷入喋喋不休的口

舌爭辯,導致團體協約懸而不

決,將影響勞資雙方之和諧,

不利集體協商制度之建立。實

可賦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可依據違反誠信協商原則的

惡意程度,以及雙方自由協商

簽訂團體協約的期待可能性,

裁定交付仲裁。爰提案修正團

體協約法第六條,增訂第五項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

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

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增列第五項如下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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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

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

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

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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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少萍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

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

,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

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

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

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現

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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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潘孟安等 18 人擬具

「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2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 1034500551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潘孟安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

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3 年 3 月 12 日台立議字第 1030700944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潘孟安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2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於 103 年 4 月 21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15 次全體委員會議

,審查本院委員潘孟安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劉召集委員

建國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潘部長世偉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司法院及法務部等派員列席備詢。

參、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潘委員孟安說明提案要旨

為維護勞工族群依就業保險制度請領相關津貼、給付,維持經濟安全之權益,確立

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提出「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領津貼、給付

之權利及已核撥之津貼或給付,不得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並得於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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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津貼之用,以落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說明:

(一)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分為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及眷屬保險費補助;

各項給付設計皆係出於被保險人失業、鼓勵再度就業、接受職業訓練、獲准育嬰假

時,扶助穩定經濟生活之目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雖規定,請領給付或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實務上卻有被保險人受領之各項給付或津貼,經主管機關核給匯

入金融行庫帳戶後,逕遭債權人聲請扣押之情事,致被保險人更陷經濟困境,明顯

違背立法目的,屬立法疏失。故提出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修正,明定已受領之各

項給付或津貼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津貼

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給付

、津貼之用,以落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二、勞動部潘部長世偉說明

委員潘孟安等 18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 22 條條文修正草案」,擬增訂被保險人得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保險給付之用。

說明:

(一)就業保險各項保險給付,對勞工保障具有特殊專屬性,現行規定給付權利不得作為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另實務上遇有保險給付撥入銀行或郵局帳戶後,遭債

權人申請扣押之問題,勞工保險局已採取讓勞工得改以「親自領取」或「郵寄支票

」方式,領取保險給付為因應,提供相關保障措施。

(二)至委員提案增訂勞工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供存入本保險給付之用,可提供勞工

多一種保護管道,保障失業勞工之基本生活,本部敬表支持。

肆、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第二十二條條文照委員潘孟安等 18 人所提條

文及委員劉建國等 3 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伍、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劉建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

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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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潘 孟 安 等 1 8 人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

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

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受領各種

保險給付、津貼及領取之權利

,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 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

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給付

、津貼之用。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

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委員潘孟安等 18 人提案: 一、明訂被保險人受領之津貼或

給付,亦不得讓與、抵銷、扣

押或供擔保。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津貼者,得

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本給付、津貼之用,

以落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審查會: 照委員潘孟安等 18 人所提條文及

委員劉建國等 3 人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通過,修正為:「被保險人

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

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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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

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二條。

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 26 人擬具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

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7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

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 1034500186 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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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 26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

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11 月 6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5002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 26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7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 103 年 1 月 13 日舉行第 8 屆第 4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35 次全體委員會議

,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 26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邱部長文達率同相關人員、法務部等主管列

席說明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現行法規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未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如有性

騷擾、性侵害之前科,或吸毒、暴力犯罪、行為不檢,以致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遭凌虐

或不當對待時,因無退場機制,該行為人仍得於該機構內服務,不僅嚴重影響機構照顧

品質,亦不利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安全及權益保障。

(二)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以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 原內政部兒童局公告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亦訂有相關資格限制規定。

惟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均無相

關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顯有不周。

(三)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居家托育實施原則」等規定,

新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之一,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

人員之消極資格,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安全與權益。

四、衛生福利部曾次長中明說明:

(一)現行規定負責人之資格要件係依據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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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定,自然人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為年滿 20 歲,且無受褫

奪公權、破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國民。現行已有規範機構負責人應有行為能力之積

極及消極條件。

(二)本案增訂機構負責人之資格要件,確有保障機構內服務使用者之效,且相關資格要件涉

及影響民眾工作權利事項,確有明定於本法之必要。委員提案本部敬表認同,惟考量本

法第 64 條乃規範主管機關輔導及評鑑事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設立之授權規定及要

件,係於本法第 63 條,為此,爰建議改增訂為本法第 63 條之 1,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案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委員王育敏等提案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三條之一,本條新增,照委

員王育敏等 5 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為:「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二)通過附帶決議 1 項:

鑒於本(第六十三條之一)條『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之消

極要件過於抽象,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虞,惟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相同的規

定,因為存在相關的配套機制,例如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可以依專

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抑或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

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

公約等參照),足讓一般人得以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經大法官釋字

第 702 號解釋認定合憲。爰建請衛生福利部應研議配套機制,以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並於六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葉津鈴 鄭汝芬 江惠貞 王育敏 趙天麟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趙天麟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

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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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王育敏等26人提案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王 育 敏 等 2 6 人 提 案 說 明

(照委員王育敏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

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

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

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

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

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六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

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

確定。 二、曾吸毒、暴力犯罪、行為不檢損害身心

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

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

勞動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工作人員,未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因缺

乏退場機制,該行為人仍得於該機構內服務

,不僅嚴重影響機構照顧品質,亦不利身心

障礙者人身安全及權益保障。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

員,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原內政部兒

童局公告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亦訂有相

關資格限制規定,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

標準」均無相關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對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顯有不周。 四、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第二項

賦予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動查證

之義務;第三項針對該機構內現職工作人員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明定該機構應即

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

、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審查會: 委員王育敏等提案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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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變更為第六十三條之一,本條新增,照委員王

育敏等 5 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第六十三條之一條

文修正為:「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

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

、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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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

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一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

勞動契約。

主席:第六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

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鑒於本(第六十三條之一)條『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之消極要件過

於抽象,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虞,惟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相同的規定,因為存在相

關的配套機制,例如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可以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抑或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足讓一般人得以預見

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經大法官釋字第 702 號解釋認定合憲。爰建請衛生福利部

應研議配套機制,以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並於六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

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對附帶決議之內容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建國等 21 人擬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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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草

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2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

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 1034500188 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劉建國等 21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

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

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12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069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劉建國等 21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

之一條文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2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 103 年 1 月 13 日舉行第 8 屆第 4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35 次全體委員會議

,審查本院委員劉建國等 21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

條之一條文草案」。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邱部長文達率同相關人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等主管列席說明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明訂,金融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

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但條文中並未有對應的各項金融商品與服

務之規範,導致身心障礙者在購買金融商品與接受金融服務時常面臨以下困境:

(一)購買商業保險常被拒絕、被無故增加保費或無法購買基金等金融商品: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三十日修正「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明訂保險業不得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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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但訂立保險契約以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礎者,

不在此限,此例外條款並沒有明確的定義;除此之外,此規定仍僅侷限於購買保險商品

,並不保障購買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的權益。

(二)視障者開戶、辦理貸款仍然經常面臨困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給銀行的行

政函示,全盲視障者到銀行開戶必須受以下之限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

者,須有二位見證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至於二位見證人,其一可為全盲

者親友,其一為非經辦開戶行員」,但實務上,受到各銀行的配合態度影響,仍偶接獲

視障者反應,銀行行員未必都願意擔任見證人。此外,全盲者辦理銀行貸款,也經常被

要求需要有保證人方能辦理。而銀行針對各種契約書,僅提供紙本資料,使全盲者無法

閱讀,無法如一般人一樣了解合約內容。

(三)使用自動提款機仍充滿障礙:截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為止,全台的自動提款機約有二

萬五千台,目前僅有十六台語音提款機,只有提款、餘額查詢及密碼變更三種功能,對

於視障者而言不但可近性不高,交易項目也被限制;可供輪椅使用者操作之自動提款機

有二千三百三十九台,但並沒有明定無障礙自動提款機的規格規範(僅提到最高按鍵高

度在 120 公分以下),也沒有訂定明確的汰換計畫。

(四)無法使用網路金融交易服務:「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訂有網路無障礙之

規範,但包括公營金融機構在內的網路金融交易服務,如網路銀行、網路 ATM、電子帳

單、證券線上下單等,仍充滿使用障礙。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

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其要點如下: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其要點如下:(一)於「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中具體規範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不得有差別對待,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須制定相關措施與管理規範。(草案第五十七條之一);(二)為

使金融機構能具體落實以無差別的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若未依法提

供者,則處以罰緩並公告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草案第八十八條之一)

四、衛生福利部曾次長中明說明:

本案乃規範身心障礙者使用金融機構之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不得有差別待遇,其目

的乃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公平使用權益,本部敬表支持,惟事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職掌,本部尊重該會意見。

五、案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委員劉建國等 21 人提案第五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二)委員劉建國等 21 人提案第八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趙天麟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

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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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劉 建 國 等 2 1 人 提 案 說 明

(不予增訂) 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民營金融機構在提供各

項金融商品與服務時,除本法第八十三條所

訂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外,不得有

任何形式對身心障礙者作限制、排除、拒絕

、或附加條件等差別待遇。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使身心障礙者

擁有公平使用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權利,

應制定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服務措施、實

施方法及管理規範等事項,並制定年度實施

計畫。

委員劉建國等 21 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韓國「障礙者差別禁止及權利

救濟法」第十七條,訂定提供金融商品與服

務時禁止對身心障礙者有差別對待。 三、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雖明

訂金融主管機關之職責,但條文中並未有具

體規範,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金融商品與

服務之權利,爰明訂本條。 四、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服務形式與內容

包含: (一)公、民營金融機構,包含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定之金融

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

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 (二)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之形式包含臨櫃、

網路、自動櫃員機等。 (三)金融商品與服務包含存款、放款、貸款

、外匯、信託、信用卡、證券化商品、

基金、保險商品等銷售。 五、為使金融機構能以無差別之方式對身心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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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礙者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爰明訂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相關措施、實施方法及

管理規範等事項,並制定年度實施計劃,以

促使金融機構能逐步依循改善。 審查會: 委員劉建國等 21 人提案第五十七條之一,不

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八十八條之一 公、民營金融機構,違反第

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提供服務

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

其改善完成為止。

委員劉建國等 21 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金融機構能具體落實以無差別的方式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若金融

機構未依據第五十七條之一提供服務者,處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善

完成為止。 審查會: 委員劉建國等 21 人提案第八十八條之一,不

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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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

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七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

案(二讀)

第五十七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第五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八十八條之一。

第八十八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第八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本案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均不予增訂。」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節如等 18 人擬具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

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8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

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 1034500189 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節如等 18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

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

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11 月 13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5152 號函。

Page 155: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3/37/LCIDC...2 立法院公報 第103 卷 第37 期 院會紀錄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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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陳節如等 18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

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8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 103 年 1 月 13 日舉行第 8 屆第 4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35 次全體委員會議

,審查本院委員陳節如等 18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

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邱部長文達率同相關

人員、法務部等主管列席說明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日前爆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院長長期毆打數位院民的之案例,凸顯出

機構服務品質有賴主管機關密集、不預先告知且具評核性(可計分)的輔導查核,並將

平時歷次的輔導查核分數累計為評鑑成績,使平時的照顧表現與評鑑成績、評鑑處分直

接相關,爰於本條文機構評鑑結果納入定期輔導查核成績。

(二)前述教養院縱然連續兩次機構評鑑丙等,但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僅能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針對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卻無授權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停辦之法源。

(三)對於評鑑成績過於低劣者,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使其不持續生活於服務品質惡劣

、照顧環境不佳之機構,爰修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對於評鑑為丁等,經輔導未改善,或

連續 2 次為丙等以下(含丙等以下丁等)之機構,可不經限期改善程序,處以限期停辦

、廢止許可及解散法人之處分。

四、衛生福利部曾次長中明說明:

本案增訂內容,確有利於保障機構內服務使用者之權利及安全,並有助於加強主管機關

對於機構之督導,對於服務品質不佳之機構亦訂定退場機制,與本部管理及輔導機構立場相

符。為利執行,建議酌作下列調整:

(一)本案所提增訂第 64 條第 3 項,乃屬行政罰,宜於罰則專章中規範,建議併入本法第 92

條修正。

(二)委員提案修正第 92 條第 4 項增訂條文,其意涵係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規

定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廢止其許可。考量現行停辦處分確有使機構於此期間進行大規

模改善之功能,爰建議增訂於第 92 條第 3 項,凡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且屆期未改善者,

強制令其停辦改善,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再行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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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以符實況。

(三)至增訂本法第 93 條第 2 項明定機構停辦條件等部分。建議依前述作法納入第 92 條修正

內容。

五、案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六十四條修正通過,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

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

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

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九十二條修正通過,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為:「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

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

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委員陳節如等 18 人提案第九十三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趙天麟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

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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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陳節如等18人提案現 行 法

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陳 節 如 等 1 8 人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修正通過

)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

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

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

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

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

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

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

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

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應納入

定期輔導查核成績並分為以下

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

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

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

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經評鑑成績丁

等者,經輔導且屆期未改善或

連續二次丙等者,主管機關應

令其限期停辦。 前三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

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

及輔導改善、屆期未改善、申

訴、限期停辦等事項之辦法,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

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

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

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

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

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

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

後二年施行。

委員陳節如等 18 人提案: 一、以日前爆發院長毆打院民的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

教養院為例,機構服務品質有

賴主管機關密集、不預先告知

且具評核性(可計分)的輔導

查核,將平時歷次的輔導查核

分數累計為評鑑成績,使平時

的照顧表現與評鑑成績、評鑑

處分直接相關,爰於第一項之

機構評鑑結果納入定期輔導查

核成績。 二、且前述教養院縱然連續兩次

機構評鑑丙等,但依現行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

管機關僅能依第九十三條之規

定針對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以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卻無授權主管機關限期停

辦之法源。 三、對於評鑑成績過於低劣者,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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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

後半年施行。

持續生活於服務品質惡劣、照

顧環境不佳之機構,授權主管

機關對於評鑑為丁等,經輔導

未改善或連續 2 次為丙等(含

丙等以下)之機構,可不經限

期改善程序,處以限期停辦處

分。 四、第一項之修訂雖增加主管機

關的權限,但也可藉此使機構

需隨時保持高度服務品質的營

運狀態,以避免機構委外製作

相關書表應付評鑑。至於平時

查核之專業性、密集性與運作

方式之公正客觀性以及是否依

據評鑑成績之優劣分級訂定不

同的平時查核頻率,由中央主

管機關研修「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查核評鑑輔導暨獎勵辦法」

,邀集機構、團體、縣市政府

共商。 審查會: 第六十四條修正通過,照委員陳

節如等提案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

為:「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

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

分為以下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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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

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

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

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

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

、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修正通過

)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

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

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

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

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

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

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

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

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

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

人者,得予解散。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

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

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

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

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

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

得予解散。

委員陳節如等 18 人提案: 依據第六十四條機構評鑑丁等及

連續兩次丙等限期停辦之規定及

第九十三條之修正進行文字調整

,增列停辦機構、廢止許可及解

散法人之法律授權。 審查會: 第九十二條修正通過,照委員陳

節如等提案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

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

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

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

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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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

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

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

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

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

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

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限期改善期間;屆期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辦並同時

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應

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

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

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

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

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

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

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

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維持現行條文)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

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

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

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

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

委員陳節如等 18 人提案: 一、因應第六十四條之修正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丁等者,主

管機關應令其限期停辦,刪除

第一項第四款「或丁等」項目

。 二、新增第二項,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經評鑑成績丁等者,經輔

導限期改善且屆期未改善或連

續二次丙等者且屆期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停辦。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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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之陳報。

四、經各級主管機關評鑑為丙

等。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

成績丁等者,經輔導限期改善

且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丙等

者且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

應令其限期停辦。

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

丁等。

委員陳節如等 18 人提案第九十三

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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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

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

案(二讀)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

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

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

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

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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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第九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九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

行三讀。宣讀。

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

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擬

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2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

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 1034500187 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12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070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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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一、本案係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2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 103 年 1 月 13 日舉行第 8 屆第 4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35 次全體委員會議

,審查本院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趙召集

委員天麟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邱部長文達率同相關人員、經濟部、教育部、法務部等

主管列席說明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為障礙者徵集教科書電子檔:

1.考量圖書館法第九條稱為「特殊讀者」;馬拉喀什公約草案更明確界定特殊需求者為

視覺、知覺、閱讀障礙;其他障礙導致不能持書、翻書或者無法集中目光或移動目光

者。為使本條文指定之圖書館服務對象更臻完整,除視覺功能障礙者外,增列「使用

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並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義所謂特定身心障礙者之範圍。

2.日本於 2008 年制訂「為障礙兒童及學生教科用特定圖書等之普及促進法」(平成 20

年,法律 81 號),其中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教科圖書發行業者須依照文部科學

省的規定,提供電子紀錄等相關資料,文部科學省指定發行業者必須提供甚麼樣的適

切資料。(第二項)收到發行業者依前項規定所提供的電子紀錄,依文部科學省規定

,對於教科用特定圖書等所發行之刊物即可提供必要的發行電子資訊。(第三項)國

家對於教科圖書發行業者所進行檢定的電子紀錄提供方法及該電子紀錄所製成的教科

圖書,應加以活用,並提供建議或協助。」

3.參考日本前述立法例,爰新增條文第三十條之二,強制向教科書發行業者徵集以教學

為目的之教科書電子檔,以利為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特定身心障礙者進行重製。並考量

由國家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資訊安全管控較能取得教科書出版業者之信任,爰以此指定

之圖書館作為教科書電子檔徵集單位。

(二)家庭托顧改為身心障礙者個人支持:

1.家庭托顧服務之定義為「家庭托顧係指由依受照顧者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

」,與居家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及社區式(小型作業設施)照顧同屬針對身心障礙

者本人之服務。

2.將家庭托顧列於第五十一條條文中,讓政策規劃與執行者誤認為家庭托顧屬提供給家

屬之喘息服務而逐年縮減照顧補助天數(102 年度為 22 天,101 年度降至 16 天),如

此一來家庭托顧服務之推廣將產生使用者缺乏使用意願,提供家庭托顧之服務員亦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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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因服務收入不足而減少提供意願。

四、衛生福利部曾次長中明說明:

(一)為協助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重製可讀取之教科書及政府出版品,委

員提案修正本法第 30 條之 1 及增訂第 30 條之 2,本部敬表支持,同時建議本法第 30 條

之 1 之修正內容,配合 103 年 1 月 7 日三讀通過之著作權法第 53 條修正,將適用對象齊

一並利執行,文字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

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另本案增訂第 30 條之 2

規定,亦建議配合前條適用對象酌予文字修正。上開條文因事涉教育部職掌,本部尊重

該部意見。

(二)關於委員將家庭托顧服務調整為身心障礙者個人支持服務之一,並自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

第 3 款改列於第 50 條。

1.為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減輕家庭照顧者負擔,本法第 51 條之家庭托顧服務

係營造家庭式照顧環境,由家庭托顧服務員於其住所內,提供服務對象身體、日常生

活及安全性照顧服務,屬新型之社區式服務模式。

2.有關委員修正「家庭托顧」服務自本法第 51 條第 3 項移列至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

鑒於現行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之服務為身心障礙者所需個人支持及照顧,其服務性質

與日間式照顧、機構式照顧等同為個人照顧服務方式之一種。委員所提修正第 50 條、

第 51 條規定,本部敬表支持。

五、案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三十條之一修正通過,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為:「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

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

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

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

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定之。」

(二)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三十條之二條文,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三十條之二條文修正為: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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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

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三)第五十條,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五十條條文通過。

(四)第五十一條,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通過。

(五)通過附帶決議 1 項:

為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人接觸相關著作,我國相關法律規範了專為這些人的閱讀

特別重製權利。針對有困難之人的範圍,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範對象為視覺障礙者、

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本條文規範為視覺障礙者、

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

根據馬拉喀什公約指涉之障礙者包括但不限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其定義為視覺機能

障礙者或其他對印刷物閱讀有障礙者,更於第三條明確定義以下受益人,包括:

1.全盲者;

2.具視覺機能障礙、知覺機能障礙或閱讀障礙之人,其實質上無法改善到與無該等機能

障礙之人一樣之視覺功能,致實質上無從與無該等機能障礙之人一樣程度地閱讀印刷

物著作。

3.其他因肢體障礙而不能持書或翻書,或目光無法集中或移動以便正常進行閱讀之人。

不論其有無任何其他身心障礙。

本法乃依據馬拉喀什公約進行修正,條文中之特定身心障礙者應包括馬拉喀什公約第

三條受益人之定義。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林淑芬 葉津鈴 趙天麟 江惠貞 丁守中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趙天麟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

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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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陳 節 如 等 2 0 人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修正通過

)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

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

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

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

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

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

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

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

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

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

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

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

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

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

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符合

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公告標

準並經評估使用常規著作有困

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

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

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

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

可讀取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

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特

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應

優先提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特

定身心障礙者指定之出版品。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

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

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使用常規著作有困

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標準及

評估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

,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

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

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

以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提供圖

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

之運用。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

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

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提案: 一、考量圖書館法第九條稱為「

特殊讀者」;且馬拉喀什公約

更明確界定特殊需求者為視覺

、知覺、閱讀障礙;其他障礙

導致不能持書、翻書或者無法

集中目光或移動目光者。爰於

第一項增列使用常規著作有困

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並於第

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界定特

定身心障礙者範圍。 二、為避免指定圖書館典藏及重

製圖書資源不符視覺功能障礙

者及特定身心障礙者之期待,

爰增列第二項,優先提供障礙

者指定之出版品。 審查會: 第三十條之一修正通過,照委員

陳節如等提案第三十條之一條文

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

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

、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

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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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

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

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

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

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

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

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

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

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

、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

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修正通過

) 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

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

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

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

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

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

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

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

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條之二 經教育主管機關

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者,應於

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前條指

定之圖書館提供所出版教科用

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

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符合中央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並經

評估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

定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格

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

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教育

主管機關指定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

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日本於 2008 年制訂「為障礙

兒童及學生教科用特定圖書等

之普及促進法」(平成 20 年,

法律 81 號),其中第五條規定

:「(第一項)教科圖書發行

業者須依照文部科學省的規定

,提供電子紀錄等相關資料,

文部科學省指定發行業者必須

提供甚麼樣的適切資料。(第

二項)收到發行業者依前項規

定所提供的電子紀錄,依文部

科學省規定,對於教科用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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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項取得之數位格式,得以翻譯

、點字、大字、錄音、附加手

語、口述影像、附加字幕、電

子檔或其他呈現方式重製或利

用,協助提供第一項所列之身

心障礙者使用。

圖書等所發行之刊物即可提供

必要的發行電子資訊。(第三

項)國家對於教科圖書發行業

者所進行檢定的電子紀錄提供

方法及該電子紀錄所製成的教

科圖書,應加以活用,並提供

建議或協助。」 三、爰新增本條文,強制向教科

書發行業者徵集以教學為目的

之教科書電子檔,以利為視覺

功能障礙者及特定身心障礙者

進行重製。各級政府機關(構

)出版品亦同。 四、前條既已指定圖書館為特定

身心障礙者執行圖書重製業務

,並考量由國家指定之圖書館

對於資訊安全管控較能取得教

科書出版業者之信任,爰以此

指定之圖書館作為教科書電子

檔徵集單位。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三十條之二

條文,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三

十條之二條文修正為:「經中央

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

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

,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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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

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

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

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

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指定之。」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

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

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

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

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

照顧之服務。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

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

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

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

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

照顧之服務。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

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

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

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

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

照顧之服務。

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提案:

一、將原置於第五十一條家庭生

活品質之照顧服務條文第一項

第三款之家庭托顧服務,改列

於本條文。 二、家庭托顧服務之定義為「家

庭托顧係指由依受照顧者之意

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

,與居家照顧、機構式日間照

顧及社區式(小型作業設施)

照顧同屬針對身心障礙者本人

之服務。 三、將家庭托顧列於第五十一條

條文中,讓政策規劃與執行者

誤認為家庭托顧屬提供給家屬

之喘息服務而逐年縮減照顧補

助天數(102 年度為 22 天,

101 年度降至 16 天),如此一

來家庭托顧服務之推廣將產生

使用者缺乏使用意願,提供家

庭托顧之服務員亦將因服務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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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入不足而減少提供意願。

四、綜上,爰將家庭托顧服務從

第五十一條移至本條文。 審查會: 第五十條,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

第五十條條文通過。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

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

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

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

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

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

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

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

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

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

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

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

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

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

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

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委員陳節如等 20 人提案:

同前條說明,刪除第三款家庭托

顧,並移列至第五十條。 審查會: 第五十一條,照委員陳節如等提

案第五十一條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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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

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

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

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

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

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之二。

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

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

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

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 五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

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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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

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

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

行三讀。宣讀。

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十條之一、第

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及

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為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人接觸相關著作,我國相關法律規範了專為這些人的閱讀特別重製權

利。針對有困難之人的範圍,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範對象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

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本條文規範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

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

根據馬拉喀什公約指涉之障礙者包括但不限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其定義為視覺機能障礙者或其

他對印刷物閱讀有障礙者,更於第三條明確定義以下受益人,包括:

1.全盲者;

2.具視覺機能障礙、知覺機能障礙或閱讀障礙之人,其實質上無法改善到與無該等機能障礙之

人一樣之視覺功能,致實質上無從與無該等機能障礙之人一樣程度地閱讀印刷物著作。

3.其他因肢體障礙而不能持書或翻書,或目光無法集中或移動以便正常進行閱讀之人。不論其

有無任何其他身心障礙。

本法乃依據馬拉喀什公約進行修正,條文中之特定身心障礙者應包括馬拉喀什公約第三條受益

人之定義。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項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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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

19 人、委員王惠美等 26 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

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1、3、3 會期第 4、6、15 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 103450046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及委員蔣乃辛等 19 人、委員王惠美等 26 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

修正草案」等 3 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1 年 3 月 28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0333 號、102 年 4 月 1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1137 號及 102 年 6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3012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

蔣乃辛等 19 人、委員王惠美等 26 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等 3 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 8 屆第 1 會期第 4 次會議及第 3 會期第 6 次會議、第 15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 103 年 3 月 17 日及 31 日分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7 次及第 8 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

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蔣乃

辛等 19 人、委員王惠美等 26 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 3

案。由徐召集委員少萍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潘部長世偉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

請銓敘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等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提案:

鑑於勞保年金之開辦,係為因應我國高齡化社會,保障我國勞工及其遺屬長期之經

濟生活而設,參酌各國社會保險辦理年金經驗,以本國籍勞工及遺屬為對象。但自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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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開辦以來,對於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請領或續發年金給付之實務作業,存在請領資格認

定之困難,例如年金停發條件:配偶再婚、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入獄服刑或因案羈押等情事難以查證,爰明定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請領失能給付、老

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以請領一次給付為限,不適用年金之規定。為符合國際勞工組織之

保障勞工規定與有效保障非本國勞工之權益,爰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

。說明如下:

1.勞保年金之開辦,係為因應我國高齡化社會,保障我國勞工及其遺屬長期之經濟生活

而設,參酌各國社會保險辦理年金經驗,以本國籍勞工及遺屬為對象。

2.自年金施行以來,對於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請領或續發年金給付之實務作業,存在請

領資格認定之困難,例如年金停發條件:配偶再婚、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一級、入獄服刑或因案羈押等情事難以查證,爰明定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請領

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以請領一次給付為限,不適用年金之規定。 (二)委員蔣乃辛等 19 人提案:

鑑於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年金相繼施行,二種保險之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是可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但對於勞工及公教人員同時具有勞保與公保之年資,卻無

法合併計入被保險人之年資中,而損害其請領之權益,爰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及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精神,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併

發給,以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落實政府照顧勞工老年生活之政策,爰提出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王惠美等 26 人提案:

鑑於依現行規定,勞保年資與國民年金可以銜接,但公保與勞保卻因無法連結,年

資不能合併計算,導致勞工如轉任公務員,原本的勞保年資無法延續,甚至因各該保險

年資均未達請領年金給付之年資條件,最終無任何保險年金給付可領之窘境,不僅形成

不公平的現象,更造成公、私部門間人才難以流動。為確保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消除

人才流動障礙,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增

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後

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俾使勞工與公務員之退休權益獲得更充分保障,爰

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四、勞動部部長潘世偉說明:

(一)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 27 條之 1 條文草案」,對於未具本國籍

者請領失能、老年或死亡給付,以請領一次給付為限。 說明:

為因應我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社會趨勢,保障勞工及其遺屬長期經濟生活安全,於

98 年 1 月開辦勞保年金制度。惟年金施行以來,迭有外國籍勞工或其遺屬反映或因母國

外匯管制、或需負擔匯費及認證手續等因素,冀望改領一次給付。又保險人對於外國籍

者請領或續發年金給付之實務作業,受限於部分國家戶政制度不全,常有請領資格認定

之困難。爰基於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及實務作業考量,委員提案本部敬表支持。 (二)委員王惠美等 26 人及委員蔣乃辛等 19 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 74 條之 2 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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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擬比照國、勞保被保險人得向公、勞保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老年年金,及增訂公、

勞保年資得合併計算,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說明:

查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各該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應向各該保險人申請,以提

高給付時效。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因公、勞保之保險業務分屬臺灣銀行及勞工

保險局辦理,恐增加行政作業程序,延宕給付時效,應審慎研議。 又查 103 年 1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日期另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該法雖定有公、勞保年資併計,得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惟其對象僅限

於 99 年 1 月 1 日退保後之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其他公保被保險人仍應俟公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該法修正通過後始得施行。又該法亦明定僅得依基本

年金率(0.75%)計給養老年金,並排除已領取各該保險年資補償金者不得併計,及不得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相關規定。 鑑於目前勞保財務困窘,本案將增加基金財務負擔,建請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有關

併計保險年資等規定修正勞工保險條例,並俟勞保年金改革通過後始得施行,以衡平勞

、公保被保險人給付權益。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為:「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

或死亡給付,以請領一次給付為限,不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年金給付之規定。 領取年金給付期間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其喪失國籍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

付,改發給一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已無差額者,不再計給。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取年金給付之未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者,得選擇繼續請領,或改請領一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二)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照列,第三項移列為第七項

外,餘增列第三項為:「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均未達十五年而不

符請領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併計本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之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時,得向保險人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但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第四項為:「前項被保險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不得併計本保險及公教人員保

險之年資,以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不適用前項併計之規定。」 第五項為:「被保險人依第三項規定請領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依第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 第六項為:「前三項規定之被保險人,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得適用該法有關養

老年金給付者為限。」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徐少萍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

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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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6人提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委 員 蔣 乃 辛

等 2 4 人 提 案

委 員 蔣 乃 辛

等 1 9 人 提 案

委 員 王 惠 美

等 2 6 人 提 案現 行 法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未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者請領失能給付、

老年給付或死亡給

付,以請領一次給

付為限,不適用第

五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

六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項及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有關

年金給付之規定。 領取年金給付

期間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者,自其喪失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未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者請領失能給付、

老年給付或死亡給

付,以請領一次給

付為限,不適用第

五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有關年金給付之規

定。

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

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勞保年金之開辦

,係為因應我國高

齡化社會,保障我

國勞工及其遺屬長

期之經濟生活安全

而設,參酌各國社

會保險辦理年金經

驗,以本國籍勞工

及遺屬為對象。另

自年金施行以來,

對於未具中華民國

國籍者請領或續發

年金給付之實務作

業,存在請領資格

認定之困難,例如

年金停發條件:配

偶再婚、每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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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國籍之次月起,停

止發給年金給付,

改發給一次給付扣

除已領年金給付總

額之差額;已無差

額者,不再計給。 本條例中華民

國○年○月○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領取年金給付之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者,得選擇繼續

請領,或改請領一

次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收入超過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一級、入

獄服刑或因案羈押

等情事難以查證,

爰明定未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者請領失

能給付、老年給付

或死亡給付,以請

領一次給付為限,

不適用年金之規定

。 審查會: 修正通過如下:「未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請領失能給付、老年

給付或死亡給付,以

請領一次給付為限,

不適用第五十三條第

二項、第四項、第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六十

三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項及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有關年金給付之

規定。 領取年金給付期間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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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自其喪失國籍之次月

起,停止發給年金給

付,改發給一次給付

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

額之差額;已無差額

者,不再計給。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領取年金

給付之未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者,得選擇繼

續請領,或改請領一

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

給付總額之差額。」

(修正通過)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

條例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

險及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給付請領資格

者,得向任一保險

人同時請領,並由

受請求之保險人按

其各該保險之年資

,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

條例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

險、國民年金保險

及公教人員保險老

年給付請領資格者

,得向任一保險人

同時請領,並由受

請求之保險人按其

各該保險之年資,

依規定分別計算後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

條例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

險及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給付請領資格

者,得向任一保險

人同時請領,並由

受請求之保險人按

其各該保險之年資

,依規定分別計算

後合併發給;屬他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

條例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

險及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給付請領資格

者,得向任一保險

人同時請領,並由

受請求之保險人按

其各該保險之年資

,依規定分別計算

後合併發給;屬他

委員蔣乃辛等 19 人

提案: 一、國民年金保險及

勞工保險年金相繼

施行,二種保險之

年資,依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是可分別

計算後合併發給,

但對於勞工及公教

人員同時具有勞保

與公保之年資,卻

無法合併計入被保

險人之年資中,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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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後合併發給;屬他

保險應負擔之部分

,由其保險人撥還

。 前項被保險人

於各該保險之年資

,未達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之年限條件

,而併計他保險之

年資後已符合者,

亦得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

保險或公教人員保

險之年資,均未達

十五年而不符請領

本保險之老年年金

給付或公教人員保

險之養老年金給付

者,於併計本保險

及公教人員保險之

年資滿十五年,且

年滿六十五歲時,

得向保險人請領本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但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之保險年資不

計給本保險老年年

合併發給;屬他保

險應負擔之部分,

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

於各該保險之年資

,未達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之年限條件

,而併計他保險之

年資後已符合者,

亦得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

失能或死亡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或其

遺屬同時符合國民

年金保險及公教人

員保險給付條件時

,僅得擇一請領。

保險應負擔之部分

,由其保險人撥還

。 本條例中華民

國○年○月○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

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老年給付請領資格

者,得向任一保險

人同時請領,並由

受請求之保險人按

其各該保險之年資

,依規定分別計算

後合併發給;屬他

保險應負擔之部分

,由其保險人撥還

。 前二項被保險

人於各該保險之年

資,未達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之年限條

件,而併計他保險

之年資後已符合者

,亦得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

失能或死亡保險事

保險應負擔之部分

,由其保險人撥還

。 前項被保險人

於各該保險之年資

,未達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之年限條件

,而併計他保險之

年資後已符合者,

亦得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

失能或死亡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或其

遺屬同時符合國民

年金保險給付條件

時,僅得擇一請領

只能請領勞保或公

保其中之一養老年

金,嚴重損害其請

領之權益,爰比照

國民年金法第三十

二條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七十四條之二

規定之精神,得併

計公教人員保險年

資,分別計算後合

併發給,以成就本

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之條件,落實政府

照顧勞工老年生活

之政策,爰修正第

一項與第三項,增

加「及公教人員保

險」,讓公保與勞

保的年資能併計。 二、參加本保險之被

保險人,年資未滿

15 年,於 65 歲時

,如果合併勞保年

資達 15 年,亦得

請領公保養老年金

給付,按公保年資

計算;至勞保老年

給付,係按本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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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規定,不得併計本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

險之年資,以請領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年金給付者,不適

用前項併計之規定

。 被保險人依第

三項規定請領本保

險之老年年金給付

者,保險人應依第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

款規定發給。 前三項規定之

被保險人,以依公

教人員保險法規定

得適用該法有關養

老年金給付者為限

。 被保險人發生

失能或死亡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或其

遺屬同時符合國民

年金保險給付條件

時,僅得擇一請領

故,被保險人或其

遺屬同時符合國民

年金保險或公教人

員保險給付條件時

,僅得擇一請領。

計算。 委員王惠美等 26 人

提案: 一、根據現行規定,

勞保與國民年金年

資可以銜接,但公

保與勞保卻因無法

連結,年資不能合

併計算,導致勞工

如轉任公務員,原

本的勞保年資無法

延續,甚至因各該

保險年資均未達請

領年金給付之年資

條件,最終無任何

保險年金給付可領

之窘境,不僅形成

不公平的現象,更

造成公、私部門間

人才難以流動。 二、為確保其老年經

濟生活安全,消除

人才流動障礙,爰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三十二條與勞工保

險條例第七十四條

之二規定,增訂被

保險人之保險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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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未達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之年限條件,

而併計公教人員保

險之年資後已符合

者,亦得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俾使勞

工與公務員的退休

權益獲得更充分保

障。 審查會: 修正通過,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二項照

列,第三項移列為第

七項外,餘增列第三

項為:「被保險人於

本保險或公教人員保

險之年資,均未達十

五年而不符請領本保

險之老年年金給付或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

年金給付者,於併計

本保險及公教人員保

險之年資滿十五年,

且年滿六十五歲時,

得向保險人請領本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但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

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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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險老年年金給付。」 第四項為:「前項被

保險人依公教人員保

險法規定,不得併計

本保險及公教人員保

險之年資,以請領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

給付者,不適用前項

併計之規定。」 第五項為:「被保險

人依第三項規定請領

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

付者,保險人應依第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

規定發給。」 第六項為:「前三項

規定之被保險人,以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

定得適用該法有關養

老年金給付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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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少萍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討論事項第 22 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之

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正元等 16 人擬

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

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3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

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3 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 103450043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蔡正元等 16 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

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12 月 18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292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蔡正元等 16 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

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3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 貳、本會於 103 年 4 月 2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9 次全體委員會議,

審查本院委員蔡正元等 16 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由徐召集委員少萍擔任主席,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另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及法務部等派員列席備詢。 參、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蔡委員正元等 16 人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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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1010134960 號公告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海洋污染防治法更為完備及避

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財政

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說明:鑒於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海洋污染防治法

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財

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說明

(一)海洋污染防治法立法 1.海洋污染防治法係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施行,用以規範防治海洋污染的各

項作為,包括基本措施、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防止海域工程污染、防止海上處

理廢棄物污染、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及罰則等。 2.海洋相關活動一旦發生污染,拖救困難,影響重大。因此海洋污染防治法除要求

緊急應變計畫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事件外,並應有足夠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

證或責任保險或擔保。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及第 33 條條文修正草案

1.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

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

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

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2.另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

負賠償責任。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

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

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財政部定之。」 3.本法第 13 條第 3 項及第 33 條第 3 項有關「財政部」之文字,因應組織法規所定

機關業務權責變動及機關名稱變更,應配合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籌備小組已於 100 年 7 月 25 日金管法字第 1000011146 號函

檢送「他機關主管法規須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金管會名稱更改)作修正條文」

,提供環境資源部籌備小組建議修正方式。本署原定於環境資源部成立後通案修

正。 4.就蔡委員正元等 16 人所提修正草案,本署尊重 大院決議。

肆、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伍、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徐少萍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

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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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蔡 正 元 等 1 6 人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

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

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

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

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

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

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

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

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

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

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

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

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

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

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

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

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

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

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

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

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

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

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

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

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

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

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

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

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

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

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

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

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

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

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

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

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

政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

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

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

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

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

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

委員蔡正元等 16 人提案: 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

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

第 1010134960 號公告自 93 年 7月 1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

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

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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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

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

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

人求償。

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

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

人求償。

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

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

人求償。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

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

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

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

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

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

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

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

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

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

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

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三十三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

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

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

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

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

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

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

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

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

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

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

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三十三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

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

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

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

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

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

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

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

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

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

部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

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

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委員蔡正元等 16 人提案: 同第十三條說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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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少萍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

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三條。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十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

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

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

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

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

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

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

人。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

?(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兵役法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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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兵役法施行法第三

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5、4 會期第 1、4 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 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 103410021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兵役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

團擬具「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

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10 月 16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4285 號、103 年 03 月 05 日台立議字第

1030700861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兵役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

具「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兵役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兵役法

施行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 2 案,本院於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 次會議及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分別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本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31 日舉行第 7 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鎮湘擔任

主席,國防部副部長李翔宙、內政部役政署副署長梁國輝、教育部專門委員劉家楨、法務部

參事羅建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副局長尹新垣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

律平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亦規定,國

家應尊重並保障平等權,除積極立法禁止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社會

階級等而為的一切形式之歧視外,並有義務提供有效而適當的救濟。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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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第 2 條及第 15 條亦規定,締約各國應給與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

之地位。

有鑒於兵役法施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得列入儘後召集之

規定只限於男性,而漏未對女性加以規範。尤以今日社會,女性從軍者比例日增,得列入儘

後召集之女性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所在多有,前述規定實不符憲法、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反性別歧視之精神與平等原則,爰修正之。

四、國防部副部長李翔宙就行政院提案及黨團提案提出說明:

本草案主要係配合役男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學的需要,在不影響兵役義務履行,且仍受

各類學位修業年齡上限管制之前提下,適度放寬役男出境就學年齡限制;另為合理劃分機關

權責,將規範執行兵役行政事項之「兵籍規則」等 3 種法規,分別授權本部及內政部訂定。

台聯黨團所提「兵役法施行法」第 30 條修正條文,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

範,執行上並無窒礙,擬配合辦理修正。

以上修正內容,符合兵役事務推動實需與性別平權原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1.將本法授權訂定兵籍規則、召集規則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之訂定機關,由

「行政院」定之,分別修正為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定之,以符權責分工原則。(修

正條文第 2 條、第 33 條及第 41 條)

2.現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條件者,得列入儘後召

集之條件,為符合「憲法」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所揭性別平等之精神,爰

修正為具「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條件者。(修正條文第 30 條,台聯黨團提

案)

3.放寬役男出境就學之限制,刪除出境就學不得逾徵兵及齡(19 歲)之年 12 月 31 日之規定

,但仍維持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 24 歲,研究所至 27 歲,博士班至 30 歲及學制超過 4 年

者,每增加 1 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 1 年,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 33 歲為限之規定;另

配合放寬出境就學限制相關規定,將原出境返國停留時間不得逾 2 個月規定,放寬至不得

逾 3 個月,及配合實務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需。(修正條文第 48 條)

本法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亦不會增加他項經費的支出,敬請各位委員先進

支持修正內容並不吝指教。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

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兩案併案審查,所有條文均照行政院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提案條文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鎮湘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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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行政院函請審議「兵役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

修 正 條 文 台 灣 團 結 聯 盟

黨 團 提 案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役齡男

子經徵兵檢查

合格適於服役

者,及志願服

役者,應編立

兵籍,於除役

、免役或禁役

時,註銷兵籍

。 兵籍規則

,由國防部定

之。

第二條 役齡男

子經徵兵檢查

合格適於服役

者,及志願服

役者,應編立

兵籍,於除役

、免役或禁役

時,註銷兵籍

。 兵籍規則

,由國防部定

之。

第二條 役齡男

子經徵兵檢查

合格適於服役

者,及志願服

役者,應編立

兵籍,於除役

、免役或禁役

時,註銷兵籍

。 兵籍規則

,由行政院定

之。

一、考量兵籍規

則規範事項屬

業務執行事宜

,由國防部訂

定即可,爰修

正第二項,將

現行「由行政

院定之」修正

為「由國防部

定之」,以應

實需。 二、第一項未修

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

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依兵

役法第四十條

規定得列入儘

後召集之後備

軍人及補充兵

,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

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

之必要人員

。 二、正在專科

以上學校就

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

總動員所必

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

中已有半數

以上在營服

第三十條 依兵

役法第四十條

規定得列入儘

後召集之後備

軍人及補充兵

,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

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

之必要人員

。 二、正在專科

以上學校就

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

總動員所必

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

中已有半數

以上在營服

役。

第三十條 依兵

役法第四十條

規定得列入儘

後召集之後備

軍人及補充兵

,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

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

之必要人員

。 二、正在專科

以上學校就

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

總動員所必

需之人員。 四、同父兄弟

中已有半數

以上在營服

役者。

憲法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

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

級、黨派,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

」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二

條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條亦規定,

國家應尊重並保

障平等權,除積

極立法禁止基於

種族、膚色、性

別、語言、宗教

、政見、社會階

級等而為的一切

形式之歧視外,

並有義務提供有

效而適當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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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役。 。另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 施 行 法 (

CEDAW ) 第 二

條及第十五條亦

規定,締約各國

應給與男女在法

律面前平等之地

位。唯本條第一

項第四款,對於

後備軍人及補充

兵,得列入儘後

召集之規定只限

於男性,而漏未

對女性加以規範

。尤以今日社會

,女性從軍者比

例日增,得列入

儘後召集之女性

後備軍人及補充

兵所在多有,前

述規定實不符憲

法、兩公約及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施行

法反性別歧視之

精神與平等原則

,爰修正之。 審查會意見: 照台灣團結聯盟 黨團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召

集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召

集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召

集規則,由行

政院定之。

考量召集規則規

範事項屬業務執

行事宜,由國防

部訂定即可,爰

將現行「由行政

院定之」修正為

「由國防部定之

」,以應實需。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

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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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免

役、禁役、緩

徵、緩召實施

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免

役、禁役、緩

徵、緩召實施

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免

役、禁役、緩

徵、緩召實施

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考量免役、禁役

、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規範事項

屬業務執行事宜

,由內政部訂定

即可,爰將現行

「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為「由內

政部定之」,以

應實需。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

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役

齡男子尚未履

行兵役義務者

之出境應經核

准;其申請出

境之限制如下

: 一、在學役男

修讀國內大

學與國外大

學合作授予

學位之課程

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

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

參加國際競

賽獲得金牌

獎或一等獎

,經教育部

推薦出國留

學者,得依

其出國留學

期限之規定

辦理;其就

學年齡不得

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

第四十八條 役

齡男子尚未履

行兵役義務者

之出境應經核

准;其申請出

境之限制如下

: 一、在學役男

修讀國內大

學與國外大

學合作授予

學位之課程

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

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

參加國際競

賽獲得金牌

獎或一等獎

,經教育部

推薦出國留

學者,得依

其出國留學

期限之規定

辦理;其就

學年齡不得

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

因奉派或推

第四十八條 役

齡男子尚未履

行兵役義務者

之出境應經核

准;其申請出

境之限制如下

: 一、在學役男

修讀國內大

學與國外大

學合作授予

學位之課程

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

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

參加國際競

賽獲得金牌

獎或一等獎

,經教育部

推薦出國留

學者,得依

其出國留學

期限之規定

辦理;其就

學年齡不得

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

因奉派或推

一、為適度放寬

役男出境就學

之限制,爰修

正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規

定,刪除「其

就學不得逾徵

兵及齡之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

」之限制及酌

作文字修正,

並就役齡男子

尚未履行兵役

義務者,定明

其取得國外學

校或教育部採

認學歷之大陸

地區大學校院

正式學歷學校

及科系之入學

許可者,得申

請出境至國外

或大陸地區就

學;至第五款

人員依現行第

二項及第六款

人員依現行第

三項準用第二

項之規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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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因奉派或推

薦出國研究

、進修、表

演、比賽、

訪問、受訓

或實習等原

因申請出境

者,最長不

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

男因奉派或

推薦代表國

家出國表演

、比賽等原

因申請出境

者,最長不

得逾六個月

。 五、役男申請

出境至國外

就學者,應

取得國外學

校入學許可

。 六、役男申請

出境至大陸

地區就學者

,應取得教

育部所採認

之大陸地區

大學校院正

式學歷學校

及科系入學

許可。 七、因前六款

以外原因經

核准出境者

,每次不得

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

境,或前項第

五款人員,於

徵兵及齡之年

薦出國研究

、進修、表

演、比賽、

訪問、受訓

或實習等原

因申請出境

者,最長不

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

男因奉派或

推薦代表國

家出國表演

、比賽等原

因申請出境

者,最長不

得逾六個月

。 五、役男申請

出境至國外

就學者,應

取得國外學

校入學許可

。 六、役男申請

出境至大陸

地區就學者

,應取得教

育部所採認

之大陸地區

大學校院正

式學歷學校

及科系入學

許可。 七、因前六款

以外原因經

核准出境者

,每次不得

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

境,或前項第

五款人員,於

徵兵及齡之年

一月一日以後

薦出國研究

、進修、表

演、比賽、

訪問、受訓

或實習等原

因申請出境

者,最長不

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

男因奉派或

推薦代表國

家出國表演

、比賽等原

因申請出境

者,最長不

得逾六個月

。 五、役男取得

國外大專校

院入學許可

者,其就學

不得逾徵兵

及齡之年十

二月三十一

日。 六、役男取得

中華民國教

育部所採認

之大陸地區

大學校院正

式學歷學校

及科系入學

許可者,其

就學不得逾

徵兵及齡之

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 七、因前六款

以外原因經

核准出境者

,每次不得

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

就讀學歷及就

學最高年齡仍

應符合第二項

規定;又為求

本法所稱「教

育部」用語體

例一致,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

三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配合上開放

寬出境至國外

或大陸地區就

學限制相關規

定,修正第二

項關於出境返

國停留期間及

申請再出境等

之條件限制規

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俾符

實需。 三、配合前二項

之修正,統一

相關用語,另

第三項但書之

役男與父母須

共同居住之相

關規範,相對

於一般役男已

無必要性,爰

予刪除。再者

,為精簡文字

,合併該項之

文字至末段,

修正為「在大

陸地區就學之

役齡男子,其

應檢附之文件

,須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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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一月一日以後

在國外就學之

役齡男子,應

符合下列各款

之規定,並得

檢附經驗證之

在學證明,申

請再出境,其

在國內停留期

間,每次不得

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

讀當地國教

育主管機關

立案之高中

以上學歷學

校。 二、就學最高

年齡,大學

以下學歷者

至二十四歲

,研究所碩

士班至二十

七歲,博士

班至三十歲

。但大學學

制超過四年

者,每增加

一年,得延

長就學最高

年齡一年,

其畢業後接

續就讀碩士

班、博士班

者,均得順

延就學最高

年齡,其博

士班就讀最

高年齡以三

十三歲為限

。以上均計

算至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

在國外就學之

役齡男子,應

符合下列各款

之規定,並得

檢附經驗證之

在學證明,申

請再出境,其

在國內停留期

間,每次不得

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

讀當地國教

育主管機關

立案之高中

以上學歷學

校。 二、就學最高

年齡,大學

以下學歷者

至二十四歲

,研究所碩

士班至二十

七歲,博士

班至三十歲

。但大學學

制超過四年

者,每增加

一年,得延

長就學最高

年齡一年,

其畢業後接

續就讀碩士

班、博士班

者,均得順

延就學最高

年齡,其博

士班就讀最

高年齡以三

十三歲為限

。以上均計

算至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

日止。

境,或前項第

五款人員,於

徵兵及齡之年

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在國外就

學之役齡男子

,符合下列各

款者,得檢附

經驗證之在學

證明,申請再

出境,其在國

內停留期間,

每次不得逾二

個月: 一、在國外就

讀當地國教

育主管機關

立案之高中

以上正式學

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

年齡,大學

以下學歷者

至二十四歲

,研究所碩

士班至二十

七歲,博士

班至三十歲

。但大學學

制超過四年

者,每增加

一年,得延

長就學最高

年齡一年,

其畢業後接

續就讀碩士

班、博士班

者,均得順

延就學最高

年齡,其博

士班就讀最

高年齡以三

十三歲為限

證」。 四、第四項至第

七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

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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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日止。 役齡前出

境,或第一項

第六款人員,

於徵兵及齡之

年一月一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

就學之役齡男

子,並就讀教

育部所採認之

大陸正式學歷

學校及科系,

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

位者,準用前

項規定。但經

核准赴大陸地

區投資之臺商

及其員工之子

,於役齡前或

徵兵及齡之年

一月一日以後

赴大陸地區,

並就讀當地教

育主管機關立

案之正式學歷

學校,而修習

學士、碩士或

博士學位者,

於屆役齡後之

入出境,除應

另檢附父或母

任職證明外,

準用前項規定

。在大陸地區

就學之役齡男

子,其應檢附

之文件,須經

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

役齡前出

境,或第一項

第六款人員,

於徵兵及齡之

年一月一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

就學之役齡男

子,並就讀教

育部所採認之

大陸正式學歷

學校及科系,

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

位者,準用前

項規定。但經

核准赴大陸地

區投資之臺商

及其員工之子

,於役齡前或

徵兵及齡之年

一月一日以後

赴大陸地區,

並就讀當地教

育主管機關立

案之正式學歷

學校,而修習

學士、碩士或

博士學位者,

於屆役齡後之

入出境,除應

另檢附父或母

任職證明外,

準用前項規定

。在大陸地區

就學之役齡男

子,其應檢附

之文件,須經

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

規定申請出境

。以上均計

算至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

日止。 役齡前出

境,或第一項

第六款人員,

於徵兵及齡之

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在大陸

地區就學之役

齡男子,並就

讀中華民國教

育部所採認之

大陸正式學歷

學校及科系,

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

位者,準用第

二項規定。其

應檢附之文件

,須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任

之民間團體驗

證。但經核准

赴大陸地區投

資之臺商及其

員工之子,於

役齡前赴大陸

地區,並於徵

兵及齡之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

起前三年,均

與父母在大陸

地區共同居住

,並就讀當地

教育主管機關

立案之正式學

歷學校,而修

習學士、碩士

或博士學位者

,於屆役齡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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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規定申請出境

,其出境准許

與限制事由及

延期條件審核

程序,由內政

部擬訂處理辦

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

軍事需要,行

政院得停止辦

理一部或全部

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

申請出境後,

屆期無故未歸

或逾期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依

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之有關規

定處罰。 接近役齡

男子之出境審

查作業,由內

政部定之。

,其出境准許

與限制事由及

延期條件審核

程序,由內政

部擬訂處理辦

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

軍事需要,行

政院得停止辦

理一部或全部

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

申請出境後,

屆期無故未歸

或逾期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依

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之有關規

定處罰。 接近役齡

男子之出境審

查作業,由內

政部定之。

之入出境,除

應另檢附父或

母任職證明及

其與父母於大

陸地區居住之

證明外,準用

前項之規定。

其應檢附之文

件,須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依前三項

規定申請出境

,其出境准許

與限制事由及

延期條件審核

程序,由內政

部擬訂處理辦

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

軍事需要,行

政院得停止辦

理一部或全部

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

申請出境後,

屆期無故未歸

或逾期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依

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之有關規

定處罰。 接近役齡

男子之出境審

查作業,由內

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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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鎮湘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

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兵役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役、免役

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 三 十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召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

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

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

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

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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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

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

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

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

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

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

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役齡前出境,或第一項第六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

學之役齡男子,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

或博士學位者,準用前項規定。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

齡前或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

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

母任職證明外,準用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

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

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兵役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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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何欣純等 24人、委員管碧玲等 23 人分別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

草案」及委員林佳龍等 25 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

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2、2、1 會期第 4、6、10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

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 103230001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何欣純等 24 人、委員管碧玲等 23 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

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 25 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

議案 3 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1 年 05 月 16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1623 號、101 年 10 月 24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3380 號、101 年 11 月 07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3850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何欣純等 24 人、委員管碧玲等 23 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林佳龍等 25 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3 案,經本院第 8 屆

第 1 會期第 10 次院會、第 2 會期第 4 次、第 6 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

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於 103 年 1 月 6 日召開第 4 會期第 1 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前揭 3

案。召集委員邱志偉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蔣偉寧(次長陳德

華代)及財政部代表應邀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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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一、委員何欣純等提案說明:

(一)我國自民國 91 年發行公益彩券起,發行彩券(含公益彩券、運動彩券)迄今已 11

年多,為政府社福支出的重要挹注來源,但彩券經銷商佣金一直只停留在 8%,近來

油、電雙漲,物價飛漲,彩券經銷商固定成本、管銷費用增加,運彩銷售業績下滑

,經營日漸困難,不料,日前體委會公告第二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第四

條有關銷售目標及財務規劃的第(五)項辦法中,竟然將經銷商佣金由現行 8%降為

6%【原文為「經銷商佣金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 6%」】,所謂不得低於 6%

,屆時運動彩券得標的發行機構幾乎可以確定會將運彩經銷商佣金降為 6%,這會讓

弱勢族群及退休體育人士的運彩經銷商經營更加困難,飯碗不保,屆時實體通路萎

縮,犧牲了弱勢經銷商的權益,完全違反政府發行彩券照顧弱勢族群及退休體育人

士的美意,及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二)爰此,特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修正案」,增列第三項:「運動彩券經銷

商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目前銷售總金額 8%。如有違反,發行機構應賠償經銷商之損失

。」。

二、委員管碧玲等提案說明:

針對體委會在未與彩券經銷商協商下,在今年公告第二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的遴選

辦法時,逕自調降經銷商銷售佣金,由現行的運動彩券總金額的 8%,往下降為 6%,影

響經銷商權益甚鉅。有鑑於彩券之發行,賦有社會扶助之功能;且經銷商多為身心障礙

、低收入等弱勢族群,其基本的營業利益應給予合理保障,如果只為招商之便,配合發

行機構之利益,而不思營運改進之道,就率然調降經銷商應有之利潤,長此以往,如發

行機構動輒以不利經營為由,就要求降低經銷商之佣金,則彩券經銷商之權益不啻為俎

上肉,任人宰割!為明確保障經銷商之權益,建議應將經銷商佣金比率法制化,爰修正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增列銷商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

八。

三、委員林佳龍等提案說明:

(一)馬總統在 2008 年曾經承諾文化預算要在四年內從 1.3%提高至 4%,也就是 200 多億

,惟當前文化預算才 100 億多,顯見離馬總統要推動「文化是台灣的關鍵實力,唯

有將文化提升匯聚成整體國力,台灣才能以小搏大,才能永續經營」還有很長距離

(二)英國 1992 年發行國家彩券,以彩券盈餘支持的項目通稱國家遺產(Heritage),如博

物館、圖書館及其他文化產權事務。在 1997 年更成立「文化、媒體、體育部」,彩

券盈餘支持的項目則包含了如博物館、圖書館、體育、旅遊觀光、廣播、電影、奧

運等多項文化體育項目。為真正在台灣落實「文化立國」,應可將運動彩券部分盈

餘挹注於文化創意事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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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四、教育部次長陳德華說明:

(一)前言:

感謝各位委員對體育運動大力支持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關心,為振興體

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

於 98 年 7 月 1 日制定公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嗣於 100

年 1 月 26 日第 1 次修正。鑑於實務運作需要,於 101 年 2 月 23 日行政院第 3286 次

院會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送 大院審議。今天 貴委員

會併案審查何委員欣純等 24 人、管委員碧玲等 23 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

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林委員佳龍等 25 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

案」,共計 3 案,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

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二)何委員欣純等 24 人、管委員碧玲等 23 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

草案」計 2 案,有關提升運動彩券經銷商銷售佣金不得低於 8%,本部研處意見如下

1.第 1、2 屆運動彩券發行法源不同,銷管費用比率亦不相同,但經銷商銷售佣金占

銷管費用比例約在 52-53%

(1)依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

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 12,與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所訂百分之 15 有所不同。

(2)第 1、2 屆費用項目如下:

費用項目 第 1 屆(北富銀) 第 2 屆(威剛)

發行法源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銷管費用 15%(經銷商 8 ) 12%(經銷商 6.25 )

獎金支出 75% 78%

盈餘 10 10

合計 100 100

2.運動彩券發行改由專業機構辦理,發行機構需尋求配合之金流受委託機構,發行成

本增加

(1)依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4 條規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已由原公益彩券發發行

條例以指定銀行辦理改由遴選專業機構辦理,在銀行不能擔任發行機構的情形

下,第 2 屆運動彩券發行金流業務,需另尋覓配合之金流受委託機構辦理,其

發行成本遠高於第 1 屆運動彩券。

(2)依據獲選之第 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所提發行架構如下:

發行機構─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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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受委託機構─台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

金流受委託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第 2 屆發行機構業經擇定,修法限制經銷商佣金比率,若溯及適用,將違反誠信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修正後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國家共同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第 2 屆運動彩

券發行機構,業於 101 年 12 月 19 日完成遴選,擇定由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自 103 年 1 月 1 日開始發行,發行期間 10 年。依據威剛公司所提企劃書內容,

經銷商佣金比率為 6.25%,主管機關與發行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來 10 年發

行期間內,均應受法律之保護與拘束。基於人民對有效法律及政府行為的信賴保護

,法律修正不應溯及適用,改變公布施行前,發行機構信賴主管機關依運動彩券發

行條例及其子法辦理之程序,所形成的既有法律關係。

4.在現行運動彩券較高成本之發行架構,與銷管費用不得超過總金額百分之 12 限制

下,再修法限制經銷商佣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8,將嚴重影響運動彩券之發行及

弱勢族群之就業

(1)發行機構以法律修正後之發行條件變更不利發行為由,主張停辦運動彩券業務

,並向主管機關要求賠償。依據威剛公司所提 103 年度發行目標新臺幣 186 億

元核算,可能向主管機關要求賠償金額約為新臺幣 9.765 億元,因發行目標逐

年提高 10 年發行期間可能要求賠償金額約為新臺幣 115.5 億元。

(2)發行機構停止發行,另將造成 1200 家運動彩券經銷商無法繼續經營,難以達到

本次修法為落實照顧弱勢之美意。此外依據威剛公司所提 103 年度發行目標新

臺幣 186 億元核算,1200 家運動彩券經銷商可能向主管機關要求賠償金額約為

新臺幣 11.625 億元,因發行目標逐年提高 10 年發行期間可能要求賠償金額約

為新臺幣 137.5 億元。

(3)主管機關重新辦理遴選作業期間除需賠償發行機構及經銷商外,另造成運動發

展基金收入短缺。依據主管機關辦理第 2 屆遴選作業時程及發行機構獲遴選後

之作業建置期程估算,最快需要 18 個月,若修法通過,除造成 103 年度運動發

展基金來源短缺,因法律變更致使相關遴選程序將更形複雜,嚴重影響運動彩

券發行,恐造成無廠商願意擔任發行機構,致使運動彩券發行面臨困境。

5.本法第 7 條第 2 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三)林委員佳龍等 25 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參考英

國國家彩券基金會將獎彩券部分收入用於補助文化事業,本部研處意見如下:

1.英國國家彩券與我國運動彩券不同

據了解英國國家彩券(the National Lottery)係指由英國國家彩券委員會授權彩

券公司發行,以其中一家彩券 Camelot 公司為例,其彩券產品為機率型之數字彩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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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等,與我國運動彩券以預測運動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屬性不同。

2.未符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宗旨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 條即敘明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

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即運動彩券發行係為

以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挹注專供體育運動發展之用。

3.我國體育經費僅占中央政府總預算 0.39%

本部體育署 103 年度預算來源以公務預算 54 億元、運動發展基金 22 億元,計

約新臺幣 76 億元,僅為中央政府總預算新臺幣 1 兆 9,407 億元之 0.39%。

4.運動彩券盈餘不足支應基金預算收入

依據第 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企劃書所載 103 年度可繳納盈餘保證約新臺幣

13.68 億元,運動發展基金 103 年度收入尚不足新臺幣 8.64 億元,實難再提供文化

業務使用。

5.本法第 8 條第 1、2 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四)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對體育事務的關心,振興體育一向為本部重要施政政策,未來仍將

持續推動,為運動彩券盈餘得永續挹注運動發展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

,懇請 大院各位委員鼎力協助,以期維持現行條文。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

指導,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經審慎研議後決議: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維持

現行條文,不予修正;惟為促進照顧弱勢經銷商及提昇運動彩券發行與運動文化產業發展相輔

相成之效益,通過附帶決議 2 項:

一、針對近來油、電雙漲,物價飛漲,彩券經銷商固定成本、管銷費用增加,運彩銷售業績下

滑,經營日漸困難;未料第 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威剛公司將經銷商佣金比率降為 6.25%

,將讓弱勢族群及退休體育人士運彩經銷商經營更加困難,犧牲弱勢經銷商的權益,更違

反政府發行彩券照顧弱勢族群及退休體育人士的美意。故為保障大多為弱勢團體之經銷商

生計及鼓勵其積極經營運彩市場,請教育部及財政部與發行機構協商於 3 個月內提出,當

發行盈餘增加一定合理額度時,應將經銷商佣金比率提高至 8%,以促成發行機構與經銷

商雙贏局面,並有效提振國內運彩之銷售量。

二、為健全國內體育運動環境及人才培育,主管機關應於公告「運動彩券發行盈餘及支用管理

辦法」納入「體育運動及其產業文化發展經費之執行」,以落實發展我國之體育運動及運

動文化工作。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

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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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何欣純等提案委員管碧玲等提案委員林佳龍等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通 過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委員林佳龍等提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

管費用不得超過售

出運動彩券總金額

百分之十二。但發

行機構依本法第十

一條利用電話、網

際網路或其他電訊

設備銷售運動彩券

之銷售額達售出運

動彩券總金額百分

之五十時,其銷管

費用不得超過其售

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

,包含運動彩券銷

售佣金、發行機構

報酬、運動彩券發

行損失、賠償責任

準備金及為發行運

動彩券舉辦之活動

費用。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

管費用不得超過售

出運動彩券總金額

百分之十二。但發

行機構依本法第十

一條利用電話、網

際網路或其他電訊

設備銷售運動彩券

之銷售額達售出運

動彩券總金額百分

之五十時,其銷管

費用不得超過其售

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

,包含運動彩券銷

售佣金、發行機構

報酬、運動彩券發

行損失、賠償責任

準備金及為發行運

動彩券舉辦之活動

費用。銷商銷售佣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

管費用不得超過售

出運動彩券總金額

百分之十二。但發

行機構依本法第十

一條利用電話、網

際網路或其他電訊

設備銷售運動彩券

之銷售額達售出運

動彩券總金額百分

之五十時,其銷管

費用不得超過其售

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

,包含運動彩券銷

售佣金、發行機構

報酬、運動彩券發

行損失、賠償責任

準備金及為發行運

動彩券舉辦之活動

費用。

委員何欣純等: 為保障運動彩券經銷

商大多為弱勢團體之

生計,及落實政府發

行彩券照顧弱勢的美

意,故新增第三項:

前項運動彩券銷售佣

金不得低於售出運動

彩券總金額 8%。如

有違反,發行機構應

賠償經銷商之損失。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

修正;通過附帶決議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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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前項銷管費用

中運動彩券銷售佣

金不得低於售出運

動彩券總金額百分

之八。如有違反,

發行機構應賠償經

銷商之損失。

金不得低於售出運

動彩券總金額百分

之八。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

行之盈餘,其百分

之十撥入公益彩券

盈餘,並依公益彩

券發行條例管理使

用;餘百分之九十

,專供主管機關發

展體育運動及文化

事務之用,不得充

抵政府預算所編列

之體育經費,其使

用範圍,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並刊登

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

機關發展體育運動

及文化事務之用盈

餘,各主管機關應

以基金或收支並列

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

行之盈餘,其百分

之十撥入公益彩券

盈餘,並依公益彩

券發行條例管理使

用;餘百分之九十

,專供主管機關發

展體育運動之用,

不得充抵政府預算

所編列之體育經費

,其使用範圍,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

機關發展體育運動

之用盈餘,應以基

金或收支並列方式

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

理前項作業,得循

年度預算程序設置

委員林佳龍等: 鑑於一個國家是否受

尊敬,取決於其人民

的文化素養和教養,

國家文化預算應優先

且充足編列,參考英

國國家彩券基金會的

設立,獎彩券部分收

入用於補助公共文化

事業,如博物館、檔

案館、電影、奧運會

、文創產業等,為真

正落實「文化立國」

,應可將運動彩券部

分盈餘挹注於文化創

意事業,由文化部另

行成立以基金管理運

用。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

修正;通過附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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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理前項作業,得循

年度預算程序設置

運動發展基金。該

基金未成立前,運

動彩券發行盈餘應

於公庫設立專戶存

儲,並依收支並列

方式編列年度預算

,該基金成立後,

該專戶之結餘款應

即轉入基金。

運動發展基金。該

基金未成立前,運

動彩券發行盈餘應

於公庫設立專戶存

儲,並依收支並列

方式編列年度預算

,該基金成立後,

該專戶之結餘款應

即轉入基金。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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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志偉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

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條。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七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請問院會,

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針對近來油、電雙漲,物價飛漲,彩券經銷商固定成本、管銷費用增加,運彩銷售業績

下滑,經營日漸困難;未料第 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威剛公司將經銷商佣金比率降為 6.25%,將

讓弱勢族群及退休體育人士運彩經銷商經營更加困難,犧牲弱勢經銷商的權益,更違反政府發

行彩券照顧弱勢族群及退休體育人士的美意。故為保障大多為弱勢團體之經銷商生計及鼓勵其

積極經營運彩市場,請教育部及財政部與發行機構協商於 3 個月內提出,當發行盈餘增加一定

合理額度時,應將經銷商佣金比率提高至 8%,以促成發行機構與經銷商雙贏局面,並有效提振

國內運彩之銷售量。

二、為健全國內體育運動環境及人才培育,主管機關應於公告「運動彩券發行盈餘及支用管

理辦法」納入「體育運動及其產業文化發展經費之執行」,以落實發展我國之體育運動及運動

文化工作。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盧秀燕等 18 人擬具「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

秀燕等 27 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7、10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

,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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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 103410024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一、本院委員盧秀燕等 18 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

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本院委員盧秀燕等 27 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六條條

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3 年 01 月 20 日台立議字第 1030700432 號、102 年 11 月 27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5793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委員盧秀燕等18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盧秀燕等27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盧秀燕等 18 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及委員盧秀燕等 27 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 2 案,經

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7 次會議及第 10 次會議分別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

會審查」。

二、本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14 日舉行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鎮湘擔任

主席,國防部部長嚴明、法務部參事林秀蓮、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科長魏子容、行政院

主計總處簡任視察曾煥棟、文化部常務次長許秋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專門委員黃文哲、

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參議徐永連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盧秀燕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自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參加後備軍人輔導組

織訓練或協助推動動員事項之相關幹部,因演習、服勤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保障,

相較於同為動員人力之民防、災防、消防人員,明顯不足,另對於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民力

之傷亡等給付闕如,為確保後備軍人輔導組織相關幹部及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民力之權益,

爰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軍事動員實務作業之機關,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刪除分類計畫主管之文字

,並增列後備軍人輔導組織編組、訓練、服勤、協助動員事項及成員權益之授權事項,

及明定參加後備軍人輔導組織之訓練、服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第三十

六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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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二)增訂動員實施階段徵用民力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另配合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相關名詞。(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四、國防部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一)部長嚴明:

感謝委員們關心全民防衛動員事務,確保後備軍人輔導組織相關幹部及動員實施階

段受徵用民力之權益,提案修正「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與

本部推動動員事務,加強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功能及權益保障等政策相符。

本次「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共修正 2 條條文,首先鑑於參加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訓

練或協助推動動員事項之相關幹部,因訓練、服勤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保障,

相較於同為動員人力之民防、災防、消防人員,明顯不足。第二對於動員實施階段受徵

用民力之傷亡等給付闕如。故修法明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之主政單位,並確保後備軍人輔導組織相關幹部及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民力之權益。

本修正案完成後,對行政動員之推動、保障後備軍人輔導幹部及受徵用民力之權益

,將更臻完善,敬請各位委員多予指教及支持。

(二)全民防衛動員室主任殷榮源:

委員先進提案修正「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計有 2 案 2

條文,謹依條文性質歸納報告如后:

1.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部分:盧委員秀燕等 18 人(委員提案 15998 號)提案

(1)修正內容:

配合軍事動員實務作業之機關,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刪除「分類計畫

主管」之文字,並增列「後備軍人輔導組織編組、訓練、服勤、協助動員事項及成

員權益之授權事項」,及明定「參加後備軍人輔導組織之訓練、服勤而致傷病、身

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第 36 條規定」。

(2)國防部意見:

鑑於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僅限中央各相關部會,而支鑑軍事動 員之機關亦包括直轄

市、縣(市)政府,同意刪除第 2 項「分類計畫主管」文字。

為強化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功能,並周延後備軍人輔導幹部保險、福利品購買、後

備軍士官晉任、國軍醫療院所醫療優惠等權益,同意修正第 3 項授權訂定法規命

令之範圍,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實務作業情況及需求。

參加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訓練、協助推動動員事項等相關幹部之保障,相較於同為

動員人力之民防、災防、消防人員,明顯不足,同意增訂第四項規定「訓練、服

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本法第 36 條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2.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六條部分:盧委員秀燕等 27 人(委員提案 15615 號)、盧

委員秀燕等 18 人(委員提案 15998 號)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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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1)修正內容:

盧委員秀燕等 27 人(委員提案 15615 號)提案將現有後備幹部之生命安全保障,

納入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36 條修正案,現行法規中僅訂定演習之撫卹制度,現

增訂擴及適用於訓練與服勤,並明定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盧委員秀燕等 18 人(委員提案 15998 號)增訂「動員實施階段徵用民力而致傷病

、身心障礙或死亡者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

相關名詞。

(2)國防部意見:

針對 盧委員秀燕等 27 人(委員提案 15615 號)第 36 條撫卹事由增訂「訓練」、

「服勤」及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是否妥適,為求法規周延,經邀集相關單位研議

,獲得共識,建議修正全動法第 25 條第 3 項,增訂「訓練、服勤、協助動員事項

、保障及撫卹等事項,授權於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設置辦法中規定相關事項」。並

於第 4 項規定「訓練、服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本法第 36 條規定

請領各項給付」,使權益保障,更臻完備,同前開盧委員秀燕等 18 人(委員提案

15998 號)提案之第 25 條修正內容。另盧委員秀燕等 27 人(委員提案 15615 號

)提案於第 36 條第 5 項增訂「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部分,與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已明定「各機關推動動員準備業務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理。」有相互

牴觸,故相關演習、訓練、服勤應由各主管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不宜由本部

負責統編預算。

目前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民力之傷亡等給付闕如,本部目體委員增訂動員實施階

段受徵用民力傷、亡撫卹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之德意,使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之

民力於執行任務時,能奮勇向前;另配合增列動員實施階段民力徵用主管機關負

責預算編列及核撥,並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均敬表同意。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

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二十五條:照委員盧秀燕、林郁方、簡東明、、詹凱臣、楊應雄等 5 人修正動議修正

通過。

第二十五條 為達成動員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效支鑑防衛作戰,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主

管機關,應實施後備部隊編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人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動員需求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機關應全力遂行支鑑,並配合參

加演習。

第一項有關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其編組、訓練、服勤、協助動員及權益事

項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法公布日起,參加前項後備軍人輔導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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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織之訓練、服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二)第三十六條:照委員盧秀燕等 18 人提案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 1 項:

1.有鑑於現在義警及義消因公受傷、殉職,有「財團法人警消發展基金會」、「財團法

人警察消防及義勇民力安全濟助基金會」及「警察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設置管理

委員會」(警安基金)等 3 單位發放醫療補助金及撫卹金。除警安基金為警政署所成

立外,另二者為民間財團法人機構,且尚需政府捐、補助之。顯見後備軍人輔導幹部

若比照義警、義消成立基金會,不僅涉及法源依據問題,更須妥善規劃財務面之來源

與管理。爰此要求國防部應妥慎研議,以求制度保障穩健完臻。

提案人:盧秀燕 詹凱臣 林郁方 簡東明 楊應雄

六、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鎮湘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委員盧秀燕等18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盧秀燕等27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條文對照表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員盧秀燕等 18人 提 案

委員盧秀燕等 27人 提 案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為

達成動員實施

階段迅速成軍

,有效支鑑防

衛作戰,軍事

動員準備方案

主管機關,應

實施後備部隊

編組、訓練及

設置後備軍人

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

動員需求事項

,行政動員準

備各機關應全

力遂行支鑑,

並配合參加演

第二十五條 為

達成動員實施

階段迅速成軍

,有效支鑑防

衛作戰,軍事

動員準備方案

主管機關,應

實施後備部隊

編組、訓練及

設置後備軍人

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

動員需求事項

,行政動員準

備各機關應全

力遂行支鑑,

並配合參加演

習。

第二十五條 為

達成動員實施

階段迅速成軍

,有效支鑑防

衛作戰,軍事

動員準備方案

主管機關,應

實施後備部隊

編組、訓練及

設置後備軍人

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

動員需求事項

,行政動員準

備各分類計畫

主管機關應全

力遂行支鑑,

並配合參加演

一、鑑於分類計

畫主管機關僅

限中央各相關

部會,而支鑑

軍事動員之機

關亦包括直轄

市、縣(市)

政府,爰刪除

第二項分類計

畫主管文字。 二、為強化後備

軍人輔導組織

功能,並周延

後備軍人輔導

幹部保險、福

利品購買、後

備軍士官晉任

、國軍醫療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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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習。 第一項有

關後備軍人輔

導組織,其編

組、訓練、服

勤、協助動員

及權益事項之

實施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 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本法

公布日起,參

加前項後備軍

人輔導組織之

訓練、服勤而

致傷病、身心

障礙或死亡者

,準用第三十

六條規定。

第一項有

關後備軍人輔

導組織,其編

組、訓練、服

勤、協助動員

及權益事項之

實施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 參加前項

後備軍人輔導

組織之訓練、

服勤而致傷病

、身心障礙或

死亡者,準用

第三十六條規

定。

習。 第一項有

關後備軍人輔

導組織設置辦

法,由國防部

定之。

所醫療優惠等

權益,爰修正

第三項授權訂

定法規命令之

範圍,以符法

律授權明確性

原則與實務作

業情況及需求

。 三、鑑於參加後

備軍人輔導組

織訓練、協助

推動動員事項

等相關幹部之

保障,相較於

同為動員人力

之民防、災防

、消防人員,

明顯不足,爰

增訂第四項規

定訓練、服勤

而致傷病、身

心障礙或死亡

者,準用本法

第三十六條規

定請領各項給

付。 審查會意見:

一、照委員盧秀

燕、林郁方、

簡東明、、詹

凱臣、楊應雄

等 5 人修正動

議修正通過。 二、第四項之首

新增「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本

法公布日起,

」等文字。

(照委員盧秀燕

等 18 人提案通

第三十六條 參

加演習或動員

第三十六條 因

參加訓練、演

第三十六條 因

參加演習而致

委員盧秀燕等 18

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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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過) 第三十六條 參

加演習或動員

實施階段受徵

用而致傷病、

身心障礙或死

亡者,依其本

職身分有關規

定請領各項給

付。 無法依前

項規定請領各

項給付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 一、傷病者:

送醫療機構

治療所需費

用,由主辦

演習或動員

實施階段徵

用機關負責

。 二、身心障礙

者,依下列

規定給與一

次身心障礙

給付: (一)極重度

及重度

身心障

礙以上

者:三

十六個

基數。 (二)中度身

心障礙

者:十

八個基

數。 (三)輕度身

心障礙

實施階段受徵

用而致傷病、

身心障礙或死

亡者,依其本

職身分有關規

定請領各項給

付。 無法依前

項規定請領各

項給付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 一、傷病者:

送醫療機構

治療所需費

用,由主辦

演習或動員

實施階段徵

用機關負責

。 二、身心障礙

者,依下列

規定給與一

次身心障礙

給付: (一)極重度

及重度

身心障

礙以上

者:三

十六個

基數。 (二)中度身

心障礙

者:十

八個基

數。 (三)輕度身

心障礙

者:八

個基數

習、服勤而致

傷病、身心障

礙或死亡者,

依其本職身分

有關規定請領

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

項規定請領各

項給付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 一、傷病者:

送醫療機構

治療所需費

用,由主辦

演習機關負

責。 二、身心障礙

者,依下列

規定給與一

次身心障礙

給付: (一)極重度

及重度

身心障

礙以上

者:三

十六個

基數。 (二)中度身

心障礙

者:十

八個基

數。 (三)輕度身

心障礙

者:八

個基數

。 三、死亡者:

給與一次撫

卹金九十個

傷病、身心障

礙或死亡者,

依其本職身分

有關規定請領

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

項規定請領各

項給付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 一、傷病者:

送醫療機構

治療所需費

用,由主辦

演習機關負

責。 二、身心障礙

者,依下列

規定給與一

次身心障礙

給付: (一)極重度

及重度

身心障

礙以上

者:三

十六個

基數。 (二)中度身

心障礙

者:十

八個基

數。 (三)輕度身

心障礙

者:八

個基數

。 三、死亡者:

給與一次撫

卹金九十個

基數。

一、增列動員實

施階段受徵用

民力傷、亡撫

卹規定,以保

障其權益,爰

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配合「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

」名稱修正為

「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

,修正第四項

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

增列動員實施

階段民力徵用

機關為費用負

責機關,爰修

正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六項規

定。 委員盧秀燕等 27

人提案: 一、國防部現有

三萬餘後備幹

部,平時協助

推動全民國防

工作,熱心公

益不遺餘力。

雖然這群犧牲

奉獻的正式國

防志工配合國

防部命令,頻

繁參與訓練、

演習、與服勤

,若在「演習

外」因公致傷

病、身障甚至

死亡卻無任何

制度保障,只

能自求多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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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者:八

個基數

。 三、死亡者:

給與一次撫

卹金九十個

基數。 四、因傷病或

身心障礙死

亡者,依前

款規定補足

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

之計算,以公

務人員委任第

五職等年功俸

最高級月支俸

額為準。 身心障礙

等級鑑定,依

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

規定請領各項

給付,其得領

金額低於第二

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者,

應補足其差額

。 第二項所

需費用及前項

應補足之差額

,由主辦演習

或動員實施階

段徵用機關核

發。

三、死亡者:

給與一次撫

卹金九十個

基數。 四、因傷病或

身心障礙死

亡者,依前

款規定補足

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

之計算,以公

務人員委任第

五職等年功俸

最高級月支俸

額為準。 身心障礙

等級鑑定,依

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

規定請領各項

給付,其得領

金額低於第二

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者,

應補足其差額

。 第二項所

需費用及前項

應補足之差額

,由主辦演習

或動員實施階

段徵用機關核

發。

基數。 四、因傷病或

身心障礙死

亡者,依前

款規定補足

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

之計算,以公

務人員委任第

五職等年功俸

最高級月支俸

額為準。 身心障礙

等級鑑定,依

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 依第一項

規定請領各項

給付,其得領

金額低於第二

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者,

應補足其差額

。 第二項所

需費用及前項

應補足之差額

,由國防部編

列預算支應,

並由主辦訓練

、演習、服勤

機關核發。

四、因傷病或

身心障礙死

亡者,依前

款規定補足

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

之計算,以公

務人員委任第

五職等年功俸

最高級月支俸

額為準。 身心障礙

等級鑑定,依

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 依第一項

規定請領各項

給付,其得領

金額低於第二

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者,

應補足其差額

。 第二項所

需費用及前項

應補足之差額

,由主辦演習

機關核發。

自認倒楣。 二、相較之下義

警與義消之權

利保障完善,

現行民防法與

消防法之撫卹

制度不僅涵蓋

訓練、演習、

服勤等因公致

死亡、傷殘者

,更明定各直

轄市、縣(市

)政府應編列

公務預算保障

渠等權利,使

義警消兄弟們

能無後顧之憂

全力投入任務

。 三、本席相當關

心現有三萬餘

後備幹部之生

命安全,特提

出全民防衛動

員準備法第三

十六條條文修

正案,將現行

法中之撫卹制

度擴及適用於

訓練與服勤,

並明定由國防

部編列預算支

應,以避免現

行法中的制度

缺陷再三造成

後備幹部及其

家人們沉重的

心理負擔,甚

至終身遺憾。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盧秀燕等

18 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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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鎮湘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

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五條。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五條 為達成動員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效支鑑防衛作戰,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

應實施後備部隊編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人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動員需求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機關應全力遂行支鑑,並配合參加演習

第一項有關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其編組、訓練、服勤、協助動員及權益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法公布日起,參加前項後備軍人輔導組織之訓

練、服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

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主辦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徵用機關負

責。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

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主辦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徵用機關核發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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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

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有鑑於現在義警及義消因公受傷、殉職,有「財團法人警消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警察

消防及義勇民力安全濟助基金會」及「警察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設置管理委員會」(警安

基金)等 3 單位發放醫療補助金及撫卹金。除警安基金為警政署所成立外,另二者為民間財團

法人機構,且尚需政府捐、補助之。顯見後備軍人輔導幹部若比照義警、義消成立基金會,不

僅涉及法源依據問題,更須妥善規劃財務面之來源與管理。爰此要求國防部應妥慎研議,以求

制度保障穩健完臻。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七案。

二十七、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擬具「發展大

眾運輸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擬具「發展大

眾運輸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4 會期

第 15、13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 1032400121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等,業經審查完

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06 月 1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2852 號及 102 年 12 月 18 日台立議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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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1020706343 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

妃等 22 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等 2 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 102 年 6 月 1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2852 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

妃等 23 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5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 102 年 12 月 18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343 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

妃等 22 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

期第 13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17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4 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蔡

其昌擔任主席,併案審查以上 2 案,會中提案委員陳亭妃說明提案要旨,並經交通部部長葉

匡時、路政司副司長王穆衡及相關人員等回應委員提案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當日會議說明

及詢答完畢,未及進行逐條審查。復於 103 年 3 月 31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5 次全體委員

會議,仍由召集委員蔡其昌擔任主席,繼續併案審查,進行法案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

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衛生福利部亦指派人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促進我國大眾運輸事業之服務水準,爰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

草案」,增訂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並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

(一)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一條明定立法意旨,乃為提升大眾運輸服務水準,建立完善之

大眾運輸系統並促進大眾運輸永續發展等,然而我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之設置未能

完善,致使身心障礙人士之交通權益未能受到保障,特別是大眾運輸之固定運輸場

站或轉運站中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常造成身心障礙人士於搭乘部分交通工具

時產生障礙。

(二)民國 100 年臺鐵林鳳營站身心障礙人士受辱事件,凸顯我國大眾運輸事業對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設置的不足,相關主管機關亦未能具體提出檢討改進計畫,部分既成站

體未能及時予以改善,未能促進身心障礙人士之權益,乃為我國大眾運輸事業發展

之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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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三)配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之立法意旨,爰增訂本法第四條關於大眾運輸場站及轉運站

之設置規範,明定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

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以落實提升大眾運輸事業

水準之目標。

二、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目前政府對於大眾運輸工具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與宣導,明顯未能符合實際需

求,導致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在參與公共事務與休閒活動之生活扶助上相當不便。

加上,經查台灣身心障礙者人口數續創新高,目前為 112 萬多人,近年來增加三成四,

當中更以 65 歲以上長者增加 39.3%為最多;顯然,該情況恐已違背本條例第一條「為提

升大眾運輸服務水準,建立完善之大眾運輸系統,促進大眾運輸永續發展……」之立法

目的及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之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人民之老弱殘

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與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爰增修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明文納入「大眾運輸工具及其運輸服務方

式必須至少於其運行資訊標示設施、入站播報設施、聲音導引設施、上下階梯、昇降設

備及出入口、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輪椅停靠及固定周邊設施、博愛座、服務鈴、扶手

及防滑地板、哺乳(集)室、育嬰(幼)室、衛生設備等其他必要處」設置輔助身心障

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俾使政府部門與民間公司對於大眾運輸工具其

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能更加積極,以利其普及化與明確化。

三、交通部回應委員提案說明

茲就有關陳委員亭妃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2 案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

(一)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1.提案修正重點:

增訂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對於委員提案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明訂大眾運輸事業應於場站及運輸工具設置

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理念,本部敬表認同,惟囿於各運輸系統互異及實務條件

限制,建請同意酌予調整。

(2)建議意見:

考量各類運輸系統場站規模差異甚大,功能特性亦多有不同,全面設置恐有

窒礙難行之處,建議採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大眾運輸主管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政府,對其所管設施及設備負有檢討與維

護責任,建議將上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以符權責。

(二)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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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1.提案修正重點:

明定大眾運輸工具及其運輸服務方式必須於各個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

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營運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訂定規範。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對於委員提案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明訂大眾運輸事業應於場站及運輸工具設置

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理念,本部敬表認同,惟囿於各運輸系統互異及實務條件

限制,建請同意酌予調整。

(2)建議意見:

經查目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對於業者設置無障礙設施已有明

確規範,同法第 99 條對於未符規定者,亦訂有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提具改善

計畫,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機制。

另查本部並已依該法授權訂定「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 設施設置辦法」,規範

無障礙設施設置項目與規格。

建請同意參考現行法令酌修第一項文字為「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

,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

、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

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並刪除提案中第一項後段及第

二項有關及授權子法訂定之規定,回歸依現行規定辦理。

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陳委員亭妃等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2 案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

,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

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四條:依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提案,第四項修正為:「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

轉運站應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

設置與維護。」其餘照提案條文通過。

二、增訂第四條之一:依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提案,修正為:「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

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

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

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蔡其昌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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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

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

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

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

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

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

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

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

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

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

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

場站或轉運站應依實際需求設

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管機

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

施之設置與維護。

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提案: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

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

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

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

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

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

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

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

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

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

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

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

礙設備及設施,中央主管機關

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之設置與維護。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

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

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

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

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

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

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

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

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

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

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 二、增訂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

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

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規範,並明

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相

關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審查會: 依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提案,第四

項修正為:「大眾運輸事業之固

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依實際需

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管

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

施之設置與維護。」其餘照提案

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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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增訂) 第四條之一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

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

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

,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

、客車(機船)廂(艙),提

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

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

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提案:

第四條之一 大眾運輸工具及其

運輸服務方式必須至少於其運

行資訊標示設施、入站播報設

施、聲音導引設施、上下階梯

、昇降設備及出入口、站名播

報或顯示設施、輪椅停靠及固

定周邊設施、博愛座、服務鈴

、扶手及防滑地板、哺乳(集

)室、育嬰(幼)室、衛生設

備等其他必要處,設置輔助各

類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使

用上下運輸工具及乘坐運輸工

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未符

合規定者,不得核發營運執照

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輔助各類身心障礙者

及行動不便者使用上下運輸工

具及乘坐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

備及設施之設置項目與規格,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

相關法令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 二、鑒於政府對於大眾運輸工具

無障礙空間之相關設施,明顯

未符合實際需求,造成身心障

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之生活扶助

上相當困擾;有鑑於此,爰增

修「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

條之一條條文,明文納入「大

眾運輸工具及其運輸服務方式

必須至少於其運行資訊標示設

施、入站播報設施、聲音導引

設施、上下階梯·昇降設備及

出入口、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

、輪椅停靠及固定周邊設施、

博愛座、服務鈴、扶手及防滑

地板、哺乳(集)室、育嬰(

幼)室、衛生設備等其他必要

處」設置輔助身心障礙者與孕

婦、必須乘坐嬰兒車之兒(幼

)童及其家長、老年人等行動

不便者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俾使政府部門與民間公司對於

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能更

加積極,以利其普及化與明確

化。 審查會: 一、增訂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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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二、依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提案,

修正為:「各級交通主管機關

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

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

,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

、客車(機船)廂(艙),提

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

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

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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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其昌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

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修正第四條及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

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

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

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之一。

第四條之一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

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

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主席:第四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

,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擬具「大眾捷

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 22 人擬具「大眾

捷運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2 會期第 15、

6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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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 1032400122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李昆澤等 22 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2 案,業經審查完

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06 月 1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2853 號、101 年 11 月 07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3855 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

昆澤等 22 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2 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 102 年 6 月 1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2853 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

妃等 23 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

第 15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 101 年 11 月 7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3855 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昆澤

等 22 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第 6 次

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17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4 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蔡

其昌擔任主席,併案審查以上 2 案,會中提案委員李昆澤、陳亭妃分別說明提案要旨,並經

交通部部長葉匡時、路政司副司長王穆衡及相關人員等回應委員提案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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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當日會議說明及詢答完畢,未及進行逐條審查。復於 103 年 3 月 31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5 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蔡其昌擔任主席,繼續併案審查,進行法案逐條討論,爰完

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衛生福利部亦指派人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促進我國大眾捷運之服務水準,爰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

案」,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納入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技術規範當中,

以促進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設施之落實:

(一)大眾捷運為我國都市運輸之重要交通系統,身心障礙者利用程度高,然而我國交通

運輸工具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規範,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明定無

障礙運輸服務之提供,並依此訂定「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予以規範

,惟相關規定並非法律位階,恐難有效落實,更難以建立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

設施環境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權利。

(二)民國 100 年臺鐵林鳳營站身心障礙人士受辱事件,凸顯我國大眾運輸事業對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設置的不足,鑑於大眾捷運民眾利用頻繁,其系統與車輛之製造應進一

步落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以促進身心障礙人士之權益。

(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爰增訂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二第

二項文字,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納入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

技術規範,以進一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設施之落

實。

二、委員李昆澤等 22 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要求大眾運輸系統應提供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使用

與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之設備及設施,促進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環境之健全。爰此,

提出「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提供便於

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

(一)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

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

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

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第一項)大眾運輸工具應依

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二項)」賦予交通主管機關要求大眾運輸業者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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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要求大眾運輸系統應提供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使用

與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之設備及設施,促進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環境之健全。爰

此,提出「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提

供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

三、交通部回應委員提案說明

茲就有關陳委員亭妃、李委員昆澤等擬具大眾捷運法 2 案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

建議:

(一)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1.提案修正重點:

增訂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

設置與維護方式。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對於委員提案建議內容,與本部推動全民及弱勢族群民行照顧之方向一致,

本部原則尊重委員提案。

(二)委員李昆澤等 22 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1.提案修正重點:

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提供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

服務。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對於委員提案建議內容,與本部推動全民及弱勢族群民行照顧之方向一致,

本部原則尊重委員提案。

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陳委員亭妃、李委員昆澤等擬具大眾捷運法 2 案修正草案

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

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之二:依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提案條文通過。

二、第二十八條:依委員李昆澤等 22 人提案條文通過。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蔡其昌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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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照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提案通過

)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

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

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方式。

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

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

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方式。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

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權益

,促進我國大眾捷運之服務水

準,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將無

障礙設備及設施納入大眾捷運

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

範。 審查會: 依委員陳亭妃等 23 人提案條文通

過。

(照委員李昆澤等 22 人提案通過

) 第二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

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

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

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委員李昆澤等 22 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

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

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

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

全、快速、舒適之服務,報請

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李昆澤等 22 人提案: 為落實與強化「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

,要求大眾運輸系統營運機構應

提供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便於身心障

礙者出入車站、乘車、上下車。 審查會: 依委員李昆澤等 22 人提案條文通

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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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其昌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

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四條之二。

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主席:第二十四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

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

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正元等 27 人及委員王惠美

等 18 人分別擬具「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

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9、10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

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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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 1032100414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蔡正元等 27 人及委員王惠美等 18 人分別擬具「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2 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

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11 月 2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5453 號及 102 年 11 月 27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5788 號函。

二、本會經於 103 年 4 月 3 日舉行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

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正元等 27 人及委員王惠美等 18 人分別擬具「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

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9 次會議(102.11.8)及第 10 次會議(102.11.15)報告

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3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5 次

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正元等 27 人及委員王惠美等 18 人分別擬具「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曾銘宗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說明

一、蔡委員正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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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1010134960 號公告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更為完備

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二、王委員惠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金融監理業務已於 93 年 7 月 1 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我國金融

監理制度由原來的多元化變成垂直整合的一元化監理,原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變更

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其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擬具「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

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財政部」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行政院業以 101 年 6 月 25 日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配合本會組織法規自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7 條之管轄機關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行規定雖對於相關業務之推動尚無影響,惟修法後將更能配合政府組織法修正後

機關權責,本會敬表同意。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咸認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所列屬「財

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復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配合該會組織法規修正自 101 年 7 月 1 日

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

爰修正本條條文,將管轄機關「財政部」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予支持,審查

結果照委員蔡正元等人提案及委員王惠美等人提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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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本院委員蔡正元等27人擬具「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8人擬具「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照委員蔡正元等人提案及委員

王惠美等人提案通過) 第七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

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委員蔡正元等 27 人提案: 第七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

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委員王惠美等 18 人提案: 第七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

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七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

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

委員蔡正元等 27 人提案: 鑒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所

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

行政院公告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變

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管轄,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

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

轄。為使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更

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

修正本條條文,將財政部改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王惠美等 18 人提案: 金融監理業務已於 93 年 7 月 1 日

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組織法於 100 年 6 月 29 日

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

法,爰將「財政部」修正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委員蔡正元等人提案及委員王

惠美等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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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

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宣讀第七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七 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

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案。

三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親民黨黨團分

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 20人、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委員謝國樑等 26 人、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分

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4、11、7、11、14、15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 1032100412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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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 20 人、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委員謝國樑等 26 人、委員何

欣純等 16 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計 6 案,業

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3 月 27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0914 號、102 年 4 月 17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1217 號、102 年 5 月 15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1771 號、102 年 5 月 15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1773 號、102 年 6 月 3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2548 號及 102 年 6 月 1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2857 號函。

二、本會經於 103 年 4 月 2 日舉行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

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

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 20 人、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委員謝國樑等 26 人及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4 次會議(102.3.15)、第 7 次會議(102.4.9)、第 11

次會議(102.5.3)、第 14 次會議(102.5.24)及第 15 次會議(102.5.31)報告後決定:「交

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2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5 次全體委員會議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

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 20 人、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委員謝國樑等 26 人及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計 6 案,由賴召集委

員士葆擔任主席,會中請委員賴士葆、李桐豪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再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曾主任委員銘宗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修正施行,以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

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且深,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

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對此行業之規

範更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四十三條,有

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應由原本的「選擇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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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制」改採為「選擇加入制」精神,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

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利用客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或商業行為,形成我國

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漏洞。

說明:本法修正精神: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有

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已不宜繼續採行「

選擇退出制」而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尤以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

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且深,本於金

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

之論理,對此行業之規範更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以避免人格權受

到廣泛侵害而悖離人民法感情。

(二)修法重點:修正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爰改採「選擇加入制」精神,明定金融控

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

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

利用客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或商業行為,形成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漏洞。

二、孫委員大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在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為達「共同行銷」之目的,通常會採取「金融服務百

貨化」這種「異業整併」的作法,使得在金控體系內部或金控體系與第三人間,流用消

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會更加普遍,造成消費者個人隱私空間遭侵犯。據此,為增加對消

費者個人資料之保障,特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鑒於目前電話行銷各式金融商品的情況氾濫,造成一般民眾生活滋生困擾,除個人

資料被不肖人士盜用外,大多乃肇因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

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

採取共同行銷核准制。

(二)對照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

之合法要件之一,其精神即為「選擇加入制」。

(三)故在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

量又較其他行業多,所以金控業者自應負擔較大之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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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四)故為避免金控業對於個人資料之使用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差距過大,

爰此,特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加對消費者個人資料之保

障。

三、親民黨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使用客戶資料進行共同行銷時,採「選擇退出制

」與「選擇加入制」雙制並存,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有所扞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使用個人資料時,皆須取得當事人事先同意,否則不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且當事人表示其個人資料拒絕提供使用時,使用者應即停止利用。為求

保障消費者權益,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爰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

文修正草案」,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對於客戶資料之使用,

不分資料類型,皆須採「選擇加入制」,即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後,始得於使用目的範

圍內使用。

說明: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並不須先經客戶同意即可使用其基本資

料,造成客戶在與金控業者完成交易後,等同預先拋棄其拒絕業者使用該資料之權

利。然個人資料保護法業已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其於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就

其個人資本資料,對於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由此可見,本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間存有差異。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係為當事人人格權之行使,不可任意剝奪或限制。

(二)業者與消費者間存有資訊落差,從事商業行為時,對於業者所課予之責任,不應低

於消費者,為期我國法律規範一致,故修正本條第二項,使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間進行共同行銷時,對於客戶資料的共同使用,皆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始得為使

用目的範圍之蒐集或利用。

四、李委員俊俋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近年來金融控股公司為共同行銷目的,將各種過去分開銷售之金融商品包裝、

組合販售供消費者選擇,此種異業整併的作法,使得金控體系內部或金控體系與第三人

間,流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愈加普遍,尤以電話口頭行銷令國人不堪其擾。觀諸金

融控股公司法中並無具體規範,僅揭櫫一抽象原則:「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除法規範密度顯有不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有鑑於此,爰提案增

訂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進行電話行銷業務時,改採

選擇加入之制度設計,期使消費者權益受充足之保障;另該法第六十條之相關罰則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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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之做部分文字更動。

說明:

(一)有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訂,並於 101 年 10 月 1 日公告施行,

惟相關法制對個人隱私權之規範,未配合隨之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進

行電話行銷業務時,常令客戶有個資遭侵害之感,為使法令與時俱進,爰提案修正

(二)觀諸原條文文意,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運用客戶「基本資料」與「往來

交易資料及其他資料」上,有不同之使用規範,前者係採選擇退出制,後者則兼採

選擇加入制及選擇退出制,乃考量金融市場之活絡與消費者權益平衡,一體適用選

擇加入制,恐衝擊部分從業人士並影響我國金融業之國際競爭力。另「加入」與「

退出」之構成要件已有寬鬆規範之差異,應足使消費者有選擇之自由。

(三)當前電話行銷業務之爭議案例不斷,而相關法令規範僅見於金管會函釋或行政命令

,然關乎人民權益者應屬法律保留層級,鑒於現行條文對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運用

個人基本資料係採選擇退出制,本修正案乃針對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於進行該項業

務時,採取選擇加入之制度強化設計,必須先經客戶同意,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精神,並於強化消費者權益及商業活絡性間取得平衡。

五、謝委員國樑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科技發達,資訊取得容易,個人資料被暴露而不自知。鑒於目前電話行銷各

式金融商品的情況氾濫,造成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滋生各型各樣糾紛,實有必要對於金融

行銷之規範做進一步探討。除個人資料被不肖人士盜用外,大多乃肇因於金融控股公司

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

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採取共同行銷核准制。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改「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

說明:

(一)在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為「共同行銷」之目的,形成「金融服務百貨化」這種「

異業整併」的作法,透過共同行銷的方式,提供消費者多元化的金融服務。但使得

在金控體系內部或金控體系與第三人間,流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相當普遍,對

其個人隱私影響甚巨。

(二)對照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

之合法要件之一,其精神即為「選擇加入制」;且基於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

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建議客戶個人資料之使用在電話口頭行銷的類項上採用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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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擇加入制(opt-in),意即用規範密度較強之設計,在以電話方式共同行銷時,涉及

客戶之個人資料,皆必須先行取得書面同意,始得共同使用,以使客戶權益受到較

為充足之保障。建議增訂金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有關罰則部分第一項

第十三款一併配合增訂修正。

六、何委員欣純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針對科技日益發達,資訊取得容易,消費者在面對激烈的產業競爭時,個人的隱私

權益極可能被犧牲,尤其在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為「共同行銷」之目的,形成「金融

服務百貨化」這種「異業整併」的作法,這使得在金控體系內部或金控體系與第三人間

,流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會更加普遍,其對個人隱私空間的影響,不可謂輕微。另

鑒於電話行銷業務於民眾日常生活已滋生各型各樣之糾紛,且往往救濟程序複雜且繁瑣

,令人不勝其擾,因此,實有必要對於金融行銷之規範做進一步修正。爰提案修正「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隨著科技日益發達,資訊取得容易,消費者在面對激烈的產業競爭時,個人的隱私

權益極可能被犧牲,尤其在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為「共同行銷」之目的,形成「

金融服務百貨化」這種「異業整併」的作法,這使得在金控體系內部或金控體系與

第三人間,流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會更加普遍,其對個人隱私空間的影響,不

可謂輕微。另鑒於電話行銷業務於民眾日常生活已滋生各型各樣之糾紛,且往往救

濟程序複雜且繁瑣,令人不勝其擾。

(二)惟查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之一,其精神即為「選擇加入制」;基於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

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本於

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

務之論理,此行業之特別規定實不宜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差距過

大,以免背離人民法感情。爰提案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修

正草案」。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客戶資料交互運用為金控集團發揮經營綜效之重要規定,本會認為不宜修正相關條

文,建議維持現行規定,說明如下:

(一)金控法第 43 條之立法目的為「增進金融跨業經營,整合金融機構資源,擴大經濟範

疇及發展經營綜效」,而客戶資料交互運用為金控業發揮經營綜效之重要規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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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未區分資料類別,則金控集團子公司之跨業行銷經營綜效將難以發揮。

(二)依現行金控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金控公司子公司交互運用客戶之「基本資料」,

無須事先取得客戶同意,惟客戶如通知不同意提供使用,應即停止使用,係參考美

國聯邦準備理事會發布規則 P 之立法例(現已將管轄權移轉至消費者金融保護局

CFPB),採取客戶選擇退出(opt-out)機制。上揭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

個資法)之特別規定,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同條

第 2 項退出權等規定。

(三)依該條授權規定所指基本資料之範圍僅有客戶之姓名、住址屬寄送資料及行銷之用

途,並無財務性之資料。依選擇退出(opt-out)機制,如客戶不同意基本資料做為行

銷使用,尚可以電話、網路、書面等各種方式通知金控子公司,且該子公司收受客

戶通知後即需將該客戶自行銷名單中去除,故其尊重客戶意願之本旨與個資法相同

(四)鑒於現行金控法第 43 條及其授權規定對於金控子公司間之客戶資料已有管理機制,

至存款、信用紀錄等財務資料仍需事先取得客戶之書面同意,爰建議宜維持現行規

定。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協商,本次修法內容,增訂

採「選擇加入制」精神,除姓名及地址外,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

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利用客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或商業行為,形成我國個人

資料保護之法律漏洞,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均予支持。爰本案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一)第二項,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句中「…易於識別。共同蒐集、處理及

利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修正為「…易於識別

。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等相關資料,…」。

(二)其餘內容均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二、第六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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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 院 親 民 黨 黨 團 擬 具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 黨 團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

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

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

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

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

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

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

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

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

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

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

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

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

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

識別。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

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

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

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

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

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

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

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

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

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

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

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

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

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

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

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

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提案: 一、修訂第二項。 二、有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

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

,並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

人資料已不宜繼續採行「選擇

退出制」而低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保障標準。尤以金控業與

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

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

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且

深,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

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

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

義務之論理,對此行業之規範

更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保障標準,以避免人格權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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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

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

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

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

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

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

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

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

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

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

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

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

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孫大千等 20 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

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

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

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

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

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

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

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

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

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

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

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

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

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

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

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

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

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廣泛侵害而悖離人民法感情。 三、據上,爰改採「選擇加入制

」精神,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

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

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間共同利用客戶個人資料進行

行銷或商業行為,形成我國個

人資料保護之法律漏洞。 委員孫大千等 20 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其後項次遞移

。 二、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

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

之合法要件之一,其精神即為

「選擇加入制」。 三、另基於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

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

,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

又較其他行業多,本於金控業

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

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

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此

行業之特別規定實不宜與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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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

共同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共同使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以

進行電話口頭行銷者,應先經

客戶書面同意。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

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

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

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

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

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

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

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

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

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

準差距過大,以免背離人民法

感情。 四、鑑於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採

取選擇退出制,爰修正針對電

話口頭行銷之類項採「選擇加

入制」,必須先經客戶書面同

意。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修訂第二項。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皆

需先經當事人同意,公務及非

公務機關始得使用;非公務機

關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

,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非公務機關應即利用其個人

資料行銷。 三、現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間進行共同行銷,使用客戶資

料時,多採行「選擇退出制」

,對於消費者之權益保障顯欠

周延考量,故要求共同使用客

戶資料時,不應區分個人基本

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

關資料,皆應先經客戶書面同

意。在客戶要求不得共同使用

之資料,保留客戶的選擇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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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

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

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

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

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

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

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

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

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

停止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

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

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

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

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

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

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

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

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其後項次遞移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 101 年

公告施行,為符合該法之立法

精神,又兼顧金融業運作活絡

及競爭力,考量現行條文對基

本資料及資本資料之運用,採

差異規範,應有其考量;又加

入與退出之規範鬆緊程度有異

,應足保障消費者權益。 三、然實務上,電話行銷業務爭

議不斷,又現行法規範位階不

足,爰於本法增訂限制金融控

股公司於進行該項業務時,仍

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委員謝國樑等 26 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 二、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

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

之合法要件之一,其精神即為

「選擇加入制」; 三、另基於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

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

,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

又較其他行業多,本於金控業

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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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

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

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

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

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

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

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

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

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

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

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

共同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共同使用客戶資料以進行電話

行銷業務者,除依第二項規定

外,仍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

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

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

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此

行業之特別規定實不宜與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

準差距過大,以免背離人民法

感情。 四、鑑於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採

取選擇退出制,爰修正針對電

話口頭行銷之類項採「選擇加

入制」,必須先經客戶書面同

意。 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其後項次遞移

。 二、鑑於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採

取選擇退出制,爰修正針對電

話口頭行銷之類項採「選擇加

入制」,必須先經客戶書面同

意。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第二項句中「……易於識

別。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

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

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修

正為「……易於識別。除姓名

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

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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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

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

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

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

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

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

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 26 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

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

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

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

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

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

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

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

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

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

…」外,其餘內容均照委員賴

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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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

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

共同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共同使用客戶個人資本資料以

進行電話口頭行銷者,應先經

客戶書面同意。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

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

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

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

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

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

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

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

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Page 247: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3/37/LCIDC...2 立法院公報 第103 卷 第37 期 院會紀錄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

244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

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

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

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

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

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

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

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

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

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

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

共同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

共同使用客戶個人資本資料以

進行電話口頭行銷者,應先經

客戶書面同意。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

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

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

Page 248: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3/37/LCIDC...2 立法院公報 第103 卷 第37 期 院會紀錄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

245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

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

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

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

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

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孫大千等 20 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

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

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

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

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

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

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

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

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

或公告之規定。

委員孫大千等 20 人提案: 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增訂違反第

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並

做文字修正。 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提案: 配合第四十三條增列第三項之規

定,於第一項第十三款增列罰則

。 委員謝國樑等 26 人提案: 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增訂違反第

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並

做文字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提案: 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增訂違反第

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並

做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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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

,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

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

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

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

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

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

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

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

員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

,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

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

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

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

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

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

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

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

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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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

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

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

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

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

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

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

為之命令。 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

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

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

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

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

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

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

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

為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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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

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

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

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

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

,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

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

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

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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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

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

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

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

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

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

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

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

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

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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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

為之命令。 委員謝國樑等 26 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

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

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

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

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

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

,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

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

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Page 254: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3/37/LCIDC...2 立法院公報 第103 卷 第37 期 院會紀錄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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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

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

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

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

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

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

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

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

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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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

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

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

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

為之命令。 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

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

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

分。

Page 256: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3/37/LCIDC...2 立法院公報 第103 卷 第37 期 院會紀錄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

253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

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

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

,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

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

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

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

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

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

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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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

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

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

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

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

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

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

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

為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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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

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宣讀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

易於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

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

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

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

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

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 六 十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六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

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委員孫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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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等 19 人、委員謝國樑等 21 人分別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

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 27 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

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3、3、4 會期第 4、7、14、11 次會議報告決

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 1032100390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委員孫大千等 19 人及委員謝國樑等 21 人分別擬具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 27 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計 4 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

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3 月 27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0915 號、102 年 4 月 17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1219 號、102 年 6 月 3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2547 號及 102 年 12 月 4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5867 號函。

二、本會經於 103 年 3 月 17 日舉行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

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本案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委員孫大千等 19 人及委員謝國樑等 21 人分別擬具「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 27 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

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4 次會議(102.3.15)、第 7 次會議(102.4.9)、第 14

次會議(102.5.24)及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1 次會議(102.11.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

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17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4 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

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委員孫大千等 19 人及委員謝國樑等 21 人分別擬具「金融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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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 27 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

草案」計 4 案,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會中請委員賴士葆說明提案要旨,再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及重要資訊

,理當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

且應負有忠實義務,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惟本法對於明定

金融服務業應負忠實義務之規範未臻完善,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七條,明

確規範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負忠實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說明:

1.有鑑於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critical

resource)及重要資訊(critical information),且其通常強調其在金融領域之專業

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

保全其資產價值,處於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

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

),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且應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

2.本法修正重點:修正本法第七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負忠實義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針對現行金融消費者對於信用資料自主保障之權利義務的規範未臻完善,有鑑

於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十條,明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契約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充分之相

關資訊,以供金融消費者詳參,確保其權益,並減少金融消費糾紛。

說明:

為加強金融消費者對於信用資料自主權之保障,爰修訂本法第十條,明定金融服務業與

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給

予金融消費者充分之相關資訊,以供金融消費者作為同意與否決定之參考,並明定金融服務

業不得因金融消費者拒絕同意提供個人信用資料或授權金融服務業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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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而拒絕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以減低金融消費者之

疑慮。

二、孫委員大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旨在明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投資說明及揭

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了解之方式為之,並明定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認

識客戶程序、適合性原則及說明義務之請求權基礎。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金融服

務業做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仍有強化之空間,故為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爰參照公

司法、信託業法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對管理人之要求,特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通常包含金融消費者在投資過程中所需之重要

資訊,故一般大眾通常會強調跟重視金融服務業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

(二)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所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應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

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為首要目標,但在投資消費之過程中,金融消費者通常會因

為資訊不對稱的因素,故僅能選擇信賴金融服務業者之專業性而採取相關建議。因

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且應負有忠實義務

,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

(三)爰此,建議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業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

義務」;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特殊目的公司處理事務,並負忠實義務」等體例增訂之,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第三項修正為:「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並負忠實義務」。

三、謝委員國樑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金融商品及服務不斷推陳出新,相關業者在從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時

,有過度誇張獲利或有不實廣告的情形。有鑑於此,鑒於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

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且應負有忠實義務,防範或

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改「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條文。

說明:

(一)由於金融服務業不斷推出創新、多樣、複雜之金融商品及服務,一般金融消費者對

現代型金融商品之資訊取得及風險認知時有落差,因此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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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若有內容不實之情形,或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未充分了

解金融消費者以銷售適合之商品或服務,或對商品、服務之重要內容及風險未充分

說明及揭露,將可能造成金融消費者損害,影響金融消費者權益。金融服務業進行

各式行銷方式引薦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必須受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實有

助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二)惟其雖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金融

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及重要資訊,且其通常強調

其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創造金

融消費者之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處於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其專業性

而順從其建議。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

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且應負有忠實義務,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

得不正利益。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修正草案部分:

1.提案理由係鑑於金融服務業不僅掌控關鍵資源及重要資訊,理當對金融消費者負

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且應負有忠實義務,

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爰提案修正第七條條文,於第三項

明確規範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負忠實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2.本會意見說明如下:

查現行金融業法中明文規定金融業者應負「忠實義務」者,計有信託業法(

第 22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78 條

)等,均因其具有信託、委託等特殊信賴關係,其它金融業法如銀行法、證券交

易法、保險法等則無忠實義務之規定,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服務或商品是否

應負「忠實義務」,應依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回歸各業法規定,本案如擴大忠實

義務之適用範圍,將所有金融商品或服務列入,而未區分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恐易滋適用之疑義,允宜審慎考量。

(二)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修正草案部分:

1.提案理由係鑑於為加強金融消費者對於信用資料自主權之保障,爰提案擬具「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金融服務業與金

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者,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充分之相關資訊,以供金融消費者作為同意與否決定之參

考,並明定金融服務業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同意提供個人信用資料或授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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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融服務業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即拒絕訂立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以減低金融消費者之疑慮。

2.本會意見說明如下:

(1)有關第二項前段告知義務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

項已有規定,本案併予明定,對金融服務業加以規範,本會敬表同意。

(2)有關第二項後段不得拒絕訂約之規定,鑑於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已有要求,應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

授信展望等 5 項審核原則進行評估。實務上,銀行應不會僅以查詢聯徵中心之

信用資料作為授信准駁之唯一依據之情形,如有發生,金管會亦將加強監督管

理,要求改善。本案如依修正條文規定,恐易滋金融消費爭議,允宜審慎考量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充分討論與協商,本次修法

增訂內容,有關「忠實義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納入通案性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

宜有較明確之界定,即限於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並依所適用之

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始負忠實義務;及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相關契約前,涉

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充分之相關資訊,以加強金融消費者

之保障,與會委員均予支持。爰本案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七條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一)第三項,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末句「…,應負忠實義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

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

(二)其餘內容均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二、第十條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一)第二項,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句中至句末「…可能之不利益,且不得

因金融消費者…或服務之契約。」修正為「…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

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

,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

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二)其餘內容均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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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7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

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

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

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

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提案: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

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

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應負忠實義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委員孫大千等 19 人提案: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

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

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

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第三項。 二、有鑑於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

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

關鍵資源(critical resource)及

重要資訊(criticalinformation),且其通常強調其在金融領域

之專業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

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保

全其資產價值,處於弱勢地位

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其專業

性而順從其建議。因此,金融

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

任 人 義 務 或 受 託 人 義 務 (

fiduciary duties),不僅應負有

專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且應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loyalty),防範或揭露利益衝

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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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

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委員謝國樑等 21 人提案: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

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

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此,爰修訂第三項文字如左,

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 委員孫大千等 19 人提案: 一、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通常包含金融消

費者在投資過程中所需之重要

資訊,故其通常需強調金融服

務業者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

。 二、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提

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需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

保全其資產價值為首要目標,

但在投資消費之過程中,金融

消費者通常會因為資訊不對稱

的因素,故僅能選擇信賴金融

服務業者之專業性而採取相關

建議。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

金融消費者應負有受任人義務

或受託人義務,且應負有忠實

義務,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 三、爰此,參照公司法等條文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項修正為:「金融服務業提供

金融商品或服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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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委員謝國樑等 21 人提案: 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

critical resource)及重要資訊(

critical information),且其通常

強調其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

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

商品或服務,以創造金融消費者

之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處於

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

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因此,

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

受 任 人 義 務 或 受 託 人 義 務 (

fiduciary duties),不僅應負有專

業之注意義務(dutyof care),且

應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

免獲得不正利益。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三項,依委員賴士葆等人

提案修正通過,末句「…,應

負忠實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修正為「…,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

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

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

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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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負忠實義務。」。

三、其餘內容均照委員賴士葆等

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

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

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

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

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

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

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

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

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

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

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

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

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

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

委員賴士葆等 27 人提案: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

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

之不利益,且不得因金融消費

者拒絕同意提供個人信用資料

或授權金融服務業向經營金融

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

詢信用資料而拒絕訂立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

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

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

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

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

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

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 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

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

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

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

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

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

;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 27 人提案: 一、為加強金融消費者對於信用

資料自主權之保障,爰增訂本

條文第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

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涉及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

給予金融消費者充分之相關資

訊,以供金融消費者作為同意

與否決定之參考,並明定金融

服務業不得因金融消費者拒絕

同意提供個人信用資料或授權

金融服務業向經營金融機構間

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

資料,而拒絕訂立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以減低金融

消費者之疑慮。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依委員賴士葆等人

提案修正通過,句中至句末「

…可能之不利益,且不得因金

融消費者…或服務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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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為「…可能之不利益;金

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

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

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

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

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

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

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

一理由。」。 三、其餘內容均照委員賴士葆等

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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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

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七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

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

務。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

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

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

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

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

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

無)無異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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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三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孫大千等 18 人擬具「房屋稅

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擬具「房屋稅條

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會期第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

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 1032100544 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孫大千等 18 人擬具「房屋稅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

李應元等 16 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2 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

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11 月 2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5478 號及 103 年 4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1030701061 號函。

二、本會經於 103 年 4 月 23 日舉行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

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李召集委員應元補充說明。

三、檢附本案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孫大千等 18 人擬具「房屋稅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李應元

等 16 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9 次會議(102.11.8)及第 5 會期第 4 次會議(103.3.14

)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23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

第 8 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孫大千等 18 人擬具「房屋稅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

文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應元

擔任主席,會中除由財政部部長張盛和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內政部、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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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農業委員會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一、孫委員大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台灣近來房地產交易熱絡,致使房地產市場熱錢過多,導致台灣整體房地產

價格飆漲,無法回到理性的市場機制,故政府為平緩房價高漲之民怨,特提出「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希望透過採用延長買賣年限及增加買賣成本等方式來控制房價高漲

之問題,但此方法施行兩年後,可發現採取不分區域、全面課徵之方式,仍無助於徹底

解決高房價之問題。分析內政部相關「人口及住宅普及調查」、「鄉鎮市區村里鄰戶數

暨人口數」、「建物累積登記數」、「臺閩地區房屋稅籍所有人歸戶統計表」等數據資

料可發現,國內現有房屋數之提供並未出現嚴重短缺之現況,且有超過百分之十的人口

登記有兩戶以上的建物,突顯國內建物分配不均之情事嚴重。並且細究台灣房價高漲之

原因,乃在於房屋持有者認為房屋係高投資報酬率標的之心態問題。故為避免投資客透

過房屋稀少性之特點,大量購買房屋囤積,造成市場上之房屋供需狀況失衡,資金過度

集中房市,使房價無法回到正常市場運作機制,本席等認為應搭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課徵「房屋囤積稅」,增加登記一屋以上者之持有成本,減少其藉囤積房屋之

獲利,特擬具「房屋稅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二、李委員應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針對非自用住宅的房屋稅偏低,使得持有房屋的成本低廉,變相鼓勵炒作房價,爰

提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孫委員大千等所提增訂對每人持有 1 房以上之加重課徵房屋稅案,及李委員應元等

所提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稅率修正提高至 3.6%案,說明如下:

(一)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

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同條例第 6 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

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二)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房屋稅為地方稅,且各地方之實際情形差異甚大,

故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自行調整其房屋稅徵收率;各地方政府本應因地制宜,

對自住與非自住訂定差別稅率,惟現行各地方政府對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均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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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低訂定,致自住與非自住稅率相同,有違租稅公平。為此,本部業發函敦請各地方

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就自住房屋及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訂定差別徵收率。

(三)考量各地方實際情形差異仍大,房屋稅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訂定徵收率之機制仍

宜維持。且房屋稅屬持有稅,每年定期開徵,其法定稅率之調整,宜衡酌經濟社會

發展、租稅公平、地方財政等情形,並就房屋各種使用情形(包括住家用、營業用

、非住家非營業用),審慎且衡平考量。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張部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咸認為為平抑房價,調高

非自住而供住家用者之房屋稅率有其必要。經協商後獲得以下之共識:將非自住供住家用之

房屋稅率由 1.2%至 2%調高為 1.5%至 3.6%;另為鼓勵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

自然人或私法人,爰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適用稅率訂定同自住房屋;又外界對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適用稅率迭有過低之反應,爰將稅率比照營業用房屋,由現行之 1.5%

至 2.5%調高為 3%至 5%;復考量房屋稅為地方稅,宜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訂定合理徵收率,

乃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茲將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一、第五條條文,依委員李應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一)第一項: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

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

之一。」

(二)增列第二項,內容如下: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二、新增第五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李召集委員應元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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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8人擬具「房屋稅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

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

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

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

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

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

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二,其他非自住住

家用房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三點六。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

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

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

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

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

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

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

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

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

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委員李應元等 16 人提案: 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

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

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 審查會: 一、依委員李應元等人提案修正

通過。 二、第一項修正為: 「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

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

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

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

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

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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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

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

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

由財政部定之。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

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

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

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三、增列第二項,內容如下:「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

政部定之。」

(不予增訂) 委員孫大千等 18 人提案: 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房屋稅之課

徵稅率,以所有人登記持有之

一房計算。 所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登

記有一戶房屋以上者,每房房

屋稅以第五條稅率加計一倍。 累積登記三房(含)以上

,每房房屋稅以第五條稅率加

計兩倍。

委員孫大千等 18 人提案: 為避免投機炒客大量購買房屋囤

積,造成市場上之房屋量少價高

,特擬具本新增條文,加重房屋

稅,藉由課徵重稅減少投機客持

有房屋之意願,進而釋出空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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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召集委員應元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

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房屋稅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

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

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孫委員大千提案第五條之一不予增訂。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

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三案。

三十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顏寬恒等 29 人擬具「銀行法

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委員黃偉哲等 17 人、委員許忠信等 17 人及委員謝國樑等 16 人

分別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

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4、4、4、4、4 會期第 10、6、7、12、14、17 次會議

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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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 1032100413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顏寬恒等 29 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

賴士葆等 24 人、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委員黃偉哲等 17 人、委員許忠信等 17 人及委員謝

國樑等 16 人分別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計

6 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5 月 9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1606 號、102 年 10 月 3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4540 號、102 年 11 月 6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4976 號、102 年 12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051 號、102 年 12 月 25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571 號及 103 年 1 月 20 日台立議字

第 1030700442 號函。

二、本會經於 103 年 4 月 3 日舉行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

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顏寬恒等 29 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

等 24 人、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委員黃偉哲等 17 人、委員許忠信等 17 人及委員謝國樑等 16 人

分別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0 次會議(102.4.26)及第 4 會期第 6 次會議(

102.10.18)、第 7 次會議(102.10.25)、第 12 次會議(102.11.29)、第 14 次會議(

102.12.13)、第 17 次會議(103.1.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3 日舉行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5 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顏寬恒等 29 人

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

委員黃偉哲等 17 人、委員許忠信等 17 人及委員謝國樑等 16 人分別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

、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計 6 案,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會中先

請提案委員賴士葆說明提案要旨,再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列席說明並答復

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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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顏委員寬恒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針對國內銀行業者對於逾期放款之催收與呆帳之轉銷,多將相關業務轉包催收公司

,情況浮濫且常因催收公司使用暴力手段催討甚至引發犯罪事件,以致於引發爭議,催

收帳款機制應予以明確規範。爰此,特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國內銀行常找催收業者進行逾期放款之催收與呆帳之轉銷,但是相關過程完全置之

不理,常因而引發催收業者使用暴力手段討債,尤其許多重大非法事件都在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之下發生,主管機關往往都需等到犯罪事件經過媒體曝光,才知道問題

嚴重。

(二)爭議起因就是國內針對催收業者缺乏嚴格的法治規範,目前僅靠行政命令約束業者

,甚至銀行業者也不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通報,導致催收帳款問題不斷。銀行只求

帳款能夠儘量回收,甚至不惜低價出售帳款債權,以致於衍生社會問題,或者是犯

罪事件。

(三)為了遏止暴力手段催收的風氣,並降低因不當手段催收帳款所負擔的社會成本,主

管機關應積極介入,並對相關催收案件進行掌控,以免失序事情一再發生。

二、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存款靜止戶問題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各銀行的定

義不一,大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即認定為靜止戶,

且銀行為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行創設任

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亦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故應以本法

明定為宜。有鑑於此,爰提案新增本法第七條之一,並修訂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

,明定存款靜止戶之認定,以及靜止戶之監督管理與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以解決靜止

戶由來已久的問題。

說明:

(一)增訂本法第七條之一:

1.查存款靜止戶問題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各銀行的定

義不一,大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即認定為靜

止戶,且銀行為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

行自行創設任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亦不利於行政監

督管理,仍應以本法明定為宜。又銀行應於銷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供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

實義務、書面提供義務及告知義務等信賴義務,銀行所負之告知義務,並非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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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戶取得契約以外之利益,或增加額外之義務,僅係要求銀行於其知悉對存戶有

益之事項。據此,爰增訂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

2.次自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若任由銀行單方面自行決定,顯然侵害

存戶之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而仍不予計息,則恐

於法未合;又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銀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決定,無庸

獲得存戶之同意,亦不須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主管機關之監督,更有損存戶之

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股票交割帳戶,

恐將造成違約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行任意而為;末查,銀行僅在基於法律行為

而給付的時候,始得對存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

者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皆屬所謂違反法

律之基本精神。職是,應由主管機關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之標

準,即該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銀行,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存戶

。據上,爰增訂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

3.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存戶恐已生死不明,有發生遺產稅之可能

,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然卻因無相關規定

,致上開靜止戶永生不死,為此,似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

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參考民法消滅時效十五年為標準,嗣由主管

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另,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明有上

述情形者,自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為此,爰增訂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

(二)修正本法第十九條: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修正之。

(三)修正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

停止服務,甚至靜止戶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

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

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

行其是。為此,爰修正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

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三、李委員應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針對現行各銀行對於靜止戶之定義、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

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

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

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本席等認為,現

行條文應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儘早將靜止戶法制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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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主管機關,爰提出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

一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金融機構為了降低數量龐大之帳戶維護管理成本,及減少資訊的存放空間,只要存

(儲)戶的存款餘額不足,或是許久沒和金融機構往來,將會暫停其交易功能,且

不再孳息,故該存(儲)戶即成為一般所謂的靜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

銀行公會)初步統計,約有 3 千萬靜止戶、存款總額可能 3 百億元(2007 年),若

以過去 10 年活儲利息平均 2.67%計算,10 年利滾利的結果,靜止戶估計近百億利息

人間蒸發。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012 年之儲戶約 3,200 萬戶

,其中 800 多萬是靜止戶,存款餘額逾 66 億元,信用合作社則無相關統計資料可參

。對於此龐大的利息損失,無法運用的存款本金,及靜止戶的定義、條件、停止孳

息、金融服務及恢復往來等,因欠缺相關的法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僅是透過行政函釋及金融機構自律組織所發布之自律規範,建構一般性規

範基礎,實則對存戶權益及國家財政稅收之影響頗鉅。

(二)惟金融實務關於靜止戶相關問題未曾受到重視,其理由係因靜止戶係權利睡著之存

(儲)戶,自不會對金融機構有所主張,縱使主張,因金融機構為免爭議仍會返還

其存款,且金融機構更不會主動主張終止該契約,因為表面是存(儲)戶的錢,實

則為金融機構所有,而金管會亦無從介入,乃係因靜止戶仍係披著有效契約之外衣

,因此,任由靜止戶虛虛實實「長生不死」的存在,更不可能如英國或日本將該靜

止戶存款成立基金用來作社會福利之支出,甚至連靜止戶存款是否有遺產稅或成為

無人繼承之遺產,都不得而知。

(三)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銀行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僅在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2010.12.9)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出現過該名詞。

所以靜止戶係由實務所發展出來的,惟什麼是「靜止戶」?其定義卻又無統一標準

。即所謂的「靜止戶」,各銀行的定義不一樣,為免放任銀行業創設存款帳戶之限

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銀行法明定靜

止戶之定義為宜。對於轉入靜止存款帳戶之條件,即一定期間或一定金額者,影響

存戶權益甚大,應有所規範,惟如直接明定法律條文,又恐無法因應金融環境之變

遷而僵化,故宜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為宜。即主管機關就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

認定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該行業(金融機構),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

保護交易相對人(存戶)(增訂第七條之一)。

(四)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

情形,如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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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

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二項,納入靜止

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四、黃委員偉哲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監察院統計,截至 102 年 6 月底我國靜止戶共有 4,980 萬餘戶,靜止戶存款總額

逾 613 億元,由於金融機關之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導致各

銀行的定義不一樣,大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就算靜

止戶,且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

行創設任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為

此,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確規範

金融機構對於靜止戶之處理方式與權利義務,藉以確保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之間權益。

說明:

(一)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各銀行的定義不一樣,大

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就算靜止戶,且銀行為了

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行創設任何存

款帳戶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本法

明定為宜。又銀行應於銷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

供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實義務、書面提供義務及

告知義務等信賴義務,銀行所負之告知義務,並非使得存戶取得契約以外之利益,

或增加額外之義務,僅係要求銀行於其知悉對存戶有益之事項。

(二)從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可以任由銀行單方面自行決定,很明顯的是

侵害存戶的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而仍不予計息,則

恐於法未合;又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銀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決定,無庸

獲得存戶之同意,也不須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主管機關之監督,亦有損存戶之權

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股票交割帳戶,恐將

造成違約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行任意而為;最後,銀行只有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

付的時候,才能對於存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自

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都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

本精神。故應由主管機關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之標準,即該標準

之目的,係為管制銀行,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存戶。

(三)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

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

成為永生不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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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採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知財

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

該期間之限制。

五、許委員忠信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鑒於現行銀行法對於所謂「靜止戶」之定義、條件、停止計息、提供相關金融服

務、收取費用及通知存款人等,均欠缺相關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僅透過行政函釋

,及金融機構自律組織所發布之自律規範,建構各金融機構標準不一的管理基礎,不僅

違反銀行法第一條「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目的與法律之明確性原則,不利於金融行

政之監督管理,更有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實應予以修正。爰擬具

「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俾落實憲法之精神

與銀行法之立法宗旨。

說明:

(一)2007 年依銀行公會初步統計,全台灣銀行約有 3 千萬個靜止戶,存款總額約達 300

億元。實務上,靜止戶之存戶,不會對金融機構有所主張,縱使主張,金融機構為

免爭議,最多返還其存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無從進入,此乃因為現行法制對

於靜止戶缺乏法律規範,靜止戶仍被有效契約的外衣所牽制,因此任由靜止戶虛虛

實實的存在。

在台灣,消費者與銀行間之存款交易,主要受到民法及銀行法之規範,而銀行

法第一條指出,保障存款人權益為本法之立法目的;又第五條之一規定,「收受存

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因此,在銀行法之架構下,銀行業所收受存款,於返還時不能有低於

本金之行為,否則即屬損及存戶之權益,有悖於銀行法之規範。

另契約自由雖未出現於憲法基本權保障的規範中,唯釋字第 580 號解釋指出,

基於個人人格之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

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而非為放任

企業經營者得以契約自由之大旗,行戕害消費者權益之實。

鑒於現行銀行法對於所謂「靜止戶」之定義、條件、停止計息、提供相關金融

服務、收取費用及通知存款人等,均欠缺相關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僅透過行

政函釋〈97.3.25 金管銀(三)字第 09700027400 號函〉,及金融機構自律組織所發布

之自律規範,建構標準不一的管理基礎,非但違反銀行法第一條保障存款人權益之

立法目的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不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爰增

訂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使法律規定更加明確(

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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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於現行銀行法對於「靜止戶」缺乏法律規範,所以靜止戶之存款長生不死,去向

不明,即無從依法加以管理與運用,顯不利於金融行政之監督管理,更不用說如日

本或英國將靜止戶之存款成立基金,用來作為社會福利之支出。觀諸實務,存款被

銀行轉為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存款人恐已死亡,可能發生遺產稅之問題,

如無繼承人者,應屬無人繼承之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歸

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參照我國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五年之標準,及英

國法制亦為十五年,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歸屬國

庫,以確保國家財政收入。爰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並確保國家

財政收入(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三項)。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十九條)。

(四)「靜止戶」之監督管理,影響存款人權益至鉅。現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就銀行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規範部分,漏未包括靜止戶,實應予以納入規

範,爰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

六、謝委員國樑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法律規範。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護成本,暫停其

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固有其基本需要及理由。惟各銀行的定義、標準不一,恐致損存

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乃應以法律定之為宜。再者,靜止戶經過相當期間

仍無人聞問者,為避免成為永久的幽靈戶,乃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將之充實國庫。爰提出「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

一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第七條之一為新增,將銀行靜止戶之管理,予以法律規範,以免諸多銀行各行其是

,因缺乏監理而損害存戶權益。

(二)第十九條係配合組織改造後主管機關正名。

(三)第四十五條之一乃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對靜止戶之管理立法,將靜止戶納入銀行內

控管理,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銀行法第 7 條之 1、第 45 條之 1 條文修正草案:

基於下列理由,本會認為不宜修正相關條文,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1.本會業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函請各金融機構依大院財政委員會決議,於 103 年 3

月底前,辦理取消靜止戶措施:

(1)大院財政委員會已於 102 年 12 月 4 日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1 次全體委員會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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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臨時提案,要求本會監督各金融機構 3 個月內,主動全面無條件解凍靜止戶

(2)本會業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以金管銀合字第 10200342830 號函請銀行公會(信

聯社)轉知會員機構,請各金融機構依上開財委會通過之提案,於 103 年 3 月

底前,辦理取消靜止戶措施。主動將既有靜止戶回復為正常戶,並依存款契約

之約定條件計息,且現行異常帳戶之監控機制仍應續予維持,以保護存款帳戶

安全。

(3)我國金融機構將全面取消靜止戶措施,未來將不會新增靜止戶,且其權利義務

與一般帳戶之權利義務相同。

2.靜止戶之存款仍為存戶所有,如推動將該存款資金移轉或歸國庫使用,宜取得社

會共識:

(1)活期存款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消滅時效問題,可隨時請

求提領。爰存戶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不會因為久未往來而消失,仍屬存戶財產

(2)政府若基於國家財政需求,擬將一定期間未往來之存款資金移轉或歸國庫使用

,因活期性存款無請求時效消滅問題,且涉人民財產權移轉之程序正義與救濟

規範,應符合憲法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原則,並宜先

取得社會共識。

(二)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條文修正草案:

考量現行法規對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業訂有嚴密之規範,且案關

修正條文內容恐將對我國金融機構之經營效率及競爭力有不利影響,建議不宜推動

,說明如下:

1.現行法規對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業訂有嚴密之規範:

(1)金管會業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3 項訂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以下簡稱委外辦法),其中對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

催收作業之委外訂有詳盡規範,除明確要求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

委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亦明定委外催收機構資格條件及禁止催收行為

樣態、委外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置措施、金融機構應終止委外之條件等規定,俾

使金融機構慎選合格委外機構,有效保障消費者權益。

(2)委外辦法第 14 條業規定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

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受託機構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或造成債

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另該辦法第 7 條亦規定金融機構

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

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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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綜上,考量現行法規對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業訂有嚴密之規範,

似無必要於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增訂銀行應派員隨同辦理相關業務及主管機關應

按時公告相關事項等相關規範。

2.金融機構委外事項並非僅有應收債權催收作業,案關修正條文內容恐將對我國金

融機構之經營效率及競爭力有不利影響:

(1)委外辦法第 3 條對金融機構得委外之作業事項範圍訂有明確規範,其中除應收

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尚有資料處理、資料保存之作業、代客開票作業、貿易

金融業務之後勤處理作業、代收帳款作業、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行銷業務

、現鈔運送作業等各類型之作業事項。

(2)為保持金融機構經營自主性,在不影響金融機構健全經營及客戶權益原則下,

該辦法第 4 條規定,除信用卡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行銷作業、應收債

權之催收作業等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較大之作業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餘委外作業項目則授權金融機構董(理)事會依自訂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相

關指導性原則據以辦理。

(3)若強制要求金融機構所有作業委外皆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且銀行應派員隨同辦理

相關業務,恐將大幅增加金融機構之作業成本,對我國金融機構之經營效率及

金融市場之競爭力有不利影響。

(三)銀行法第 19 條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業以 101 年 6 月 25 日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配合本會組織法

規自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銀行法第 19 條之管轄機關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行規定雖對於相關業務之推動尚無影響,惟修法後將更能配合政府組織法修正

後機關權責,本會敬表同意。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咸認為銀行法規定管轄機關屬「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配合該會組織法規

自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管轄機關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使銀行法更為完備及避

免誤導民眾,並能配合政府組織法修正後機關權責,爰修正本條條文,與會委員均予支持。

本案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二、第十九條條文,照委員賴士葆等人、委員李應元等人、委員黃偉哲等人、委員許忠信等

人及委員謝國樑等人分別提案通過。

三、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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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本 院 委 員 顏 寬 恒 等 2 9 人 擬 具 「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許忠信等17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不予增訂) 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

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

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

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

息、提供相關服務,並應通知

該存款人。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

、停止服務之內容、通知之方

式,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存款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

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

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 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

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

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

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存款靜止戶問題由來已久

,卻未見諸於本法或相關法律

予以規範,各銀行的定義不一

,大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

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

,即認定為靜止戶,且銀行為

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

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

任銀行自行創設任何存款帳戶

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

之權益,亦不利於行政監督管

理,仍應以本法明定為宜。又

銀行應於銷售金融商品之各個

階段,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

存款人提供適當性金融服務,

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

善盡忠實義務、書面提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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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

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

用,並應通知該存款人。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

、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

取、通知之方式,由主管機關

訂定。 存款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

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

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委員黃偉哲等 17 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

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

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

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

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

用,並應通知該存款人。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

、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

取、通知之方式,授權由主管

機關訂定。 存款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

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

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

規定,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委員許忠信等 17 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

及告知義務等信賴義務,銀行

所負之告知義務,並非使得存

戶取得契約以外之利益,或增

加額外之義務,僅係要求銀行

於其知悉對存戶有益之事項。

據此,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次自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

戶之門檻金額若任由銀行單方

面自行決定,顯然侵害存戶之

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如有超

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而仍不

予計息,則恐於法未合;又一

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銀

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決定,

無庸獲得存戶之同意,亦不須

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主管機

關之監督,更有損存戶之權益

;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

,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

股票交割帳戶,恐將造成違約

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行任意

而為;末查,銀行僅在基於法

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始得對

存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

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

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

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

,皆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本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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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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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期 院會紀錄

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

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

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

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

用,並應通知該存款人。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

、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

取、通知之方式,授權由主管

機關定之。 存款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

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

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

規定,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委員謝國樑等 16 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

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

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

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

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

用,並應通知該存款人。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

、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

取、通知之方式,授權由主管

機關訂定。 存款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

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

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

規定,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神。職是,應由主管機關就上

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

認定之標準,即該標準之目的

,係為管制銀行,不得濫用法

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存戶

。據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

當時間後,存戶恐已生死不明

,有發生遺產稅之可能,如無

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

,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然卻

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

永生不死,為此,似應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

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

,原則上可參考民法消滅時效

十五年為標準,嗣由主管機關

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

。另,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

時,已查明有上述情形者,自

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為此,爰

增訂本條第三項。 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

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

各銀行的定義不一樣,大多數

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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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就算靜

止戶,且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

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

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行

創設任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

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

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

本法明定為宜。又銀行應於銷

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供

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實義

務、書面提供義務及告知義務

等信賴義務,銀行所負之告知

義務,並非使得存戶取得契約

以外之利益,或增加額外之義

務,僅係要求銀行於其知悉對

存戶有益之事項。爰增訂第一

項。 三、從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

之門檻金額可以任由銀行單方

面自行決定,很明顯的是侵害

存戶的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

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

而仍不予計息,則恐於法未合

;又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

決於銀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

決定,無庸獲得存戶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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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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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期 院會紀錄

也不須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

主管機關之監督,亦有損存戶

之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

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

例如:股票交割帳戶,恐將造

成違約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

行任意而為;最後,銀行只有

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

,才能對於存戶收取費用,即

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

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

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

用轉嫁他方,都屬所謂違反法

律之基本精神。故應由主管機

關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訂定其認定之標準,即該標準

之目的,係為管制銀行,不得

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

護存戶。爰增訂第二項。 四、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

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

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

,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

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

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

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

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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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期 院會紀錄

則上可採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

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

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

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

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

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黃偉哲等 17 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

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

各銀行的定義不一樣,大多數

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

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就算靜

止戶,且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

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

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行

創設任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

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

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

本法明定為宜。又銀行應於銷

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供

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實義

務、書面提供義務及告知義務

等信賴義務,銀行所負之告知

義務,並非使得存戶取得契約

以外之利益,或增加額外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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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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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期 院會紀錄

務,僅係要求銀行於其知悉對

存戶有益之事項。爰增訂第一

項。 三、從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

之門檻金額可以任由銀行單方

面自行決定,很明顯的是侵害

存戶的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

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

而仍不予計息,則恐於法未合

;又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

決於銀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

決定,無庸獲得存戶之同意,

也不須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

主管機關之監督,亦有損存戶

之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

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

例如:股票交割帳戶,恐將造

成違約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

行任意而為;最後,銀行只有

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

,才能對於存戶收取費用,即

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

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

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

用轉嫁他方,都屬所謂違反法

律之基本精神。故應由主管機

關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訂定其認定之標準,即該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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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之目的,係為管制銀行,不得

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

護存戶。爰增訂第二項。 四、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

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

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

,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

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

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

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

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

則上可採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

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

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

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

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

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許忠信等 17 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銀行法對於所謂「靜止

戶」之定義、條件、停止計息

、提供相關金融服務、收取費

用及通知存款人等,均欠缺相

關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僅透過行政函釋〈97.3.25 金管

銀(三)字第 09700027400 號函

〉,及金融機構自律組織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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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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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之自律規範,建構各金融機

構標準不一的管理基礎,非但

違反銀行法第一條保障存款人

權益之立法目的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不利於金融行政之監督

管理,亦不符合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爰增

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使法律

規定更加明確。 三、由於現行銀行法對於「靜止

戶」缺乏法律規範,所以靜止

戶存款長生不死,去向不明,

又無從依法管理與運用,顯不

利於金融行政之監督管理。觀

諸實務,存款轉為靜止戶,再

經過相當時間後,存款人恐已

死亡,可能發生遺產稅之問題

,如無繼承人者,應屬無人繼

承之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歸屬國

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參

照我國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

五年之標準,及英國法制亦為

十五年,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

規定歸屬國庫,以確保國家財

政收入。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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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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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期 院會紀錄

定,以資明確,並確保國家財

政收入。 委員謝國樑等 16 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

於法律規範。銀行為了降低帳

戶維護成本,暫停其服務或收

取相關費用,固有其基本需要

及理由。惟各銀行的定義、標

準不一,恐致損存戶之權益,

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乃應

以法律定之為宜。然關於靜上

戶之標準及費用與管理的諸細

節,不宜在法條臚列,故採空

白立法,授權主管定之。 三、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

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

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

,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

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

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

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

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參

酌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時期間

,以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

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

理。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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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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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期 院會紀錄

,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

受該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三

項。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委員李應

元等人、委員黃偉哲等人、委員

許忠信等人及委員謝國樑等人分

別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提案: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提案: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黃偉哲等 17 人提案: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許忠信等 17 人提案: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謝國樑等 16 人提案: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

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爰修正之。 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

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爰修正之。 委員黃偉哲等 17 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

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爰修正之。 委員許忠信等 17 人提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

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組織法」,爰配合修正

之。 委員謝國樑等 16 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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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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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期 院會紀錄

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

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爰修正之。 審查會: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委員李應元

等人、委員黃偉哲等人、委員許

忠信等人及委員謝國樑等人分別

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顏寬恒等 29 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

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

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

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

,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

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

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未報請主管機關申請並

取得同意者,不得委託他人處

理。如經主管機關同意,銀行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

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

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

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

,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

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

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委員顏寬恒等 29 人提案: 一、國內針對催收業者缺乏嚴格

的法治規範,甚至銀行業者也

不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通報,

導致催收帳款問題不斷。銀行

只求帳款能夠儘量回收,甚至

不惜低價出售帳款債權,以致

於衍生社會問題,或者是犯罪

事件。 二、主管機關應積極介入,並對

相關催收案件進行掌控,以免

失序事情一再發生。 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提案: 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

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

,甚至靜止戶長生不死之情形,

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

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

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

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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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應派員隨同辦理相關業務。主

管機關並應按時公告相關事項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

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

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

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

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

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

,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

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

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

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

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

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為此,爰

修正本條第二項,納入靜止戶之

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

程序。 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提案: 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

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

,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

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

,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

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

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

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

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

銀行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二項,

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

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委員黃偉哲等 17 人提案: 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

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

,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

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

,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

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

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

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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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

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

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

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

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

,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

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

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委員黃偉哲等 17 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

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

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

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

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

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

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

銀行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二項,

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

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委員許忠信等 17 人提案: 本條規定,對於靜止戶欠缺監督

管理,影響存款人權益至鉅,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除將靜止戶納

入監督管理之外,亦使銀行建立

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委員謝國樑等 16 人提案: 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對靜止戶之

管理立法,爰將靜止戶納入銀行

內控管理,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

程序。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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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

,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

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

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委員許忠信等 17 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

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

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

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

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

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

,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

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

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委員謝國樑等 16 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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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

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

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

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

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

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

,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

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

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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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

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條之一。

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七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賴委員士葆等 24 人、李委員應元等 18 人、黃委員偉哲等 17 人、許委員忠信等 17 人及謝委

員國樑等 16 人分別提案第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九條。

第 十 九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之一。

第四十五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五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銀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銀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四案。

三十四、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4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

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 1034100038 號

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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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

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3 年 01 月 06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6604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

」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

案,本院於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4 次會議,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本委員會於 103 年 1 月 13 日舉行第 27 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鎮湘擔任

主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董翔龍、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劉靖

中、法律事務司法規研審處編纂韓中誠、及法務部參事羅建勛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

(一)主任委員董翔龍:

募兵制為國家兵役制度重大變革,退輔會雖已完成募兵制退輔措施方案並奉行政院

核定,惟為避免實施後有法律依據之爭議,爰擬具本修正草案。重點為增訂「分類分級

」退輔措施之法律依據、施行細則修正由本會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共計修正 3

條條文。

本修正草案完成後,除能賦予推動輔導措施之法律依據,並可提升募兵制招募誘因

及留營成效,敬請各位委員指導與支持。

(二)主任秘書呂嘉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修正草案,在研修過程中,經召開跨部會會議及本會法規審議委員會,予以審慎

研議。經行政院審查及院會討論通過後,並函請立法院審議。現謹就政策目標、修法重

點、法令影響評估與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預期效益等摘報如后:

1.政策目標

募兵制退輔措施方案,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奉行政院核定,除持續服務榮民外,且

將未來服役 4 年以上、未達 10 年之志願役退除役官兵納為新增服務對象,並依其服役

年資等條件,提供「分類分級」退輔措施。置重點於就學、就業面向,兼顧就醫、就

養及服務照顧工作,以提升募兵制招募誘因及留營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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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2.修法重點

為規範「分類分級」退輔措施法律依據,爰擬具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后:

(1)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增訂「分類分級」退輔措施之法律依據。

(2)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由輔導會定之,以符法制體例。

(3)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配合募兵制實施期程,增訂本次修正條文第 3 條之 1 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3.法令影響評估

本條例係規範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權益。本次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

之執行;惟修正公布後,應併同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及相關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等法規命令,俾配合本條例同步施行。

4.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本次修正,有關退輔會人事預算員額尚無需增加。本修正草案通過後,為辦理志

願役退除役官兵就學、就業(含職訓)、就醫、就養、服務照顧等各項業務所需新增

經費,依國防部提供之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志願役人員退伍人數,推估實施前 5 年每

年平均約需 5.4 億元,6 至 10 年平均約需 11.4 億元,10 年後每年平均約需 12 億元(詳

附件 3),爾後穩定維持此一經費。將視募兵制全面啟動,依每年實際退伍人數及政府

財政,滾動修正,並循年度預算編列程序辦理。未來亦規劃以本會安置基金挹注方式

,直接運用到志願役退除役官兵就學、就業及職訓等工作,以彌補公務預算不足及因

應退輔措施重點工作之需求。

5.預期效益

(1)增加招募誘因

本修正案維持榮民資格、條件及權益不變,並將服役 4 年以上、未達 10 年之青

壯退除役官兵納為本會新增服務對象,置重點於就業(含職訓)及就學之輔導,期

使退除役官兵從入營到退伍轉業,均能有完整生涯規劃。

(2)提升留營意願

退輔措施方案採「分類分級」概念,規劃對服役達 4 年之志願役退除役官兵提

供 6 年之輔導措施,另每多服役 1 年,增加輔導期間 2 年,服役年資愈久,輔導期

間愈長,有助於長留久用,同時兼具「節省官兵訓練成本與嫺熟專業知能」之綜效

(3)踐行憲法政策

透過法制化作業,強化輔導服務措施與範疇,可彰顯國家實踐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

、就養予以保障」規定之決心。

6.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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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本會基於政府「行政一體」之理念,已將協力推動募兵制納入施政核心工作,本

修正草案之目的,係將服役 4 年以上、未達 10 年之志願役退除役官兵納為新增服務對

象,並依其貢獻度及服役年資等條件,提供退輔服務照顧措施,期增加招募誘因,並

使軍人能「退而能安、學有所用、壯有所學」。

冀望各位委員、先進不吝指教與支持,期使本會退輔工作更臻完備,永續傳承與

發展。

四、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

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三條之一:將條文第二句中「衡酌國家財政能力,」等文字予以刪除。

(二)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 2 項:

1.針對「分類分級」退輔措施規劃,施行時應注意下列 5 項要點:

(1)輔導期限與輔導方式等設計,是否符合「公平」與「比例」原則?誘因規劃與設計

,除有利招募外,能否配合「留優汰劣、長留久用」人事政策?

(2)軍中服務 10 年以上,或 20 年者,除皆具有「榮譽國民」身分,終身保障之差異性

為何?「募兵制」招募者皆為志願役,凡服志願役者,皆應為「分類分級」之適用

對象,至「分類分級」相關辦法應儘速送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3)「二類」分類是否合理、公平?「七級」分級是否應有相關配套與限制?應再就服

役「在營綜合表現」與「考績績效」等,建立「評估機制」與「評選標準」,納入

未來輔導安置作業之考評與準據?

(4)有關權益與福利,有無參考依據或作業準據?應先行試辦、試行?

(5)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國策,應結合憲法予以增、修定,落實憲法賦予之保

障。國防部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針對現役與退伍軍人權益,檢討修正現

行法令,全面共同促進並確保「募兵制」推展。

提案人:陳鎮湘 詹凱臣 楊應雄 陳碧涵

2.針對「就學」、「就業」輔導範圍與安置能量擴充發展,應就下列 6 項要點規劃努力: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如何與國防部無縫接軌,先期掌握退伍官兵之需求與項

量調查,及早進行整體規劃、計畫準備與資源分配。

(2)先就官兵軍中專長與職能,完成職能調查與適性分析,並建立專長人員資料庫。

(3)蒐整公民營機構人力需求種類、數量與時程,結合公私立職訓與人力機構單位,完

成職訓、職介、職轉等相關計畫及準備工作。

(4)職業訓練應朝擴大職業選擇的方向努力與規劃,如「6 港 1 空」之保全與觀光等皆

為選項。

(5)職業訓練與就業輔導,應再就高、中、低等職類劃分層次,作出整體且全面之規劃

與設計,應採「漸進式」之推廣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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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6)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訓中心現有能量與運用,宜再行檢討政策與計畫,如

何形成重點,儘速完成全般規劃。以上所述者,未來「就學」、「就業」、「職訓

」有關法令研修與政策擬定等,宜再就實需深入檢討修訂。

提案人:陳鎮湘 詹凱臣 楊應雄 陳碧涵

五、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鎮湘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案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之一 退除役

官兵之輔導安置及

權益事項,輔導會

得依退除役官兵之

服役年資、功勳、

參加戰役、因作戰

或因公致傷、病或

身心障礙程度、家

庭狀況、工作能力

、年齡等情形,實

施分類分級退輔措

施。

第三條之一 退除役

官兵之輔導安置及

權益事項,輔導會

得衡酌國家財政能

力,依退除役官兵

之服役年資、功勳

、參加戰役、因作

戰或因公致傷、病

或身心障礙程度、

家庭狀況、工作能

力、年齡等情形,

實施分類分級退輔

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輔導會為規劃退

輔措施方案,考量

國家經濟與財政狀

況及維持現有取得

「榮民」身分條件

為前提,研擬服役

四年以上未達十年

之志願役退除役官

兵納為新增服務對

象,並依其貢獻度

及服役年資等條件

,提供就學、就業

、就醫、就養、服

務照顧、優待及救

助之「分類分級」

退輔措施,業經行

政院一○二年六月

二十日院臺防字第

一○二○一三八○

四八號函准予核定

在案。為使本方案

之執行,有其法律

之依據,爰增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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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條。 三、有關退除役官兵

之輔導安置及權益

事項之「分類分級

」退輔措施具體內

容,依修正條文第

三十三條規定,由

輔導會及有關機關

於授權之相關法規

中定明。 審查會意見:

一、將條文第二句中

「衡酌國家財政能

力,」等文字予以

刪除。 二、其餘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輔導

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

定之實施辦法,由

輔導會及有關機關

分別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輔導

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

定之實施辦法,由

輔導會及有關機關

分別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

各項規定之實施細

則及辦法,由輔導

會及有關機關分別

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按施行細則之性質,

屬細節性、技術性之

規定,除有其他法令

特別規定外,由主管

機關本於權責定之,

爰將本條修正為二項

;第一項將本條例施

行細則改由輔導會定

之,有關其他各項實

施辦法仍維持現行規

定,未予修正列為第

二項。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

國○年○月○日修

正之第三條之一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

國○年○月○日修

正之第三條之一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一、配合募兵制實施

及審酌立法期程,

爰於第二項明定本

次修正之第三條之

一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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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鎮湘補充說明。(無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本案

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黨協。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討論事項第 34 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五案。

三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應元等 20 人擬具「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廖正井等 24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

草案」及委員廖正井等 26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三百

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4、4 會期第 8、9、10 次

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 103430023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應元等 20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 24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

修正草案」及委員廖正井等 26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

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4 月 26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1478 號、102 年 11 月 20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5436 號及 102 年 11 月 27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5772 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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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李應元等 20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 24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廖正井等 26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

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 103 年 4 月 14 日(星期一)召開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7 次全體委員會

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廖正井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

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提案要旨說明:

(壹)委員李應元等 20 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全國 21 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102)年度「罰款及賠償收入─沒入及沒收財物」科

目編列支付國庫部分之緩起訴處分金 5 億 6,906 萬 8 千元、認罪協商判決金 1,887 萬

6 千元,合計 5 億 8,794 萬 4 千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二(註 2)規定,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判決金支付對象包括公庫、公益團體

及地方自治團體,該部爰就支付公庫之數編列上開收入預算。

二、經查:緩起訴處分金 91 年至 101 年 7 月底止累計支付金額共 80 億 2,940 萬元,其中

支付公益團體 46 億 6,165 萬元,占 58.06%、支付國庫 29 億 8,287 萬元,占 37.15%

、支付地方自治團體 3,848 萬 8 萬元,占 4.79%;就比重趨勢觀之,近年支付國庫之

比重提升,100 年、101 年 1~7 月各為 49.27%、49.66%,約占 5 成。

三、緩起訴處分制度自 91 年施行以來,審計部自 92 年度起年年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

報告中,對支付予公益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支監督管理之缺失提出審核意見,而

監察院亦於 98 年 9 月提出調查報告,要求法務部確實檢討改善在案。嗣審計部於

100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所提「(五)檢察機關運用緩起訴處分金協助推動

各項公益活動,…,惟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作業仍有未盡周妥,尚待持續研謀改進

。」之審核意見,臚列 9 項缺失(註 3):1.部分地檢署將緩起訴處分金分配予特定

公益團體,再由特定公益團體轉撥其他單位,核與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

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定未符;2.各公益團體緩起訴處分金餘額尚有 7 億 3 千 3

百餘萬元,較上年度增加約 10.81%,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更生保護會及觀護志

工協進會等 3 公益團體,餘額計 6 億 6 千 9 百餘萬元,亦較上年度增加約 25.11%(

表 10),顯示該等公益團體尚不及於年度內將收受之處分金支用完畢,致處分金持

續累增,更難以降低以前年度餘額;3.基隆、臺北、士林、苗栗、彰化、臺南、臺東

、花蓮、宜蘭等地檢署均有部分公益團體未能依規定於 6 月、12 月陳報支用明細情

形,致查核期程延宕,影響查核結果之參考價值;4.地檢署審核公益團體申請計畫時

,未要求各該公益團體應有一定比例之自籌款,即予通過支付;5.公益團體分會將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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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起訴處分金結餘款上繳至總會,惟此部分款項總會後續執行時無須提報計畫至地檢

署即可支用,核與作業要點規定未符;6.地檢署結合公益團體或公益團體自行運用緩

起訴處分金辦理之業務項目,未明確規範;7.桃園地檢署指定被告將緩起訴處分金繳

入賑災專戶,與作業要點規定未符;8.地檢署運用緩起訴處分金辦理現金救助業務不

一;9.部分地檢署停止以緩起訴處分金支應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費用,惟公益團體戒癮

治療專戶尚有餘款未妥為規劃運用等未盡事宜。顯見由檢察官指定予支付公益團體

之作法,實難以有效控管緩起訴處分金之妥適運用。

四、緩起訴處分案件數量龐大,100 年度獲緩起訴處者 4 萬 9,442 人,其中 3 萬 2,463 人

(占 65.66%)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金額高達 12 億餘元。檢察官除指定分配外,尚須

監督公益團體相關經費之運用,徒增工作負擔;且監督管理作業涉財務稽核,此非

檢察官之專業,實難有效監管。

五、另 93 年度起施行認罪協商制度,其支付對象比照緩起訴處分金之規定,惟目前僅能

查知支付國庫之金額,其餘支付情形仍欠缺完整統計資訊,不但支付全貌不明,各

檢察署之監督管理成效亦頗值疑。

(貳)委員廖正井等 24 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查緩起訴處分源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得命令被告對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

處分金,惟因該法僅規定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對其運用及監督管理等規範不

足,導致該等龐大資源之分配、運用與監督,竟由各地檢署自行辦理,缺乏整體規

劃,且集中支付於法務部管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更生保護會及榮譽觀護人協

進會等 3 類與檢察機關業務密切之公益團體,分配公平性及未落實查核每每遭受民

眾及暨審計單位質疑。

二、依審計部 101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說明,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截至本年度止累計已履行支付金額計 76 億

2,363 萬餘元,其中支付公益團體 43 億 122 萬餘元,支付國庫 29 億 6,349 萬餘元。

三、目前法務部為執行緩起訴處分金作業,雖訂定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

點」,惟目前部分收支均未納入預算體系,與預算法相關規定扞格;各地檢察機關

多侷限於轄區,形成資源過度集中,且有區域化、轉撥現象;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缺

乏專業監督,其缺失,經審計部及監察院糾正,均未能有效改善,為確保緩起訴處

分金能落實原立法目的執行,符合預算法優位原則,爰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二,以法律明定將緩起訴處分金納入繳交國庫,並增訂授權訂定收支運

用及監督管理辦法,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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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參)委員廖正井等 26 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數罪併罰之案件,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於作成判決之際,如作成有罪判決時,除

了諭知宣告刑外,並應諭知應定之執行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明定:「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查該條僅揭櫫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因未明文規定究為「宣告刑」或包含「執行刑」,致現行實務

上多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適用者僅限於「宣告刑」,

對於「執行刑」並無適用,惟此一司法解釋是否符合立法規範意旨,實有討論之必

要。

二、根據民國 67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所謂原審判決之刑,當指宣告刑而言。第二審宣告

刑如不較第一審宣告刑為重,縱令其所定之執行刑較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重,苟

與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數罪併罰,一部經上訴改判,

嗣以裁定另定執行刑時亦同。但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保護被告之立

法意旨,第二審所定之執行刑或另以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以不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

執行刑為宜。」

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意旨亦曾揭櫫,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性質上

係立法權附加於司法審判權之限制,法律對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第二

審之案件,除下級審判決有適用刑罰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外,限制第二審法院宣

告刑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法條明定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就執行刑而言,各刑合併之刑期與有期徒刑三十年無異係執行刑刑期

之上限,法條明定各刑中之最長期則執行刑刑期之下限,此與單獨一罪之法定本刑

,並無不同。

四、本諸相同法理,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自仍應受該原則之規範。蓋第一審所定

應執行刑倘有失出,檢察官本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如檢察官不提上訴,而

於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時,乃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不當,而為被告不利之

判決,理有未合。為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以安心行使上訴之權利,如無適用法條

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僅以原判決裁量失當為理由,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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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五、按「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

條所諭知之刑,「宣告刑」係就被告之犯罪所宣告之刑度,「執行刑」係被告應受

執行之刑度,而被告應執行之刑期係以「執行刑」為依據而非「宣告刑」,就文義

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之「刑」,本應包括有「宣告刑」及「執行刑

」。就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

的係保護被告之上訴權,使被告自由、安心行使上訴權,避免被告恐受較重刑度而

不敢提出上訴。因此「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執行刑

」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尤其量刑之輕重本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審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

,刑度輕重非僅從形式上由主文宣告刑加以比較外,尚應整體綜合觀察對應比較,

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倘宣告刑並

未加重,卻改定更高之執行刑,或宣告刑減輕,卻改定相同或更高之執行刑,在罪

數不變或減少,宣告刑不變或減輕之情形下,卻改定較重之執行刑,即難謂與不利

益變更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爰為使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更為明確

,俾免適用上之疑義,且為了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範目的,特提案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對象加以明定,避免適

用上之爭議,亦符合法律規範目的。另併同修正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規範於第三審亦有適用。

參、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說明:

今天 貴委員會併案審查(一)李委員應元等 20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廖委員正井等 24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三)廖委員正井等 26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及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

關心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制度之修正,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

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關於李委員應元等 20 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二條文修正草案」、廖委員正井等 24 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

修正草案」部分

一、委員鑑於現行緩起訴處分金之分配、運用與監督,逕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辦理

,似乏整體規劃,且集中支付於法務部管轄之少數與檢察機關業務密切之公益團體

,分配公平性及查核確實性容有爭議;再者,部分處分金收支未納入預算體系,與

預算法相關規定似有扞格;又於認罪協商判決被告支付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一

定金額,比照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亦有相同之缺失。爰提案擬具刑事訴訟法第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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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條之 2 及第 455 條之 2 條文修正草案,以法律明定將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判決

金納入繳交國庫,並增訂授權訂定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二、上述提案,本院敬表佩服,因事涉檢察官職權,本院尊重大院立法權之行使。

(貳)關於廖委員正井等 26 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

草案」部分

一、委員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揭櫫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未明定究為

「宣告刑」或包含「執行刑」,致現行實務上多認僅限於「宣告刑」,容有討論之

必要,為使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之規定更為明確,俾免適用上之疑義,且為貫徹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範對象加以明定,另併同修正同法第 387 條,使第三審亦準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臚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自

由行使,避免被告因恐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怯於行使上訴權,如檢察官、自

訴人並未合法上訴,不應使合法上訴之被告居於較未上訴時更不利之地位。故委員

為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提修正條文內容,本院意見如下:

(一)關於增訂第 370 條第 2 項部分:本院敬表贊同,惟條文用語不宜使用引號,且

為求各條文文字一致,建議修正為:「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

(二)關於增訂第 370 條第 3 項部分:委員提案增訂「第二審法院重新定執行刑時,

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之規範對象及目的為何,容仍有疑義。倘係指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而另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已為增訂第二項所涵括,自無重複增訂第三項之必要。

(三)關於修正第 387 條條文部分:委員為貫徹保障被告之上訴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於被告上訴第三審亦應有適用,爰於第 378 條增列第三審之審判,準用第

二審審判之規定,惟此修正,將造成法律審準用事實覆審之杆格,容有窒礙難

行之處,尚有審慎研求之必要。本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刻正研議第三

審制度之修正,將來擬具相關條文時,定參酌委員卓見辦理。以上報告,敬請

各位委員指教。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說明: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李委員應元等 20 位委員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廖委員正井等 24 位委員擬具《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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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廖委員正井等 26 位委員所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條、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3 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

報告如下:

(壹)李委員應元等 20 位委員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條文修正草案

一、委員提案重點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及第 455 條之 2,將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之

支付對象,由公庫、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改為僅得以公庫為支付對象。

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條文是否修正,建請再酌,理由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金為特殊刑事處遇,與罰金、罰鍰不同,不宜均以公庫為唯一支付

對象

緩起訴處分金之立法目的,不在於制裁被告,而是藉由被告自願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回饋社會之機制,使被告重新回歸社會。因此,一方面其支付對象廣

泛,包含公庫、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等各需求機關或團體,檢察機關係則

居中指定監督,並非受支付對象。另一方面,其支付並非強制,而必須得被告

同意。因此,緩起訴處分金與一般被告經定罪後之罰金或經行政裁罰之罰鍰性

質截然不同,而與一般強制性國家收入不盡相同。若一律要求繳交國庫,顯與

緩起訴處分金設置目的有違,使其變質為一般特殊罰金,有害於緩起訴處分目

的之實現。

(二)緩起訴處分金近年近五成上繳國庫

因應國家財政困難,100 年至 102 年間,緩起訴處分金命支付(非已支付)

予國庫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億 643 萬餘元(該年度緩起訴處分金總金額

為 12 億 3,092 萬餘元)、9 億 5,565 萬餘元(該年度緩起訴處分金總金額為 16

億 9,265 萬餘元)、12 億 3,602 萬餘元(該年度緩起訴處分金總金額為 18 億

2,452 萬餘元),占全部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近五成或超過五成。

(三)本部現已針對緩起訴處分金管理運用建立事前申請審查、事後查核及公開透明

機制

1.事前申請審查

由於檢察機關對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居於指定及監督之地位。為確實

落實指定公益團體之合理性及監督之有效性,本部於 99 年間修正檢察機關辦

理緩起訴處分金作業要點(下稱上開要點),就緩起訴處分金之指定由該管

檢察署之執行審查小組為之,成員除檢察機關代表外,得納入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社政單位)代表一人、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財務會計專業人士代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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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非由檢察機關單方決定,且審查具專業性。

2.事後監督查核

就查核部分,各地檢署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執行

科、觀護人室、會計室或其他人員成立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定

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以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是否確實使用於執行計畫書所列

之特定公益用途。檢察機關若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

法自行籌組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得以檢察機關名義,以無給職

,而支給交通費之方式,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

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3.資訊公開透明

上開要點第 3 點第 9 項第 5 款第 3 目規定:「各檢察機關應於其全球資

訊網站上,依法公開受支付團體名稱、金額、申請計畫及收支運用緩起訴處

分金之查核評估結果等資訊,並定期更新其內容。」另為確實將相關緩起訴

處分金管理運用資訊予以公開並格式化,且即時更新,本部已研擬上開要點

修正草案,增訂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網路公告資訊標準格式,並明定其更新

資訊期間。

(四)代收轉撥機制為實務運作上所必要,本部並已研議配套防弊機制

1.上開要點第 3 點第 9 項第 2 款第 4 目規定:「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置

執行秘書一名,負責定期彙整支付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緩起訴處分金之

案件,並執行審查小組所為支付決定,再轉知執行科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至後述專戶」,是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支付予受補助之公益團體之緩

起訴處分金應由被告直接匯款予該特定公益團體之專戶。惟現行實務上,因

緩起訴處分金係來自於被告之支付,然被告是否會按時支付尚難確定,可能

發生受補助團體遲遲收不到被告所匯緩起訴處金而影響其營運。另就支出面

而言,公益團體若直接收取被告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則其是否確實依當

初申請專案計畫內容執行亦屬有疑,且無從監督。因此,部分地檢署為確保

公益團體受補助款項取得並加強管理緩起訴處分金依專案計畫執行,便請被

告先將緩起訴處分金匯入如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公益團體暫為存放,然該

筆款項僅係由該公益團體所代管,該公益團體不能私自動用,而須依地檢署

審查小組指示將所代管款項撥付予經審查通過之受補助公益團體。且尚有各

地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為事後監督審查。

2.對上開問題,本部業已召集各地檢署緩起訴相關承辦人共同研議問題形成之

原因及解決方式。為有效強化緩起訴處分金之管理及運用,本部業已依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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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院相關決議,參酌監察院相關調查意見,研擬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

要點修正草案規定,其主要修正內容如下:(一)增訂緩起訴處分金代收機制

,明文允許本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得委託轄內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或更

生保護團體設立代收帳戶,以代收暫存緩起訴處分金及依法應提撥予犯罪被

害人保護團體之款項。再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指示轉行撥付

。(二)增列代收帳戶之相關防弊機制:如代收帳戶所收款項在會計科目上應

記載為「代收款」(會計上獨立),且應另設立專戶保管代收款(帳戶交易

上獨立)。且上開代收帳戶年底結算時,其存款餘額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並

明訂檢察機關執行審查小組對上開代收帳戶之查核義務。(三)修正公益團體

或地方自治團體計畫執行完畢後之陳報期間、繳還期間限制及繳回方式。

(五)本部現積極解決緩起訴處分金專戶高額積存款問題

1.為了解其形成原因及確實之餘額,本部於 102 年年底函請各地檢署陳報各地

檢署轄內三大公益團體緩起訴處分金帳戶餘額。至 102 年 12 月 5 日止,各地

檢署轄內三大公益團體(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各分會、更生保護會各分會

、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各分會)所留存緩起訴處分金主要為:計畫執行中款項 2

億 6,066 萬餘元、代收款項 3 億 7,851 萬元、戒癮治療款項 6,615 萬餘元、計

畫執行完畢尚未繳還款項 1 億 8,111 萬餘元。

2.按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所需經費來源包含犯罪行為人因

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29 條第 3 款定有

明文。又其所稱之「部分金額」,由本部每年依下年度經費需求金額估算之

,並由指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將指定金額匯入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帳戶,犯保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4 項、第 20 條之 1 亦

定有明文。本部業已分別估算 103 年度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

機構經費需求分別為 2 億 6,097 萬元、2,337 萬 5,000 元。因犯罪被害人保護

團體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均有其獨立法律依據而屬緩起訴處分金「得合法支

付對象」,解釋上自亦得經地檢署指定後由三大公益團體將計畫執行賸餘款

轉支付予該犯保機構總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相關帳戶。為貫徹犯保法第 4

條及第 29 條有關以緩起訴處分金挹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

構經費需求之立法精神,且為同時解決三大公益團體積存緩起訴處分金款項

問題,本部已於 103 年 1 月 3 日召集相關檢察機關研商,並於 2 月底函請相

關檢察機關依上開犯保法相關規定,將緩起訴處分金計畫執行剩餘款轉行支

付予被害人補償金專戶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本次預計總轉支付款項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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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億 8,434 萬 5,000 元,預期可有效降低緩起訴處分金閒置資金問題,並確實挹

注被害人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需求,間接降低政府原需負擔被

害人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補助金額,減少國庫支出。

(六)地檢署執行指定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公益團體業務,績效卓著

1.各地檢署執行審查小組考量各轄區之特殊民情及社區需求,合理並及時補助

相關公益活動,獲得民眾認同,並展現有感柔性司法一面。如部分地檢署以

施用毒品者之緩起訴處分金成立毒品戒癮治療專戶,基於「取之於毒品施用

者,用之於毒品施用者」之專款專用原則,使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計畫取

得穩定財源,獲得醫療院所普遍支持。

2.另補助公益活動包含「公益扶助兒童少年及大學生獎助學金計畫」、「街友

社會支持方案」等,獲得公益團體普遍支持。

(七)修正草案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29 條相違

又為充實犯罪被害補償金來源並建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獨立並穩定財源

,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

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另同

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

下:…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

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是若緩起訴處分金均以公庫為支付對象,均已歸屬

國庫所有,則將來檢察機關即無法依上開規定提撥緩起訴處分金,不僅將嚴重

影響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推動,亦將使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財源發生困難。

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條文是否修正,建請再酌,理由如下:

(一)認罪協商金之監督管理,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7 條

規定,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辦理,是其本亦有相當管理規範

(二)認罪協商制度中,有關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認罪協商金予「公益團體或地方

自治團體」部分,有助於使弱勢族群、犯罪被害人及地方自治團體實質受益,

落實公益精神,形成社會之穩定力量,進而增進社會和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增設認罪協商制度之主要目的之一,不宜貿然刪除。

(貳)有關廖委員正井等委員所提「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委員提案重點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將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由公

庫、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改為僅得以公庫為支付對象。並同時修正規定得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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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該管檢察機關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且增列明定

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本部會商財政部、司法院另訂之。

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條文是否修正而改僅以公庫為緩起訴處分金對象,建

請再酌,理由同壹二(一)至(七)。

三、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4 款修正草案之提撥制度無法執行

(一)上開修正草案為使以往受緩起訴處分金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不致

因緩起訴處分金均上繳國庫而衝擊既有公益活動之推展,特別規定得由檢察機

關提撥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其立法用心,甚感敬佩。

(二)然上開修正草案既規定緩起訴處分金均以公庫為支付對象,則被告均係直接將

緩起訴處分金匯款予國庫帳戶,檢察機關即無從再提撥一定比例補助公益團體

或地方自治團體。

(參)有關廖正井等 25 位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部分

一、委員提案重點

新增刑事訴訟法 370 條第 2 項,明定該條第 1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稱之

「刑」,同時包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另於該條增訂第 3 項並明定第二審法院重新定

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87 條明定第三審

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之規定。

二、上述第 370 條條文修正草案,可貫徹現行條文第 370 條本文保障被告上訴權之立法

意旨,本部敬表贊同,理由如下:

(一)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由法院合併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時,法院雖得自由裁

量,仍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適當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由法院分別判決並定

應執行刑者,執行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09 號判決意旨,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重於原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之總和,顯然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秩序之理念與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已有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精神。

(二)學者陳樸生認為,為貫徹第 370 條前段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或另以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以不較重於原第一審裁判所定之執行刑

為宜。最高法院 67 年 1 月 10 日 67 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則以: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所謂原審判決之刑,當指宣告刑而言。

第二審宣告刑如不較第一審宣告刑為重,縱令其所定之執行刑較第一審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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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執行刑為重,苟與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數罪併罰,一

部經上訴改判,嗣以裁定另定執行刑時亦同。但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前

段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所定之執行刑或另以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以不

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宜」。

三、上述第 387 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尊重司法院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質詢,對本法部分條文之修正,多認為立意良善,有儘速完成

審查之必要。審查會爰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並經協商後取得共識,將全案審

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照委員廖正井等 24 人提案,除第五項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

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外,餘均照案通

過。

二、草案第三百七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三、草案第三百八十七條,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四、草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照委員李應元等 20 人提案,除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被告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

治團體。」及增列第四項「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

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外,餘均照案通過。

五、通過附帶決議 1 項:

認罪協商金與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公庫後,法務部應成立有官方、學者專家、民間團

體成員各三分之一組成之審查機制,該審查機制之委員名單、會議資料、審查結果應公

開於網路供公眾監督,請法務部參酌辦理。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廖正井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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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審 查 會 通 過委員李應元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委 員 廖 正 井 等 2 4 人 擬 具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之 二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案委員廖正井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現 行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委員李應元等 20 人

提 案 條 文

委員廖正井等 24 人

提 案 條 文

委員廖正井等 26 人

提 案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照委員廖正井等提

案修正通過)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者,得命被告於

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並得由

該管檢察署依規

定提撥一定比率

補助相關公益團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者,得命被告於

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

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者,得命被告於

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並得由

該管檢察署依規

定提撥一定比率

補助相關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

體。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者,得命被告於

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

檢察署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

指定之政府機關

委員李應元等 20 人

提案: 一、緩起訴處分制度

自 91 年施行以來

,審計部自 92 年

度起年年於中央政

府總決算審核報告

中,對支付予公益

團體之緩起訴處分

金收支監督管理之

缺失提出審核意見

,而監察院亦於 98年 9 月提出調查報

告,要求法務部確

實檢討改善在案。

嗣審計部於 100 年

度中央政府總決算

審核報告所提「(

五)檢察機關運用

緩起訴處分金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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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體或地方自治團

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

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

遵守或履行前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之事

項,應得被告之同

意;第三款、第四

款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

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

遵守或履行前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之事

項,應得被告之同

意;第三款、第四

款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

應附記於緩起訴處

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

,不得逾緩起訴期

間。

五、向該管檢察署

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

遵守或履行前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之事

項,應得被告之同

意;第三款、第四

款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

應附記於緩起訴處

分書內。

、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

遵守或履行前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之事

項,應得被告之同

意;第三款、第四

款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

應附記於緩起訴處

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

,不得逾緩起訴期

推動各項公益活動

,…,惟其收支、

管理及運用作業仍

有未盡周妥,尚待

持續研謀改進。」

之審核意見,臚列

9 項缺失(註 4),顯見由檢察官指

定予支付公益團體

之作法,實難以有

效控管緩起訴處分

金之妥適運用。 二、本席等認為,審

計部年年對支付予

公益團體緩起訴處

分金之收支管理,

指出業務缺失,顯

示檢察官對於緩起

訴處分金之運用難

以有效控管,且由

個別檢察官指定支

付對象,缺乏通盤

考量,難對資源作

有效之分配,緩起

訴處分金應向國庫

支付,由政府統籌

規劃運用及控管,

俾達資源最佳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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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應附記於緩起訴處

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

,不得逾緩起訴期

間。 第一項第四款

提撥比率、收支運

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之期間

,不得逾緩起訴期

間。 第一項第四款

提撥比率、收支運

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會商財

政部、司法院另訂

之。

間。 。 委員廖正井等 24 人

提案: 一、配合預算法,建

議收支納入國庫,

爰修正第一項第四

款,明訂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並得

由該管檢察署視需

要提撥一定比率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或

地方自治團體。 二、第二項至第 4 項

未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授權

法務部會商財政部

、司法院另訂收支

運用及監督管理辦

法。 審查會: 一、照委員廖正井等

提案,修正第五項

為「第一項第四款

提撥比率、收支運

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另定之。」 二、餘均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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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修正通過)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刑,

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 第一項規定,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刑

」,指宣告刑及執

行刑。 第二審法院重

新定執行刑時,亦

有第一項之適用。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

委員廖正井等 26 人

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第

三項。 三、「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係於法

院作成有罪判決時

需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九條所諭知

之刑,就文義解釋

,本應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條規

定之「刑」明定為

「宣告刑」及「執

行刑」。為貫徹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條所揭櫫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其

規範目的,保護被

告之上訴權,「宣

告刑」之加重固然

對於被告造成不利

益之結果,「執行

刑」之加重對於被

告之不利益之結果

更是直接而明顯,

應將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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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三百七十條之「刑

」明定為「宣告刑

」及「執行刑」,

俾免生爭議。因此

增訂第二項。 四、除第二審法院判

決時諭知所定執行

刑外,第二審法院

另定執行刑時,亦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因

此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廖正井等

26 人提案修正通過

。 二、條文用語不宜使

用引號,且為求各

條文文字一致,爰

將第二項修正為:

「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

。 三、為保障被告上訴

權,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於另以裁定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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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應執行刑時,亦有

本條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適用,爰將第

三項修正為: 「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

併罰之判決,一部

上訴經撤銷後,另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準用之。

」。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

三審之審判,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及第二

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

三審之審判,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

規定。

委員廖正井等 26 人

提案: 為貫徹保障被告之上

訴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於被告上訴第

三審亦應有適用,將

第二審審判之規定於

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

。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

條文。

(修正通過)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委員李應元等 20 人

提案: 93 年度起施行認罪協

商制度,其支付對象

比照緩起訴處分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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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得於徵詢

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

代理人、辯護人之

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

被告認罪者,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一、被告願受科刑

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

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

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並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得於徵詢

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

代理人、辯護人之

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

被告認罪者,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一、被告願受科刑

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

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

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得於徵詢

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

代理人、辯護人之

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

被告認罪者,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一、被告願受科刑

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

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

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

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

規定,惟目前僅能查

知支付國庫之金額,

其餘支付情形仍欠缺

完整統計資訊,不但

支付全貌不明,各檢

察署之監督管理成效

亦頗值疑。爰參照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

修正意旨,認罪協商

判決金一律向國庫支

付,刪除向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支付之規定,如修

正條文所示。 審查會: 一、照委員李應元等

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四款修

正為「被告向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並

得由該管檢察署依

規定提撥一定比率

補助相關公益團體

或地方自治團體。

」 三、增列第四項「第

一項第四款提撥比

率、收支運用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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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立法院公報 第

103卷 第

37期 院會紀錄

得由該管檢察署

依規定提撥一定

比率補助相關公

益團體或地方自

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

第二款、第三款事

項與被告協商,應

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第一項第四款

提撥比率、收支運

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另定之。

第二款、第三款事

項與被告協商,應

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支付一定之金額

。 檢察官就前項

第二款、第三款事

項與被告協商,應

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督管理辦法,由行

政院會同司法院另

定之。」。 四、餘均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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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廖召集委員正井補充說明。(無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本案

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

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

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另定之。

主席: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七十條。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主席:第三百七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百八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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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主席:第三百八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

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

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另定之。

主席: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

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提之附帶決議。

認罪協商金與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公庫後,法務部應成立有官方、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成員各

三分之一組成之審查機制,該審查機制之委員名單、會議資料、審查結果應公開於網路供公眾

監督,請法務部參酌辦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上午討論事項處理到此,下午 2 時 30 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六案以下

議案,現在休息。

休息(12 時 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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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7 期 院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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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327

本期委員發言紀錄索引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

增訂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

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九條

之六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條

文─完成三讀─ (頁次:1-86)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李桐豪

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86-99)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99-104)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104-108)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不予修正─ (頁次:108-113)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學位授予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黨團協商─ (頁次:113-118)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118-126)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鄭天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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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不予修正─ (頁次:126-131)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131-138)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138-141)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141-146)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頁次:146-151)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151-160)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

文─完成三讀─ (頁次:160-170)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交黨團協商─ (頁次:170-181)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181-185)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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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185-197)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不予修正─ (頁次:197-205)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205-214)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增訂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214-221)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221-226)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226-230)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230-255)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255-266)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267-272)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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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法第十九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272-298)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黨團協商─ (頁次:298-304)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304-326)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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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冊別 第二冊(全三冊) 本期期數 4146 出版日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星期二) 發 行 立法院公報處 全 年 計80期8折優待 訂 購 處 立法院公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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